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4年度,9號
TCDM,104,醫訴,9,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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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勗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聞臨
      王碧資
      陳錚吟
      張珈華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0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唐瑋勗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瑋勗、洪聞 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應補



充記載為「竟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之犯意聯絡」;第8行所載「由唐瑋 勗以外之其他助理人員……」,應補充記載為「於唐瑋勗之 授意下,由唐瑋勗以外之其他助理人員……」;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1、12行所載「被告唐瑋勗之牙醫診所開業執 照、證照」,應補充記載為「被告唐瑋勗所開設上誠牙醫診 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被告唐瑋勗之牙醫師證書影本 及執業執照影本」,暨補充「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2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所為,均 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罪。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 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 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唐瑋勗雖具 有合法醫師資格,然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5人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 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 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 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等先後數次擅自 為告訴人實行醫療行為,係在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複次



執行醫療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四、爰審酌被告唐瑋勗明知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 華並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 珈華亦均明知自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被告唐瑋勗竟仍授意 擅由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為病患即告訴人 周伊純實行醫療行為,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健康及權益,亦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等犯後均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 吟、張珈華進行調解,參本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復衡酌被告唐瑋勗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唐瑋勗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至被告唐瑋勗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 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瑋勗 係經我國考試院牙醫師考試及格,由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醫師法規定發給牙醫師證書,且其於 92年10月6日即開設上誠牙醫診所,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 此有被告唐瑋勗之牙醫師證書影本、上誠牙醫診所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5、164頁),是被告 唐瑋勗既經我國牙醫師考試及格,且已長期在我國執業擔任 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其對於醫師法第28條有關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刑罰法律規定自當知之甚 明,況其既係在我國執業,自應遵守我國法律,尚不能以其 曾經接受美國牙科及齒顎矯正醫學專業訓練,其自認為英、 美等國有關牙醫輔助人員(牙醫助理)之體制較為先進、合 理,即可無視於我國之相關法令規定。再者,本件被告唐瑋 勗罔顧告訴人之健康與權益,授意擅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 牙醫助理為告訴人實行醫療行為,亦難謂其行為不含有惡性 。從而,本件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唐瑋勗之辯護人以此據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尚非可採。 另被告唐瑋勗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唐瑋勗宣告緩刑,惟 被告唐瑋勗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之 身心造成相當影響,事後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行為應該予以懲罰(見本院卷第95頁反 面),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末再衡酌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等因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於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且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本案之罪質對公眾利 益亦有所危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98號
被 告 唐瑋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聞臨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街00號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碧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錚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珈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瑋勗為址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號「上 誠牙醫診所」之經營醫師,僱用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在該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工作。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均明知洪聞臨王碧資、陳錚 吟、張珈華等人並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科 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周 伊純前往上誠牙醫診所進行齒顎矯正之醫療時,分別於下列 時間,由唐瑋勗以外之其他助理人員對周伊純實施醫療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9月7日,由王碧資拆、裝周伊純口腔內矯 正用之小鋼絲;㈡於101年10月3日、102年1月18日,由陳錚 吟拆、裝周伊純口腔內矯正用之小鋼絲、橡皮鍊;㈢於101 年11月22日,由洪聞臨拆、裝周伊純口腔內矯正用之小鋼絲 、橡皮鍊,並黏貼圓形矯正裝置、取模;㈣於102年1月12日 ,由張珈華拆、裝周伊純口腔內矯正用之小鋼絲。



二、案經告訴人周伊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辯護意 旨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周伊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證人周鈺家蔡詩慧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復有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他字卷第2-8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資料及譯文 (他字卷第13-27頁、交查卷第29-43頁、偵卷第79-141頁) 、告訴人之牙齒矯正病歷資料(交查卷第9-15頁、偵卷第76 -78頁)、牙齒矯正專業說明資料(交查卷第26-27頁、第63 -65頁、第75-85頁、偵卷第142-146頁)、告訴人牙齒矯正 照片(偵卷第163頁)、被告唐瑋勗之牙醫診所開業執照、 證照(偵卷第164-16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4 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卷第186-187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262號裁判、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6、47則、司 法院87年3月12日(87)廳刑一字第04698號臺灣高等法院研 究意見可參)。基此,被告唐瑋勗既係「上誠牙醫診所」之 經營醫師,並為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 之僱主,明知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未 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竟仍讓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於上班時間,在「上誠牙醫診所」內,先後為告 訴人進行矯正牙齒之醫療行為,被告唐瑋勗與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 定。是核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 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 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 準此,本案被告唐瑋勗僱用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所為前揭數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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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