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47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佳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18 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井區新東 里遊園南路143巷與遊園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遊園 南路143巷時,原應注意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貿 然在該路口進行左轉,適遇告訴人陳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HD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發現被告陳孟佳騎乘之車輛時, 已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陳婉瑜因而受有 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孟 佳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王嘉賢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 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陳婉瑜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孟佳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就上述過失傷害行為,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孟佳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陳孟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上述過失傷害行為,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婉 瑜於本院105年3月2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當庭及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