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文晟駕駛牌照號碼RI-1609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傑,於民 國104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南端未熄火暫停路 邊,警員王振偉、張桀豪、林沐清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23 時40分許,在該處欲對紀文晟人車實施盤查,紀文晟擔憂其 自小客車內之含愷他命香菸遭查獲,即駕車加速駛離並循臺 中市○里區○○路0號民宅旁之產業道路上山逃逸,途中撞 擊他人所有機車(毀損未具告訴),警員王振偉、張桀豪、 林沐清駕車自後追捕,並於上開民宅前100公尺處將警車堵 住產業道路,再下車步行往上搜索,嗣紀文晟駛至產業道路 盡頭後無路可前進,乃原路折返,於同日23時50分許,遇步 行上山之警員王振偉、張桀豪、林沐清,警員王振偉拔槍喝 令紀文晟停車受檢,詎紀文晟明知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並未停車而加速衝撞,以此強暴方 式迫使警員王振偉、張桀豪、林沐清閃避,紀文晟續駕車往 山下逃逸,旋即失控滑落山溝果園,警員王振偉、張桀豪、 林沐清隨後趕抵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含愷他命香菸1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3頁 背面),核與⑴證人王俊傑於警詢證述被告駕車逃避盤查並 於駕車下山途中衝過員警攔檢後失控滑落山溝果園情節(見 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⑵警員王振偉、張桀豪、林 沐清於警詢證述渠等執行巡邏勤務、欲對被告人車實施盤查 、被告駕車逃逸、追捕過程中被告駕車衝撞渠等致渠等須閃 避等情節(見警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至第14頁背 面、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相片8 張、警員王振偉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24至31頁)及含愷他命香菸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而此之所謂 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 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該條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案警員王振偉、張桀豪、林沐 清追捕拒絕盤查逃逸之被告,自屬執行勤務,被告經警要求 停車受檢之際,有駕車衝撞員警之施暴舉動,自有妨害員警 公務執行之故意至明,是核被告紀文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三、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 值勤威信均已造成侵害,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手段、對公共安全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