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得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05 年1 月25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6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 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 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當事人不在管 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 於上訴時,應扣除在途之期間。
二、經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業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張得財(以 下簡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卷第7 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31日起算10日,算至105 年2 月 9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應於同年2月14日屆滿,惟因105年 2 月13日、14日分別為週六、週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 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105 年2 月15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 末日,乃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16日始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 上訴書狀,由本院豐原簡易庭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 暨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按,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