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姚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中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 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 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9mg/l,猶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 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 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 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 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