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666號
SCDV,88,訴,66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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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丙○○
        丁○○
  兼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庚○○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就附表所載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附表所載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陳述:
(一)被告辛○○乃原告、被告庚○○、訴外人乙○○、己○○、甲○○與蔡玨鳳之 母,被告庚○○則係原告之兄弟。民國八十一年間,訴外人林石貴即被告辛○ ○之夫、原告與被告庚○○之父過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決議坐落新竹縣 竹東鎮○○○段一二八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辛○○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三 筆土地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依協議辦理繼承手續, 原告並於相關文件上用印。惟事隔多月始終未得知登記結果,原告遂向地政機 關調閱土地登記相關文件,竟發現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已登記為被告辛○○一 人所有,且申請文件中原告之印文皆被偽造,均非當時自行用印者。經審視登 記文件上悉屬被告庚○○之筆跡後,即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被告經本院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渠等雖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然遭駁回,渠等之第三審上訴,亦因上訴逾期經裁定駁回確定。 被告既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繼承登記文件,違反原告本意辦理繼承登記,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
(二)抑有進者,被告庚○○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並不發生效力,則以原告名義 所為之繼承登記,即屬無效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亦不發生效力,準此,被告亦負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之義務。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一號刑事判決、 刑事裁定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
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辯稱:印章乃原告交付與伊,囑 伊辦理土地登記,絕非偽造,相關之登記文件也是逐一請原告簽章等語。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亦未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 並以倘若印章係偽造者,地政機關不會受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置辯。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四號刑事卷宗(含本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三七號卷),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新竹市 ○○段一三七六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收件字號及嗣後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分割 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林石貴之繼承人,經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後,決 議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並於申請登記之相關文件 上用印,詎料被告違反決議,擅自偽造原告印文,並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上 ,逕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辛○○一人所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庚○○所 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則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效, 被告亦負有塗銷義務。被告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被 告辛○○另辯稱:印章乃原告交付與伊,囑伊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之登記文件也 是逐一請原告簽章;被告庚○○則以倘若印章係偽造者,地政機關不會受理分割 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四九年臺上字第九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全體繼承人之決議,擅自偽造原告印文,並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上, 逕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辛○○一人所有,被告此行,業經本院判決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渠等雖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然遭駁 回,渠等之第三審上訴,亦因上訴逾期駁回確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 可按,且有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卷內之 遺產分割契約書、新竹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收件第八三九二號土地登記申請 案中遺產繼承協議書暨附件、新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收件第三OO九三號土地 登記申請案中遺產繼承協議書暨附件(以上均影本),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 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四號、本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三七號等案卷核閱屬實,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



辯稱並無偽造、行使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云云。惟查:(一)系爭三筆土地確依附表所示收件字號,分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各於附表所示日期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且均為被告辛○○一人所有, 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可參。(二)訴外人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偽造文書刑案審理中證稱:當 初協議麻園肚土地由母親一人繼承,其餘遺產由子女及母親按每人應繼分九分 之一等語(見該卷第四十三頁)。查乙○○與兩造均屬至親,要無偏頗任何一 方之必要,其所證述,當屬可採。且由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除新竹縣 竹東鎮○○○段第一二八之二地號農地由辛○○單獨繼承外,其餘財產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共同繼承」,益徵原告並未同意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由被告辛○ ○一人單獨繼承。
(三)被告辛○○並不識字,甚而連自己名字都不會寫,此由其於偵審中歷次庭訊後 ,均未簽名而係按捺指印即明,則其斷不可能自己填寫申請書後向地政機關申 請,而被告庚○○平時及於偵查庭訊所寫字跡,經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字 跡一併鑑驗結果,其書寫之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合,有前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四二號卷內所附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可按,復有附於同卷 內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證,足認該土地申請書係被告庚 ○○填寫。
(四)又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上方空白欄內、 遺產繼承協議書附件(一)土地部分前後頁騎縫章上原告之印章均與印鑑章不 同,亦經本院刑事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鑑定通知書鑑定屬 實,顯見原告丙○○丁○○於刑案中所指述,原本寄給彼等蓋章之土地附件 是僅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歸被告辛○○所有,而其後被 偽造成全部土地均由辛○○一人繼承等情,尚屬可信,(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全體繼承人決議,擅自偽造渠等印文,並蓋印於土地 登記申請文件上,逕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辛○○一人所有,侵害渠 等財產權等情,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 述共同偽造私文書、且進而連續行使之行為,致原告因繼承所享有之財產權受到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前述,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辛○○,而非被告庚○○,是以,被告庚○○尚無權 利得以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就附表所載土地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請被告庚○○塗銷部分,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第查,新竹市○○段一三七六地號土地經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登載為被告辛○○所 有後,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併入同段一三七五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增編同



段一三七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申辦共 有物分割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且有該所(八九 )新地一字第八九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可憑。惟新竹市○○段一三七 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確實存在,則被告辛○○應負 之塗銷義務即非不可履行,該土地嗣後之合併或分割行為,對於被告辛○○係基 於侵權行為而取得分割繼承登記一節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解其應負之塗銷登記 義務,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不予一一贅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珮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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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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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一二四一地號│一四五‧七七│全 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 │ │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
│ │ │ │五年收件第三○○九三│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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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一三七六地號│二三二 │全 部│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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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一│一七五 │三分之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之二地號 │ │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 │ │ │所八十五年收件第八三│
│ │ │ │九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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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