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旺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張欽旺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肇事後警方尚未查獲犯罪前,在現場等候,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偵卷第18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欽旺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跨 越分向限制線,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同向騎乘機車 ,原行駛於其左後方,自被告左側超車之告訴人曾思穎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及犯後坦認犯 行,尚知悔悟,及經轉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惟 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偵查中表示只要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願意撤回告訴(偵卷第30頁 反面)、於105年1月7日中具狀表示若被告願意以5萬元和解 即願意撤回告訴(偵卷第49頁),經檢察官於同日詢問被告 是否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被告則表示太多了(偵卷 第45頁反面,嗣經檢察官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 人並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具體請求被告賠償7萬6300元, 難期雙方有達成和解之可能,及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 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07號
被 告 張欽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瀋陽路與遼陽四街之三岔路口左轉時,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與其同向之曾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其左側進行超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曾思穎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曾思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欽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思穎之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偵卷頁12-14)。(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偵卷頁20-26)。(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頁32 )。
(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頁47 -48)。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