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6號
TCDM,104,選訴,16,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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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芬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選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芬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佈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賴麗芬賴宗義之胞妹,而賴宗義林榮輝皆為民國103年 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臺中市南區福興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賴麗芬意圖使林榮輝不當選而散布不實文宣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晚間9時35分前,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和昌 街口前,散布內容載有「你好大、我不怕…林里長丈夫…菜 市場是我們福興里的廚房,你強收規費數10年,我們不要魚 肉鄉民的里長!」之不實傳單,足生損害於林榮輝之名譽及 選舉之公平性。
二、案經林榮輝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本院卷1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賴麗芬固坦承其為賴宗義之胞妹,且於103年11月 28日晚間9時35分前出現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和昌街口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散佈該標題為「你好大、我不怕」之不 實文宣,並辯稱:是經過該路口,看到摩托車上有紙張,覺



得很奇怪,於是把摩托車上的紙張拿起來看,內容都不知道 ,而且文宣內容並非憑空捏造,縱稍有誇張或疏於查證之處 ,被告亦無實質惡意,被告並無使他人不當選之故意或不法 意圖云云;辯護人則提出:被告常出入福平市場,聽聞攤商 抱怨,以被告高中畢業家庭主婦之智識程度,被告確信系爭 文宣所載與事實相符而與散發,難認被告有誹謗或使他人不 當選之故意或不法意圖。系爭文宣雖然用字較為誇張,但林 榮輝不顧攤商意願,10餘年來收取不當費用,並非憑空捏造 ,攤商敢怒不敢言,被告或有疏於查證之處,亦難認被告有 實質惡意。且系爭文宣目的在引起選民注意候選人平日參與 事務品德、操守,可提供選民交多及深入之瞭解,非屬不可 受公評之事項云云。惟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 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 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區或除籍者, 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其原選區行使選舉權」。而 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舉罷免法第三 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 ,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 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 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 「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 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應自該候選人合法 登記時起算,而非僅限於「競選活動期間」;且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 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 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 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 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 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 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 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修正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 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90年度臺上字第 1974號、90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林榮輝於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直轄市臺 中市第二屆南區福興里里長候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 會(下稱臺中選委會)公告為候選人,有臺中選委會104 年11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候選人 登記申請調查表書、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卷48-50頁)



