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江銘華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122 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
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秀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江銘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曾秀菊、江銘華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更 正為「於102 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4 行補充「嗣104 年4 月6 日16時15分許,江銘華於其前開肇 事逃逸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蔡政翰自首犯 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秀菊、江銘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
㈡查被告江銘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江銘華就其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係於 民國104 年4 月6 日16時15分許,在員警尚未發覺究竟何人 係實際騎車者之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三分隊員警蔡政翰供承犯罪,坦承該機車為其騎乘,並 離開事故現場,而屬自首,此業經證人即為被告江銘華製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員警蔡政翰於 本院具結證陳在卷,並有卷附被告江銘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綦詳,應認被告江銘華肇事逃逸 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至被告曾秀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係經被害人吳京
鴻先行告知警方,且被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得其逃逸影像 ,使警方因而查知被告曾秀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故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 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 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 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 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 相當。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曾秀 菊、江銘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等 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曾秀菊、江銘華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 、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曾秀菊、江 銘華到案後坦承擅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且被害人吳 京鴻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 幸而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 逃逸情節顯屬有別,再者,被告曾秀菊、江銘華業於偵查中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卷附和解書2 份 得參,足認被告曾秀菊、江銘華顯有悔意。本院斟酌再三, 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曾秀菊、江銘華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江 銘華部分,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秀菊、江銘華肇事後致被害人吳京鴻受有起訴 書所載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 害,惟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曾秀菊、江銘華皆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㈥另查被告曾秀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 被害人固受有右胸壁、右臀部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曾秀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上開和 解書在卷得考,復參以被告曾秀菊於車禍後雖未得被害人之 同意旋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 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本案被告曾 秀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曾秀菊到案後坦承犯 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曾秀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 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江銘華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599號、101 年度易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