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永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3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永琦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永琦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起 步,欲橫越柳川西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沿柳川西路3段 由民族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順 序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往 左橫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周清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仁愛街往興中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蔣永琦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 周清民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周清民人車倒地,受有頸 椎第5、6節外傷性脊髓損傷、雙上肢、顏面擦挫傷、下唇撕 裂傷、頸髓損傷,造成四肢輕癱、四肢乏力及大小便功能障 礙之重傷害結果。蔣永琦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周清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永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永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 人即被害人之兄周芳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受訪談人為被告及告訴人)、 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由路口轉角處 騎樓起駛時,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橫越道路,撞及綠燈行向車 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及顯 示告訴人周清民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時, 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逆向橫越道路,因而撞及綠燈行向之 告訴人周清民,使告訴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5、6節外傷性 脊髓損傷、雙上肢、顏面擦挫傷、下唇撕裂傷、頸髓損傷, 造成四肢輕癱、四肢乏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 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逆 向橫越道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造成四肢輕癱、四肢乏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輕,事後坦承過失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 新臺幣17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