,是以,至103年11月29日止,告訴人林榮輝已屬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所指之「候選人」。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手持多份系爭文宣並散佈之行為事實, 分別有證人林麗如林榮輝林柏毅,及附於103年度選 他字第193號證物袋內之光碟片與本院勘驗結果可佐: ⒈證人林麗如於本院結證:「103年11月28日晚上即投票日 的前一天晚上,有在五權南路與和昌街口發現有人在發送 這張文宣,當天我跟弟弟在外面聊天,我爸(指告訴人林 榮輝)叫我趕快去,說對方有人在發放這個文宣,然後我 跟弟弟就開始找,在和昌街跟五權南路口找到,我剛好看 到賴麗芬從和昌街發放,往五權南路口走,我就趕快用手 機把她拍下來,然後整個的過程就是在影片中,她正好是 在騎樓的人行道上,我看到的是往機車頭放。我看到她正 在投以後,我就拿出手機來開始拍攝」等語(本院卷77頁 背面-78頁),而證人林麗如上開結證得知散佈系爭文宣 之情節,與證人林榮輝於本院結證:「林柏毅發現103年 11月28日晚上有人在散發這份傳單,林柏毅到我家來跟我 講。跟我講後,我女兒就趕快去現場,就去現場攝影」等 語(本院卷65頁背面-66頁),及證人林柏毅於本院結證 :「我在福平市場裡面看到文宣,我看到文宣後就去跟林 榮輝說,拿給林榮輝看」等語(本院卷69頁背面),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三位證人係經本院隔別訊問,就得 知散佈系爭文宣之消息來源,及證人林麗如據此前往追查 散佈文宣地點之情節,有相同之證述,可見上開三位證人 上開之證詞,確係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虛妄之情, 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均足以信實。
⒉復佐以證人林麗如於103年11月28日所拍攝之錄影內容, 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左手持多份白色文宣,右手拿 一張文宣,行走於人行道往右方機車停放位置走去,被告 彎腰在路旁機車,左手持多份白色文宣;被告以左手持文 宣遮住臉部,手持文宣是折疊式樣,上面有寫「你好大」 等字樣(本院卷79頁),並有本院擷取自錄影畫面照片37 張可佐(本院卷98-116頁);又根據被告與拍攝者即證人 林麗如之錄影內容對話顯示,雙方以台語發音,而由拍攝 者林麗如提出:「你分什麼」,「你現在在分什麼」,「 阿芬阿姐,這誰叫你分的」,「妳在金馬雙星這底下…五 權南路這裡,這路口,這裡有1個臺中聚豐餐旅技藝教學 中心這,妳在這門口做什麼」等語(本院卷23頁背面-24 頁),而被告對於拍攝者林麗如上開質疑,被告當場回應 :「你管我分什麼」,「我在分什麼,你給我管」,「我



也很正當阿,我在外面分而已,我也沒有去給別人做什麼 」,「沒有10點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吧」,「現在還沒有 選罷法,10點還沒到啦,還沒有犯法」,「我發的內容很 正當阿,有什麼」等語(本院卷24-25頁)。根據本院勘 驗錄影內容所得,被告手持數份相同之白色文宣,且此等 文宣皆是對折完好之式樣,若如被告所言係因好奇心驅使 而拾取已放置於機車之系爭文宣觀看,則該等文宣勢必已 因折疊放置而產生不規則之皺摺,惟被告左手持數份對折 完好式樣之文宣,對折面光滑平整(詳本院卷104頁), 毫無不規則扭曲之皺摺,復據被告與拍攝者林麗如對話始 末,被告並未否認分發系爭文宣,甚而回應是發送文宣, 且反覆強調未逾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每日競選 活動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之時限(參照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據以為其發送 系爭文宣之合法理由,準此,可確信被告實有散佈系爭文 宣之舉,被告抗辯因好奇而拾取系爭文宣云云,顯不足採 信。
(三)關於系爭文宣所載:「林里長丈夫…菜市場是我們福興里 的廚房,你強收規費數10年,我們不要魚肉鄉民的里長! 」一情,所指射之對象「林里長丈夫」即為告訴人,且「 強收規費數10年」顯非事實,有如下之事證可佐: 1.系爭文宣表達指射對象有二人,一為「林里長」,一為「 林里長丈夫」,對應於文末標明「福興里里民」,可知上 開「林里長」、「林里長丈夫」係指福興里於103年11月 29日選舉日前之現任里長、里長之丈夫,而現任里長為林 葉蕉妹即是告訴人林榮輝之配偶,再據證人林柏毅於取得 系爭文宣後,隨即前往林榮輝住處告知此情(詳上開第( 二)項第⒈點之證述內容),可得確定系爭文宣所指射之 對象即為現任福興里里長林葉蕉妹,以及林葉蕉妹之配偶 即本案之告訴人林榮輝,故系爭文宣所載:「林里長丈夫 …菜市場是我們福興里的廚房,你強收規費數10年,我們 不要魚肉鄉民的里長!」一情,所指射之對象「林里長丈 夫」即為參選福興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林榮輝,確屬無疑 。
2.又關於系爭文宣記載「林里長丈夫…菜市場是我們福興里 的廚房,你強收規費數10年,我們不要魚肉鄉民的里長! 」一情,前後文義內容顯然指射候選人林榮輝以某種強迫 的力量或行動對付阻力或慣性以壓迫方式促請菜市場之成 員繳納規費。惟「強收規費數10年」一情與實情確實不符 ,分別經證人林柏毅江榮銘、徐錦特、謝進達、余茂修



