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彥閎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第1犯 );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沙交簡字第451號各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2犯);復於 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犯);另於9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 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犯);又於97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 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犯);再於100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 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犯),並經其入監執 行,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 梧棲區天上聖母廟,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 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 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 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4頁)等件可查。據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 被告前已有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章,屢經易科罰金 及入監執行刑罰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啤酒後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 ,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確有不該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鐵工、受有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 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 度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