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傳真機貳臺、隨身碟壹個、計算機伍臺、筆記本壹本、收支表貳張、密碼單肆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聚 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 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黃淑梅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提供其住處房屋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向其下注 ,事後再由被告與身份不詳綽號「魔王」之成年男子拆帳之 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且係糾集多人在該處一同參賭,是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又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魔王」之成年人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本案利用 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
利,可認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5日被 警查獲為止之期間,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重覆簽 賭、對獎為其常態,本案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 月5日被警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多期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 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營利意圖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累犯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外 ,尚有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 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 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以及其經營賭博期間長達約6 個月,所為實有不該之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傳真機2臺、隨身碟1個、 計算機5臺、筆記本1本、收支表2張、密碼單4張、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無SI M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編號10 、14至1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