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97號
TCDM,105,審交簡,197,201603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81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 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 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 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 、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 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 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被告柯明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



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 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818號
被 告 柯明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富前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35日確定,嗣於97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嗣於 103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4 年12 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市湖口區某工廠宿舍內,飲用高 粱酒至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竟於翌(19)日凌晨1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9日凌晨2 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時為警 攔檢,發覺柯明富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柯明富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於19日凌晨2 時59分許測得柯明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於103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 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 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而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 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 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