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420號
TCDM,105,中簡,420,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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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正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78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悛悔,於105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59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 友人陳湘穎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騎樓前,見謝弘仁所有之安全帽1 頂懸掛在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而竊得該頂安全帽。嗣謝弘仁發現其機車上之安全帽遭竊 ,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偉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弘仁及證人陳湘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3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見偵查卷第8 頁、第14至17頁、第22頁)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幀、查獲之安全帽照片1 幀(見偵查卷第18 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 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78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破壞被害人對 其財產之管領與支配,所為殊無可取,然考量其所竊得之財 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 頁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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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