,證述在卷,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林柏毅於本院證稱:「我在福平市場做生意20幾年了 ,一開始是違章的,後來才遷到現在的地址,是我們市場 的攤販大家一起出錢買的,算私人的,從舊市場就有收清 潔費的規定,現在一天一個攤販收50元,除了清潔費之外 ,市場沒有任何人再跟攤販收取任何費用,清潔費人是我 在收的,我收了10幾年了,之前不是,之前是請人來收, 但是因為沒有錢,沒有人要做,市場就要散了,我想說我 也有買,如果沒有人做,我就下來做,外面的散攤是一天 收一次,裡面的攤販是一個月收一次,清潔費收完,是用 在我一個薪水21000元,我來掃地,記電錶、水錶,洗廁 所,林榮輝做市場長一個月工資6000元,因為有時候路被 擋住,我一個掃地的去說,別人會說你有什麼資格,我就 請市場長去講一下,我們還有垃圾錢,一個月45000元, 沒有強行收規費這事。是大家開會決定要給林榮輝6000元 」等語(本院卷67-69頁背面),「如果市場裡我出去收 錢,有人擺攤擺的太出來,我去跟他講,人家聽不進去, 市場長就負責出來,此外,我們裡面都有4、50個人,如 果他們家裡有人不好過,他要去看一下,我們市場會包個 紅包,如果是喪家,之前我們包比較多,現在包比較少, 林榮輝就做這種事情,還有跟清潔公司簽約,這也是他要 負責,如果別人做的不好而被罰錢,他也是要負責。」等 語(本院卷70頁背面),「如果福平市場內的攤販現在只 有一個人不交清潔費,我們沒有強迫他交,我們只有講而 己,說他也有用水還有廁所,他就不甩,他不甩就想說反 正大家都有收,也不差他一個,到目前我就沒有再去跟他 說了,算說大家都不想計較了。林榮輝沒有去強迫他交」 等語(本院卷71頁背面)。
②證人江榮銘於本院證稱:「我在福平市場擺攤10多年了, 我是外圍的攤販,租金是房東拿的,租金以外有清潔費, 以前每天是40元,現在漲50元。除了清潔費,沒有再收其 他任何費用,以前是別人,現在是林柏毅每天來收收,清 潔費是請清潔公司把垃圾載走,擺攤時所製造的垃圾,是 統一由市場幫我們處理」等語(本院卷72頁-72頁背面) 。
③證人徐錦特於本院證稱:「我有在福平市場擺攤,是在裡 面,已經有20多年了,市場方面有跟攤販收取清潔費,此 外沒有任何其他的費用,清潔費以前是40元,現在是50元 。清潔費用途是叫垃圾車的錢,要請他們來載垃圾。沒有 強迫沒繳的人離開或是逼他一定要繳。以前有拿10000元



林榮輝,是要請林榮輝去做道路的安全秩序的維護,我 們市場請林榮輝做市場長,他就要去做這些管理,委託他 管理。菜市場長沒有人要做,一直來都是林榮輝」等語( 本院卷73頁背面-75頁背面)。
④證人謝進達於本院證稱:「我有在福平市場擺攤,賣魚30 幾年了,市場方面有向攤販收取清潔費,一天一個攤販50 元,一個月1500元,我是按月繳的清潔費,用途是請林柏 毅掃地,還有請垃圾車的費用,是私人的。除了每天每個 攤販收50元清潔費用以外,市場或是市場裡面的任何人沒 有另外收取任何費用,沒有系爭文宣寫的「強收規費數十 年」這件事情。林榮輝有替我們做的事務費,林榮輝要維 持秩序,提撥這個10000到6000元不等給林榮輝有經過決 議,我們開會有通過,我們都7月開會,一年開一次會, 有會議記錄」等語(本院卷75頁背面-77頁)。 ⑤證人余茂修於本院證稱:「我有在福平市場裡面擺攤,我 們市場要收清潔費。裡面一格一個月要收1000多元,收費 用途是請掃地的跟載垃圾的。本來要每個月支付林榮輝10 000元,現在6000元,這本來以前好像說要給他做公關費 用的樣子,因為這事情是十幾年前有菜市場時就有給他這 筆錢了,一直到現在。我是曾經有反對不要給他這筆錢, 但這是我個人的見解。我認為他在菜市場是市場長沒有錯 ,但覺得他沒有做什麼事情,不需要給他這麼多錢開支用 ,而且都這麼久了,應該可以不用給他了。現在目前只有 一個人沒有交清潔費,照道理說,大家在市場生活,應該 要支付清潔費,他不交就不交,有什麼辦法,市場沒有人 去逼他一定要繳這筆清潔費」等語(本院卷79頁背面-81 頁)。
⑥上開證人林柏毅江榮銘、徐錦特、謝進達、余茂修係經 本院隔別訊問後,就渠等於福興里內之福平市場因設攤營 生而繳納清潔費之情節,及告訴人林榮輝擔任市場長之始 末、管理職責、併及繳納清潔費之用途,為一致之證述, 渠等證詞內容具為親身經歷及見聞之事項,無虛偽矯情之 情;復佐以公訴人提出之福平市場會議紀錄及收支記帳簿 內容,會議紀錄部分自95年度至104年度,其中96年7月24 日管理會議決議就市場打掃林柏毅調薪月薪加2千元(本 院卷161頁),亦載明當月尚有3人未付管理費1,500元( 本院卷162頁),104年7月30日管理會議則決議市場長現 在薪水6,000元,垃圾調整費用等事項(本院卷179頁), 而收支記帳簿則標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間,顯 示每月支出垃圾車、林柏毅工資、林榮輝工資、清潔用品



費用祭祀活動費用、市場建物之房屋稅、四育國中運動會 之公贊助費、各項婚喪喜慶之禮金等細目均逐一標明登載 金額(本院卷129-155頁),亦可印證上開證人證述市場 支應各項清潔費、支應市場長管理費用,以及林榮輝任市 場長一職而有管理之作為,諸如市場營業秩序維持、所屬 市場攤商婚喪喜慶之參與等作為,應與真實相符,渠證詞 內容堪信為真。
3.從而,綜據上開證人林柏毅江榮銘、徐錦特、謝進達、 余茂修之證述內容,足認林榮輝並無以逼迫或壓迫方式促 請菜市場之成員繳納規費,亦無以非法手段壓迫市場攤商 支應每月6千至1萬不等之費用,辯護人辯稱林榮輝不顧攤 商意願,10餘年來收取不當費用之情,顯非事實,且系爭 文宣指射林榮輝向市場成員強收規費數10年一情,亦非實 情,堪認系爭文宣內容,確無任何憑據,且內容不實。(四)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指明,言論自由固憲法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仍需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始能阻卻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保護之法益兼顧個人名譽與公 共利益之維護,與刑法第310條保護之法益有所差別,故 法定刑度較重,並行為人必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 意圖,因亦為言論自由與其他法益衝突之情形,有關是否 該當於本條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判斷基準,仍與前開關於誹 謗罪要件及判斷標準為一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判決意旨參照)。 1.