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倚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 日區學田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基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高鐵六路路交岔路口時, 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發現許瑞倚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許瑞倚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9 日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許瑞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 隱藏相當危險性而不得駕車上路,卻仍犯本案,本不足取。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經警查獲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又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 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前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 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