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923號
TCDM,104,重訴,923,2016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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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文銀(NONG VAN NGAN) 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89
號、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農文銀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農文銀越南籍, 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由天壇人力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天壇公司)仲介,入境我國在苔曙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苔曙公司)工作,與越南籍而同屬苔曙公司之外籍 勞工鄭越進、黎庭歡及同屬越南籍之外籍勞工鄧文煌楊青 河、阮文重, 於104年8月9日下午某時,至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越小吃店之營業餐廳內聚餐飲酒。裴春 得亦係越南籍,於102年3月4日經由天壇公司之仲介, 入境 我國在和裕企業社工作,與同屬越南籍之外籍勞工阮德英、 何文平阮世松、阮友勝、阮文定阮文定於102年2月21日 經由亞興有限公司之仲介,入境我國在鏈發射出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鏈發公司】工作;阮文定鄧文煌同屬鏈發公 司之員工)等人,於104年8月9日下午某時, 亦至台越小吃 店之包廂內聚餐飲酒。席間,裴春得自其包廂內走至營業餐 廳內向鄧文煌等人敬酒,並經由鄧文煌之介紹與鄭越進認識 。詎裴春得於交談期間,因對鄭越進有辱罵之言語,引起鄧 文煌之不悅,雙方因此於104年8月9日16時46分, 開始發生 衝突推擠。農文銀旋至台越小吃店之櫃檯左後方之廚房,拿 取置於牆壁工具架上之剪刀1支, 嗣經台越小吃店之老闆林 瑞昌、老闆娘陳氏鶯等人之阻擋分隔,始將裴春得等一夥人 分隔至包廂內,另將鄧文煌等一夥人分隔至台越小吃店之櫃 檯前方走道處。惟裴春得嗣仍自其包廂內衝出,走進櫃檯左 後方廚房處,欲進行鬥毆。農文銀斯時即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上開剪刀,自櫃檯前方走道處衝至櫃檯左後方廚房處,乘 在場之人在拉扯、扭打及勸阻之際,由裴春得之右方將剪刀 朝裴春得之右外側胸部下方近腹部處,刺入裴春得之右側肋 膜腔內,刺傷右側肺臟下葉後,刺穿右側橫膈膜,並刺入腹 腔刺穿右側肝臟及刺傷右側腎上腺,造成裴春得右側後腹腔 出血及體腔內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肝臟及肺 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 而於104年8月9日23時 56分不治死亡。農文銀於刺殺裴春得後,仍持剪刀欲衝入台



越小吃店內,然經黎庭歡阻擋始未進入,嗣遭黎庭歡推上鄭 越進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座而離開現 場。農文銀刺殺裴春得之剪刀,則遭黎庭歡搶下丟棄在台越 小吃店招牌附近馬路上。農文銀返回居留處所,於更換衣物 後,即北上新竹地區欲逃亡藏匿。嗣經警循線策動,始自行 至警局投案。
二、案經裴春得之胞姊裴氏容訴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鄧文煌楊青河、鄭越 進、賴雅鉉林瑞昌陳氏鶯、阮氏松、阮友勝、阮德英、 何文平、黎庭歡、阮文重、阮文定於警詢中之證言,因被告 農文銀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農文銀固坦承有持剪刀刺死被害人裴春得之事實, 惟矢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因與被害人裴春得起衝突 ,而當時伊又喝醉酒,才持剪刀剌被害人裴春得,伊不是故 意要殺害被害人裴春得云云。
㈡經查:被告農文銀業已坦承其有持剪刀刺死被害人裴春得之 事實,並經證人林瑞昌陳氏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鄧文煌楊青河、鄭越進、阮氏松、阮友勝、阮 德英、何文平、黎庭歡、阮文重、阮文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武文水、賴雅鉉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 剪刀1支、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之剪刀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檔案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裴春得生前因右 外側胸部下方近腹部處被銳器刺傷,及刺入右側肋膜腔內, 刺傷右側肺臟下葉後,刺穿右側橫膈膜,並刺入腹腔刺穿右 側肝臟及刺傷右側腎上腺,造成右側後腹腔出血,刺入方向 以被害人方位而言,由右往左側面刺入,造成體腔內大量出 血,雖經送醫手術治療,但終因肝臟及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 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 醫師解剖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害人裴春得之死亡,確係由 被告農文銀持剪刀所殺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案被告農文銀持剪刀刺向被害人裴 春得之右外側胸部下方近腹部處,及刺入右側肋膜腔內,刺 傷右側肺臟下葉後,刺穿右側橫膈膜,並刺入腹腔刺穿右側 肝臟及刺傷右側腎上腺,造成右側後腹腔出血,刺入方向以 被害人方位而言,由右往左側面刺入,造成體腔內大量出血 ,雖經送醫手術治療,但終因肝臟及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 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情,已詳如上所述。查人之胸部、腹 部、肺臟、肝臟及腎上腺,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持剪刀刺 入,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農文銀持剪刀往 被害人裴春得上開重要部位刺入, 被害人裴春得於7小時即



