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源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10月24日晚上8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將該店 商品架上陳列之「耐咬史迪克」、「小丑呼拉圈」商品各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9 元)之外包裝拆除後,將 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寵物籃內而得手,並將上開商品 之外包裝藏放在商品架後方,未結帳即逕行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王繼驊於翌日盤點時發 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 繼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上開寵物生活館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警 卷第1 頁、第5 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 力賺取所需,反欲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 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繼驊以520 元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本院卷 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另本院觀諸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用提出告訴,希望被告 能照價買回遭竊商品(見警卷第4 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竊盜刑事責任(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 諒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竊盜犯行,且被告亦無因故意犯罪 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是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可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