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17號
TCDM,105,中簡,217,201603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期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期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HTC One 810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大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20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五路「經貿夜市」之廁 所內,站在小便槽,欲拍攝他人小便之非公開活動及生殖器 隱私部位,乃趁鄭立堂不注意之際,以右手持其所有、開啟 錄影功能之手機1 支(型號:HTC ONE 810 ),錄影鏡頭朝 右方隔壁鄭立堂所站立之小便槽方向之方式,竊錄鄭立堂正 在小便之非公開活動及其生殖器隱私部位,嗣為民眾陳家凡 發覺,而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到場後,即逮捕 廖大期,並扣得錄有鄭立堂正在小便之非公開活動及生殖器 隱私部位之上開HTC One 810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期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偵卷第9 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立堂及證人陳家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 第8 至1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有之HTC One 810 型號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鄭立堂正在小便之影像翻 拍照片4 幀、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3 幀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此外復 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HTC One 810 )1 支扣案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 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585 號、釋字第603 號及釋字689 號),由各該解釋之 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 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 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了避免以各種 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刑法



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 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在於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 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 人隱私活動、言談、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已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 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 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 小便之非公開活動及生殖器隱私部位,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之「以錄影竊錄」之態樣,且足以對他人極私密領 域構成侵擾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祕密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之動機,率爾以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竊 錄告訴人鄭立堂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極私 密領域構成侵擾,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研究所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HTC One 810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竊錄告訴人鄭立堂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竊錄內容檔案所附 著之物,既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