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627號
TCDM,105,中交簡,627,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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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証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証添自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 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0號之某公司宿舍處,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由高速公 路前往臺中。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楊証添渾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証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中高分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



次)、4月(共2次)、4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由高速公路 前往臺中,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 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因其酒後 駕車行為肇生事故,即遭警攔檢查獲、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4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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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