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7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佛教慈濟醫療社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證明書1紙」應更正為「佛教慈濟醫 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並增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張千韋於民國104年10 月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林欣蓉於104年11月16日所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昭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林昭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
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 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因而擦撞至被害人林欣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3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傷勢尚非鉅大;且被告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2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並經被害人表示願給予其自 新之機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審理卷【下稱審 理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後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 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未有未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因而與 被害人林欣蓉發生擦撞,且於知悉被害人受傷後,擅行駕車 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 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 可取,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徵得其諒解,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 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 應之本質。本件被告雖前於6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4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捐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予公庫(見審理卷第20頁反面),足徵被告犯後實 有悔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及其
自承案發當時係為緊急前往照護罹有憂鬱疾患之配偶,始未 留在現場等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見審理卷第14頁),為期重 建正確法治觀念,使之深知戒惕,並秉於人倫親情之考量,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社會經濟地位,本院認其前開所請尚稱 允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命被告應 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發股
104年度偵字第27323號
被 告 林昭俊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俊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惠 北巷口欲起駛左轉往惠北巷行駛,原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左轉,適有林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往惠中路 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昭俊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欣蓉之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挫傷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詎林昭俊明知已駕駛前開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林欣蓉 ,或靜候交通警察到場處理,而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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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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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昭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
│ │中之供述 │人林欣蓉發生車輛碰撞事│
│ │ │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 │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 │ │:當時伊看到告訴人身上│
│ │ │沒有流血,四肢也沒有骨│
│ │ │折現象,所以不需要叫救│
│ │ │護車,況且當時有造成交│
│ │ │通阻礙,伊有抄下對方的│
│ │ │車牌,對方也有抄伊的車│
│ │ │牌,而因為伊的親戚也在│
│ │ │現場與告訴人談和解,但│
│ │ │無法達成,所以伊就先行│
│ │ │離開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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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
│ │述。 │肇事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 │ │料,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
│ │ │理即行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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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目擊證人洪婉庭於警詢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
│ │證述 │肇事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 │ │料,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
│ │ │理即行離去之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告肇事│
│ │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製作│後逃逸之事實。 │
│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蒐證照片19張、│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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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告訴人於被告肇事後受有│
│ │中慈濟醫院診證明書1紙 │體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爰請審 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然亦請考量事後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