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八二0、八二六地號(重測前為芎林段芎林小段一之八九、二之六地號)為土地內如附圖A、C(面積陸點零柒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實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芎林小段二之六、一之八九地號(重測 後為廣福段八二六、八二0地號;下稱八二六、八二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B、C、D面積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歷經地政人員多次測量,均一致認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上訴人指 界之所在,雖被上訴人一再指陳該等測量之結果,致其土地之減少面積超過法 定誤差,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縱認依被上訴人指界之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 該新竹縣芎林鄉○○段芎林小段一之八八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芎林鄉○○段 八一九地號;下稱八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仍僅有九六點八二平方公尺,較其所 指原先權狀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短少甚多,可見被上訴人該土地面積之短少 ,並非因與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間界址間之變更所致,而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二)調解會並未說明其所認定界址之依據為何,地籍圖重測所採之科學儀器較精密 ,自應採用,重測前、前測後及複丈成果圖,其地界完全一樣,八一九地號、 八二六號地號、八二0地號土地界線就是①─②─③連接實線。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數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重測及複丈成果圖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於界址確定之訴訟中即覺得不公平,為何其土地少了七、八坪,刻正尋求證據 聲請再審中。
(二)本件上訴人所以會取得前開之八二0地號土地,係因訴外人即原地主劉興榜等 人原所有坐落重測前為新竹縣芎林鄉○○段芎林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其等於
七十八年間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於興建之前,經其等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發現上訴人父親所有位於前開八二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房屋後面其 所蓋之水溝,有占用該一之四地號土地之一斜小三角形面積土地之情形,經測 量結果為四平方公尺,乃由劉興榜將該部分被占用之土地分割出來而出售予上 訴人之父親,並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該八一九地號土地, 即係於七十八、九年間經向劉興榜等購買其與建商合建之房屋及基地,而由劉 興榜等自該舊一之四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因此,可認當時上訴人所取得,自 舊一之四地號分割出來之一之八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取得亦自舊一之四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一之八九地號土地,其間之界址即係以自當時迄今即已存 在之水溝為界,亦即應照被上訴人指界之結果為準。(三)願以公告現值買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興榜、鄧振海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二六號二造確認界址全卷、並訊問證人 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吳佳文。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八二○地號(即重測前之芎 林段芎林小段一之八九地號、下稱八二0地號)及同地段八二六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之同小段二之六地號、下稱八二六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鄉○○段 八一九地號(即重測前之同小段一之八八地號、下稱八一九地號)土地相毗鄰, 且於八十五年間經主管機關辦理重測,上訴人乃就上開所有之二筆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之該筆土地之界址指界為如附圖(一)所示A、B、C三點之實線連線, 此與重測前之地籍線相符,被上訴人所有之該八一九地號土地原係從舊一之四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上訴人所有之該八二六地號,係從舊二之四地號土地分割而 取得,是八一九與八二六地號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線,應係沿續舊一之四與二之四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而來,並與舊地籍圖相同,被上訴人既在其所有土地建物,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倘依上訴人之指界結果為界, 伊所有前開八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將短少甚多,超過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且因被上 訴人係於七十八年間,始自訴外人劉興榜所有之舊一之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取得 該八二0地號(即前測前一之八九地號)土地,當時測量時即係以水溝為界,而 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九地號(即重測前一之八八地號土地),亦係於當時自劉興 榜之同筆一之四地號土地因買受房屋之基地分割而取得,是該一之八八與一之八 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應繼續以水溝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八二○地號及同地段八二六地號土地屬 其所有,同鄉○○段八一九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因該 等土地實施重測,就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執之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三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三、按二造前揭土地之界址乃為附圖所示①、②、③連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一 二六號二造確認界址一案,內政部測量局鑑定結果圖所示之A、B、C線連線、 有該內政部測量局之鑑定書附於該卷),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
號卷內判決確定在案,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初係因其父親所有之房屋及後方 所蓋之水溝占用到訴外人劉興榜所有之舊一之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乃向訴外人 劉興榜等購買以水溝為界所占用之土地,而分割取得登記為八二0地號土地土地 ,且其取得土地面積僅為四平方公尺,並於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一二六號案件中 提出住方新選工程設計圖影本為證,且據證人即當時受該一之四地號土地之地主 委託,與建商接洽之劉興淮於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二六號二造確定界址事件 中證稱:「我是目前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劉興榜、鄧振海委託我與建商接洽蓋房子 ,當時蓋房子界址情形是我土地委由建商蓋房子有請竹東地政測量,發現劉興榜 他們土地被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占用到水溝下側,當時被上訴人(即本案 上訴人)父親還給一萬元給我們,後來占用部分一坪左右單獨分割給被上訴人( 即本案上訴人)父親,占用地方是上訴人房子外側圍牆下方水溝附近,當時界址 在水溝外圍附近」,另證人即建商林祺駿於該案亦證稱:「劉興榜委託我蓋房子 ,我蓋房子之前申請竹東地政測量,大概十年前之事,結果發現劉興榜之地有被 被上訴人父親在水溝下側房子占用一個三角形狀,面積多少不清楚,我當時建議 地主把它分割出來賣給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父親,地主有找被上訴人(即 本案之上訴人)父親辦好這些事」等語。惟查,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工程設計圖上 所標示「被鄰地占用部分之土地」之內容,僅能證明先前上訴人之父親所建之房 子及水溝因有占用到訴外人劉興榜所有之舊一之四地號土地,乃由上訴人之父向 地主購買該舊一之四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而由地主將舊一之四地號土地內之 部分土地分割出來而出售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當時劉興榜所 分割而出售予上訴人父親之土地(即舊一之八九地號土地),其界址係僅到目前 上開所述之水溝,亦即被上訴人指界之處為準,而無再超出該水溝外一部分之情 形。又,參之就該八一九與八二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言,上訴人所為之指界, 係與舊地籍線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有前開之鑑定圖在卷可憑,而查該舊地 籍線,應即係與前開所述土地分割時之分割地籍圖相符。且,再重測前後二造土 地面積所有增減,乃係因公差、圖紙伸縮等原因所致,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吳佳文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本卷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 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 八二0、八二六地號(重測前為芎林段芎林小段一之八九、二之六地號)為土地 內如附圖A、B、C、D面積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為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 芎林鄉○○段八二0、八二六地號(重測前為芎林段芎林小段二之六、一之八九 地號)為土地內如附圖B、D面積八點三七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固無不合,惟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C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 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