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1個字之前增 加「上開有期徒刑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暨第6行 「完畢」2字後面增加「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 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停放 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90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
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 01年12月25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 行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40日,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 華路之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FV-238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朱一龍所有停放在路旁之 牌照號碼AHJ-8778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內,對林三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朱一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騎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