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農文銀下手之重顯而易見,難謂無殺人 之犯意。是被告農文銀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殺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農文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查被告農文銀於犯本案時,已因酒精中毒,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久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刑 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農文銀與被害人裴春得同係越南籍之同胞,均係 進入境臺灣辛苦工作之外勞,其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於飲 酒後僅因被害人裴春得對被告農文銀之友人鄭越進有辱罵之 言語引起鄧文煌不悅而發生衝突,竟持剪刀殺害被害人裴春 得,奪走被害人裴春得之寶貴性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 並致被害人裴春得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所為深值非 難,並斟酌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裴春得之家屬和解獲取諒宥 ,兼衡被告農文銀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 其犯罪之手段殘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農文銀為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為台越小吃店老闆林瑞昌所有,並非被告農文銀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農文銀供述在卷,且非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除護照外均非被告 有,而上開扣押物品均非與被告農文銀犯罪有關,又非違禁 物,是上開扣案物,亦均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農文銀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殺害被害人裴春 得後, 遭黎庭歡推上鄭越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後座而離開現場,約20至30分鐘後,在距離台越小 吃店約300、400公尺遠之某檳榔攤附近遇見被害人阮文定, 被告農文銀因認為被害人阮文定係被裴春得之一夥,竟又另 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子(未扣案)1支由上往下砍殺被害 人阮文定,幸經被害人阮文定往後退避,因而僅致被害人阮 文定受有下巴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農文銀另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如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嗣經法院審理結 果,倘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然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 撤回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 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 ,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 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 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農文銀涉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阮文定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證,及被害人阮文定受傷之 照片為據。訊據被告農文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子殺 傷被害人阮文定,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 與被害人阮文定發生口角,伊不小心刮傷他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農文銀確係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子殺傷被害人阮文定, 致被害人阮文定下巴受有割傷之傷害,業據被告農文銀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定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指證無訛, 復有被害人阮文定受傷之照片2幊足憑。是 被害人阮文定之上開傷勢,確係由被告農文銀持刀子所致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 玆應審究者,係被告農文銀究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為之 ?查被告農文銀與被害人阮文定並無深仇大恨,其持刀子砍 傷之部位並非要害,而係在被害人阮文定之下巴,且被害人 阮文定之傷害僅係輕微之皮肉傷,並未就醫治療,故被害人 阮文定並未提出診斷書證明其受傷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亦未 提及對被告農文銀提起告訴之事,於檢察官104年8月10日及 104年9月25日偵查中均明白表示其沒有要對被告農文銀提起 傷害告訴之事,顯見其受傷之程度甚輕。另證人即被害人阮 文定於104年8月10偵查中證稱:「我要回公司路上,農文銀 看到我,就拿刀子刺我下巴,接著就說我誤會了等語」;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確實有受傷,被告有拿刀 子起來揮舞,有傷到我,但是我覺得那是誤會,被告不是要



傷我。我的下巴受到外傷而已,現在已經好了,我沒有去醫 院驗傷。我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要撤回告訴。」等 語。在在顯示,被告農文銀並無致被害人阮文定於死之故意 ,若被告農文銀係有意要殺害被害人阮文定,何以持刀時不 像之前刺死被害人裴春得一樣往重要部位猛刺,反而係往被 害人阮文定之非重要部位揮舞,而且在被害人阮文定受傷仍 在現場時,並未繼續對被害人阮文定動手。是被告農文銀辯 稱其無殺死被害人阮文定之故意等語,尚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農文銀與被害人阮文定平日並無重大仇隙, 本案係因被害人裴春得對被告農文銀之友人鄭越進有辱罵之 言語引起鄧文煌不悅而發生衝突所致,與被害人阮文定無關 ,被告農文銀殺害之對象係被害人裴春得,並非被害人阮文 定。且依案發經過、被告農文銀行為前後之情形、被害人阮 文定所受之傷勢等各情,仍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農文銀有致 被害人阮文定於死之殺人故意。反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農 文銀於案發之際,僅有傷害被害人阮文定之故意。是檢察官 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農文銀有殺人故意 之確信,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核被告農文銀對 被害人阮文定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農文銀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被告農文銀對被害人阮文定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阮文 定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對被告農文銀提起告訴之事,於檢察官 104年8月10日及104年9月25日偵查中均明白表示其沒有要對 被告農文銀提起傷害之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沒 有想要對被告農文銀提出告訴,其要撤回告訴等語。從而,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農文銀此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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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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