以告訴人與賴宗義於競選里長期間所出現之文宣資料(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宗第8頁背面-9頁、103年度 選他字第193號卷4-5頁、103年度選他字第97號25-29頁) ,足見雙方競爭活動之激烈,在選民特定(該福興里之里 民)之情況下,里長候選人之品格、行為,稍有瑕疵不當 ,即足以影響選舉勝負,系爭文宣內容評論對象係參與競 選里長一職之告訴人,而評論內容且涉及告訴人之品格與 操守,故被告散布競選對手品行作為選舉攻擊目標為其競 選之手段,更應審慎為之,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認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然據被告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提出:「被告常出入福平市場,聽聞攤商之埋怨,… 被告確信文宣所載與事實相符而予以散發」等語(本院卷 236頁),可見被告對於市場攤商繳納規費之始末,僅泛 稱出於聽聞攤商之埋怨,而無實據之認知基礎,被告既受 有中等教育,且於散布系爭文宣之際,亦數次表達對於競 選期間法令規範之認知,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甚且對於競選公職之法令規範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 對於應如何嚴守合法競選之分際,尚難諉為不知,然被告 對於告訴人是否有以強迫的力量或行動對付阻力或慣性以 壓迫方式促請攤商繳納規費一事,於散布系爭文宣前,未 有相當合理查證資料而得以作為評斷是否可信為真實之作 為,被告率爾散布系爭文宣作為選舉攻擊目標之競選手段 ,自難認為被告於散布系爭文宣之際有何相當理由可使被 告確信所散布內容為真實之基礎。
2.又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雖係事實之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惟系爭文宣載明「強收規費數10年,…魚 肉鄉民」等語乃屬不實之事,業如前述,此等內容客觀上 足以使閱覽人誤認所指之人(即林榮輝)以強迫的力量或 行動對付阻力或慣性以壓迫方式促請攤商繳納規費,恣意 欺凌攤商,剝取攤商,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使人產生 負面社會評價之事實陳述,已非被告個人主觀判斷之意見 ,且被告於散布系爭文宣之際並無相當理由可使其確信所 散布內容為真實之基礎,被告散布影射告訴人「魚肉鄉民 」之評論,無非對林榮輝個人行為舉止上所為負面不良之 事實陳述,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 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於社會上評價必 將受到側目、貶損,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尤 於競選激烈之氛圍中,更足以影響選民之選擇意向,凡此 實為參與散發競選文宣事務之被告所明知,惟被告對於系 爭文宣內容之真實性既無任何憑藉可為信實之基礎,卻仍 執意散布系爭文宣,足認被告主觀上惡意毀謗告訴人之故 意甚明,自難認為系爭文宣內容為被告善意發表之言論。 3.又告訴人既無系爭文宣內容所指射之強收規費之舉,且該 文宣內容既屬不實,則評論之事項即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亦無從認定係屬可供公評之事項。
4.綜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不具實質惡意,系爭文宣內容 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具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被告



上揭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之罪。
(一)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 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 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 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 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諦罪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 虛構事實罪(修正後第10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 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367號、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前揭所犯,應依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 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 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 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 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前開里長競選活動期間,基於使告訴人林榮輝不當選之意 圖,藉由散布系爭文宣方式而傳播不實之事,以達實現一 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 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前揭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 部,法律上評價上應包括一罪,為實質上一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4頁),尚稱其素行良好,惟衡量其 為競選公職人員之里長候選人賴宗義胞妹,卻不思以公平 競爭方式,共同維護民主選舉制度,僅為求己方勝選之目 的,而恣意散布虛構、杜撰之事實以抹黑里長參選人林榮 輝為手段,不僅妨害民主政治之實現、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亦造成告訴人林榮輝聲譽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林榮輝之受害程度,暨參酌 被告家庭生活、經濟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叁年。