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景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景松自民國105年2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土地公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景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24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7 頁、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 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 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 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亦自承其認為酒後駕 車會影響行車安全(見偵卷第9 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其自稱現職為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