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宋鳳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宋鳳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方宋鳳嬌為小學畢業、從事代工之女子,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心 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誤認行車號誌而闖 越紅燈與徐慶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經警到場後發覺其 滿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並 經施以同心圓繪製測試為不合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 ,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5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29761號
被 告 方宋鳳嬌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宋鳳嬌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旁之土地公廟,飲用 藥酒1杯,並步行至附近友人住處休息。其於飲酒完畢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其沿臺中 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行近該路段與雅潭路2段交岔口時,因不 勝酒力,將前方顯示紅燈之行車號誌誤認為綠燈,因而闖越 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徐慶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雅潭路2段亦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方宋鳳嬌倒地受傷,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 覺期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再經命 方宋鳳嬌「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一個圓」,測試結果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宋鳳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慶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承辦 員警陳昕浩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查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16 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49分許為警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 ,經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體內酒精含 量代謝率倒推計算結果,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始,體內 所含酒精濃度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為0.16mg/L +0.0628mg/L×0.9hr=0.21652mg/L),然被告既已因飲酒而 導致誤判行車號誌,進而肇事,又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 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測 試結果亦不合格,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