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09號
TCDM,105,中簡,209,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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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奕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稱良好 ,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手段詐取價值新臺 幣1000元之油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 行,且其所詐得之汽油價值為1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 大,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業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75號
被 告 蔡奕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所犯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7年度 易字第2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罪並 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 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 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接續執行拘役 100日及易服勞役6日),至縮刑期滿日102年4月29日止,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身 並無資力足資給付加油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4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蔡奕松配偶蕭淑姿所有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懋南崁加油站 ,向員工莊幃名稱:要加 95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致莊幃名陷於錯誤,誤信蔡奕松有資力支付 1,000 元之油費,因而以加油站油槍將總量 37.17公升之95無鉛汽 油注入蔡奕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油箱內。嗣莊幃名蔡奕松 收取上開加油費時,蔡奕松即表示因身上沒有帶錢,要以LG 廠牌行動電話 1支、華威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車紀錄器1臺 等物品抵押,並交付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欲供 擔保,然莊幃名拒絕收受,蔡奕松即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加油 站加油島上,趁隙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且迄今未償還上



開加油費用。
二、案經福懋南崁加油站站長鐘幼純委由李鈞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奕松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鈞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莊幃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福懋南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㈤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華 威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車紀錄器1臺。
㈥福懋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
㈦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 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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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