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53號
PCDM,106,易,453,201708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
05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瀅瑋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市區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屋)原所有人陳碧珠於民國101 年3 月 12日在本件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本件房屋為俗稱之「凶宅 」,而王瀅瑋於102 年5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560 萬 元之低價,向林陳久美陳素香莊陳素琴等3 人(為姊妹 關係,均為本件房屋原所有人陳碧珠之姊,下稱林陳久美等 3 人)購買本件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為能以本 件房屋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貸款,乃偽造簽約日為105 年5 月9 日、買賣總價為825 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持 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土城區農會以本件房屋申辦房屋 貸款,並隱瞞不告知本件房屋為凶宅之消費借貸重要資訊, 致土城區農會陷於錯誤,同意以本件房屋為擔保品,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780 萬元,並於102 年7 月5 日實際撥付貸款 650 萬元予王瀅瑋王瀅瑋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27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詎王瀅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0 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櫃臺,以權利人身分 ,持載有前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總價為825 萬元等不 實事項(起訴書贅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土城區農會(約定擔保債權額780 萬元)」,業經公訴 人刪除)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報該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 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 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瀅瑋購得本件房屋後,為求以較高價格順利出售本件房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 匿不告知本件房屋為凶宅之交易重要事項,致有意承買本件 房屋之曾國寶陷於錯誤,誤信本件房屋確無影響承買意願及 交易價格之凶宅因素之交易重大事項存在,因而於103 年6 月20日,同意以72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0 萬元」,業 經公訴人更正)之價格,向王瀅瑋購買本件房屋,而以李慧 貞名義與王瀅瑋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 ,本件房屋則移轉登記予曾國寶指定之李慧貞,而王瀅瑋詐 得該買賣價金得手後,即於103 年7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3日」,業經公訴人更正),用以清償前揭土城區農會貸 款餘額627 萬6,413 元完罄。嗣因本件房屋原所有人陳碧珠 之另名胞姊陳素娥林陳久美等3 人就陳碧珠之遺產發生糾 紛,經調閱相關資料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瀅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 偵字第23056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 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76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國寶於前案警詢中及 偵審程序、證人李慧貞於前案警詢中、證人林陳久美、陳素 香於偵查中、證人林陳久美陳素香莊陳素琴郭再興於 前案偵查中、證人即土城區農會徵信人員廖瑋翔於前案偵審 程序及偵查中、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地政士人員王承宗於前案 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56 號卷第 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103 年度偵字第 10299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 142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0



頁反面、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1 頁), 復有賣方林陳久美等3 人與買方王瀅瑋簽訂之真正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 件、委託人林陳久美等3 人書立之房地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1 件、王瀅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3 月13日101 石甲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陳 碧珠)1 紙、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結 案單、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房地產交屋明細 表各1 件、土城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土城區農會不動產調查 估價表、土城區農會個人信用調查表、土城區農會放款交易 明細表(戶名王瀅瑋)各1 件、土城區農會104 年1 月20日 土農信字第1040000117號函、土城區農會104 年3 月11日土 農信字第1040000414號函、土城區農會土農信字第10500000 93號函各1 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重登字第0000 00號案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 件、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重登字第158320號案件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件、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件、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8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053826939號函 1 件、賣方王瀅瑋與買方李慧貞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 件、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重登字第143980號案件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 件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各1 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 64號刑事判決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 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59頁 、第89頁至第94頁、第139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 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6頁、 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93 頁至第 238 頁、第261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第279 頁至第28 3 頁反面、第291 頁至第293 頁反面、第319 頁至第326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68頁 至第69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3056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有關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之買賣價金,卷附被害人以



李慧貞名義與被告就本件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買賣 價金為900 萬元等節(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一第 105 頁至第111 頁),惟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實際上買 本件房屋買了720 萬元或730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23056 號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卷附買賣契約 書記載「買賣總價款:900 萬元」不正確,這份買賣契約書 寫來係為要向銀行申請貸款用的,我實際上係以720 萬元向 被告購買本件房屋,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度重 登字第143980號案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 載「交易標的:本件房屋」、「房地交易總價:720 萬元」 才正確,我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確定係720 萬元,我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時,簽訂2 份買賣契約,其中 1 份買賣契約,即係卷附買賣價金為90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 ,另1 份買賣契約,則約定買賣價金為720 萬元,但我現在 找不這份買賣契約,我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的買賣價金720 萬元已經全數給付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1 頁),核與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度重登字第00 0000號案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被害人 以李慧貞名義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之實際交易總價為720 萬 元等節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二第68頁), 參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係以720 萬元轉售本件房屋予被害人之情無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316號卷一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284 頁),堪認被害人 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之買賣價金確為720 萬元無誤,起訴書 認被告係以900 萬元之價格將本件房屋出售予被害人云云, 尚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 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 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 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依一般交易通念,承買人對 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甚為重視 ,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響承買人之 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足以影響承 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意承買房屋 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查被告為本件房屋出賣人,就本件



房屋為凶宅而足以影響被害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 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 ,詎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此事項,致被害人誤信本件房屋 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存在,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無訛,其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②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 項)。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 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 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 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 項)。前2 項受理申報登錄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 項) 。前3 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 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 項)。已登錄 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 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登錄資 訊類別、內容與第5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 項)。」; 「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 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 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平均地權條例第47 條第2 項至第7 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 詢收費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地政機關受理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 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 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 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



申報登錄,業經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登錄作業手冊」第二章「受理申報登錄作業」第一節「受 理買賣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中說明詳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並有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申 報登錄作業流程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見地 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 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 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 責,此參內政部106 年7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880號函 、101 年9 月7 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敘明:依實際 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 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 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等 節自明(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8 頁),是以,倘行為人 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 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③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係於103 年6 月20日與被害人簽訂買賣契約,經被害人以李慧貞名義向彰 化銀行申貸房屋貸款,而於103 年7 月間貸得房屋貸款680 萬元,始付訖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即於103 年7 月18日用 以清償前開土城區農會貸款完畢之情,此經被告、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277 頁至第281 頁),亦有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准駁通知書、個人授信申 請書、授信戶往來單位查詢書、同一關係人名單及在本行授 信餘額表、個人授信分行意見書、支出所得比、授信案件KY C 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不動產實查鑑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316號卷一第89頁至第111 頁),是被告事實欄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應逕適用103 年6 月20日施行之現 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本件房屋,不思誠 信交易,蓄意隱瞞不告知本件房屋為凶宅之事實,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50萬元,並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則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 9 頁至第110 頁本院106 年7 月3 日調解筆錄、第286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 之相關規定。
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揭櫫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亦無 法預防杜絕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過苛調節條款,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或保障人權。從而,本次新刑法沒收章



,有關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 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 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 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仍無礙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過苛 調解條款之適用,是法院應審酌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 能性,並衡量過苛調節條款之立法意旨,得以之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
㈢本件被告以560 萬元之價格購入本件房屋後,以隱瞞不告知 交易重大事項之詐欺方式,而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房 屋予被害人,其因直接實現詐欺犯罪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 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即詐欺犯罪所得為160 萬元(計算式 :720 萬元-560 萬元=160 萬元),除其中詐欺犯罪所得 50萬元部分,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 被害人50萬元,業如前述,則若本件再對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非但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 量之執行風險,亦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並足 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此部分容有過苛之虞,爰 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解條款之立法精神,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外,其餘詐欺犯罪所得 110 萬元部分,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二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