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321號
TCDM,105,中簡,321,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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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智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智偉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取得 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拿取他人帳戶之人,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 犯意,先於民國104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地點,透過賴彥嘉 (業經本院以104年中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借得賴登疄(業經本院以104年中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所有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或系爭提 款卡及密碼),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賴彥嘉,並 應允賴彥嘉日後給付每個月租金6千元,而賴智偉於104年3 月24日前某時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先於104年3月24日8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謝慶文,自 稱其為謝慶文之友人「阿筆」,並佯稱:欲向謝慶文借款10 萬元云云,致謝慶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匯款1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另 於104年3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永發,自稱其為李永 發之友人張益基,並佯稱:其因欠別人錢,需錢孔急云云, 致李永發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同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及14時30分許各匯款10萬元(共 計2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李永發、謝 慶文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賴智偉(下稱被告)於偵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系爭銀行帳戶是伊一個叫「阿堯」的朋友要 借的,伊那時候沒有帳戶,所以交付系爭帳戶給「阿堯」,



阿堯」有說要借一年,沒有說借帳戶的目的,伊交付帳戶 給「阿堯」也沒有獲得好處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永發及被害人謝慶文指訴歷歷 ,並有告訴人李永發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謝 慶文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4兆銀東宗字第20號函暨函附之系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銀行帳戶確實 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 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 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況近年來詐騙者猖獗,經常利用收 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 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
四、查被告於交付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滿26歲,且自述為高 職畢業(見偵緝卷第7頁),為具有一定智識之人,尚非年 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詐騙者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 具乙事實無從諉為不知。衡以證人賴彥嘉於偵訊之證詞:「 (你將帳戶借給賴智偉使用,有無從中獲取利益?)賴智偉 當初跟我借帳戶時有跟我約定,說我把帳戶給他時會給我2 千元,之後一個月會給我6千元或8千元的報酬,詳細金額我 忘記了,但不到一個月,這個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 錢也沒有拿到,現在也找不到賴智偉,一開始賴智偉給我的 2千元,我後來就給賴登疄作為報酬。」等語(見104年偵字



第23049號卷第16頁)。是被告尚且花費2千元始取得系爭銀 行帳戶,益徵被告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阿堯」使用時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 提供,顯對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李永發謝慶文受詐騙而有 財產損害,復未賠償渠等損失,又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等情節,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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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