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350號
TCDM,105,中簡,35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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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櫻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櫻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櫻珠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本應注意飼養 動物時,須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當 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於注意,未繫牽繩即攜帶 其飼養之小型犬1隻,至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C棟大樓頂樓晾曬被單,適陳慧竹亦偕同其子黃○豫 (10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該處晾曬衣物 ,該犬隻見陳慧竹與其子欲下樓離去,竟在後追趕黃○豫, 致黃○豫因受驚嚇而不慎撞到牆壁,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陳慧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櫻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慧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對所飼養之犬隻未為適當之防範措施,而致被害 人黃○豫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據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未能徵得其原 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暨為國中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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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