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77號
TCDM,105,中簡,277,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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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源
      王基生
      葉順天
      鄧大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葉順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王基生鄧大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源王基生葉順天鄧大可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14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0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 牌為賭具,共同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係每人發給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分成3 組即前注、中注 5 張、後注5 張,再分別依牌面數字及花色互比大小,3 組 皆贏者即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賭 金;如其中1 人之牌面同時贏過其他3 人時,可向其他3 人 各收取300 元之賭金,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 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合計3,000 元,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源王基生葉順天鄧大可 (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 張、現場圖等在卷可證 ,另有撲克牌1 副、現金合計3,000 元扣案可佐。是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 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 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 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 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 ,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 、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 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 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同此看 法)。是本案被告4 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騎樓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實非可取,暨被告吳家源葉順天前因犯賭博罪經 判刑確定、被告王基生鄧大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惟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家 源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王基生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退休、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順天自承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 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鄧大可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4 人105 年 1 月9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當場在牌桌上扣得 被告鄧大可欲給付予被告吳家源之現金500 元,係在賭檯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被告吳家源贏得之1,500 元、被



葉順天贏得之1,000 元,係其等所有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被告吳家源所有之現金5,300 元、被告王基生所有 之現金2,600 元、被告葉順天所有之現金4,700 元及被告鄧 大可所有之1 萬1,900 元,被告均供稱並未用於本案賭博犯 行,係員警要求其等將身上之現金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反面至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係在賭檯之 財物或被告4 人於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自毋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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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