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耀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耀棠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 4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612-C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 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石介山騎乘牌照號碼PW5- 106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逕行左轉,被告施耀棠反 應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石介山所騎乘機車,告訴人石介山 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4,5,6 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肩挫傷、左膝(9 ×5 公分)及右足背(1 ×0.5 公分 、2 ×1 公分)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石介山提起告訴 後,公訴人認被告施耀棠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介山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