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2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陳孟雄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屯店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可樂2 瓶(每瓶售價新 臺幣〈下同〉29元)及牛奶花生1 罐(售價30元),得手後 ,旋將上揭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取出 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陳孟雄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益華店內,趁店員李宸潔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宸潔掛在椅背上之背包1 個(內有皮 包1 個、信用卡及手錶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李宸潔 發現包包遭竊,即報警處理,並經民眾拾獲遭陳孟雄棄置在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北屯路口之天橋上之李宸潔放置於包包 內之皮包及信用卡,而經李宸潔領回。
㈢嗣經警方調閱「7-11統一便利超商」益華店之監視錄影帶, 發現李宸潔之包包係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45分遭一名 男子竊取,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發現該竊賊於同日12時 40分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竊取店內之 物品,經向該店店長林嘉昱查證,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雄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宸潔、「全家便利超商」北屯店店長林嘉昱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此外, 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1至15頁)。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對其管 領財產之支配,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商品可樂2 罐及牛 奶花生1 罐之售價共為88元,竊得之告訴人李宸潔之手錶及 包包之價值約5,000 元(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反面)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