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 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又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於本件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 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3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張武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2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5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大興路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時 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