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81號
TCDM,105,審交簡,181,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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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見賢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454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見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哲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張哲銘〉、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王見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場照片 光碟1片、告訴人陳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王 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張哲銘〉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6頁、第43頁),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張哲銘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參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6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 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並衡以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告僅 願付2萬元,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24548號
被 告 王見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見賢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四巷往光明路方向 直行,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五光路復光四 巷與復光三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進穿 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張哲銘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路復光三巷往仁德里方向 直行,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穿越該交 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哲銘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嘴 唇撕裂傷併牙齒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王見賢於肇事後,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哲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見賢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
│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張哲銘所騎乘之發生│
│ │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 │ │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
│ │ │有過失,伊已經開很慢了│
│ │ │,告訴人受傷這麼重是因│
│ │ │為告訴人騎太快等語。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
│ │中之指訴 │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遭被│
│ │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 │ │及而受傷之事實。 │
├──┼───────────┼───────────┤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及事發經過之事實。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 │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 │ │ 先行,有肇事原因。 │
│ │ │2.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
│ │ │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 │ ,未注意車前狀況,有│
│ │ │ 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
│ │ │ ,有違規定。 │
├──┼───────────┼───────────┤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
│ │斷證明書 │有上開傷害。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
│ │錄表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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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