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事實如下:
㈠林源村曾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自臺灣臺中戒治 所釋放(另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徒刑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林源村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
㈢林源村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署押等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3 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林源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 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與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並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 有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於95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於98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經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