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認為:林榮輝賴宗義皆為民國103年11月29 日舉行投票之臺中市南區福興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賴麗 芬則為賴宗義之胞妹。賴麗芬意圖使林榮輝不當選而散布 不實文宣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35分前,在臺 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和昌街口前,散布系爭文宣內容載有 「1.林里長⑴你擔任里長期間,替福興里做了甚麼?我們 不要領錢不幹事的里長!、⑵如果菜市場生意這麼忙,你 專心賣就好!我們不要不專任的里長!、2.林里長丈夫⑴ 你擔任里長期間,暴力毆打隔壁里長吳○明,我好怕!我 們不要暴力里長!」之不實傳單,足生損害於林榮輝之名 譽及選舉之公平性,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賴麗芬否認有何散布前揭文宣,並辯稱:是經過 該路口,看到摩托車上有紙張,覺得很奇怪,於是把摩托 車上的紙張拿起來看,內容都不知道,而且文宣內容並非 憑空捏造,縱稍有誇張或疏於查證之處,被告亦無實質惡 意,被告並無使他人不當選之故意或不法意圖云云;辯護 人則提出:林里長係指前任里長林葉蕉妹,而林里長丈夫 擔任里長期間,暴力毆打隔壁里長吳○明,則是指林榮輝 出拳毆打吳建民,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文宣內容並非不 實等語。
(三)經查,前揭文宣內容所指射第1部分即「林里長」之部分 ,相對於第2部分所指射之「林里長丈夫」,可明確該林 里長為一名女性,且於文宣發放當時之現任福興里里長, 又據證人林榮輝於本院結證:其配偶為林葉蕉妹,是上一 屆福興里里長等語(本院卷60頁背面),因此以特定上開 第1部分即「林里長」之部分,係指射林葉蕉妹無訛。又 該第1部分所評論之內容,具指質疑林葉蕉妹擔任里長期 間之作為為何,以促使選民理性思辨,並未有攻擊、侮辱 不堪之字眼,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且此等內容亦與告訴 人林榮輝無涉,難認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未 生損害於告訴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構成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 應以本罪相繩。
(四)再者,文宣中第2部分所指之「林里長丈夫你擔任里長期 間,暴力毆打隔壁里長吳○明,我好怕!我們不要暴力里



長!」部分,該林里長丈夫即指告訴人林榮輝(詳上開第 二項第(三)點論述),而所指射之事項即為林榮輝對曾 任福平里里長之吳建民發生傷害之暴力事件,而該傷害暴 力事件經吳建民提起自訴,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854號判 處林榮輝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本院卷95頁判決書所載) ,據該判決書認定吳建民林榮輝出拳毆打頭部、腹部, 造成吳建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血腫3×3公分,腹 部挫傷併腹部瘀青3×3公分等傷害,足見此部分所指射之 暴力傷害事件,實屬真實。
(五)承上,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 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96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後移列為第104條,下同),均屬對於言論自 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 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 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 ,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 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97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散布之上開第2部分所為之評述 ,既非毫無所本,亦非屬謠言或不實之事之範疇,基於民 主自由及法治國之憲政原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言論活動 保障與維護,使得以監督各類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正當行使 、合法運作,且告訴人林榮輝當時既為里長選舉之參選候 選人,本屬於公眾人物,對其個人操守、品德,本應接受 社會大眾之審視檢驗,以使公益實現最大化,從而,被告 散發上開文宣內容,於法尚無悖離。惟,檢察官認為被告 散布上開第1部分、第2部分之文宣內容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包括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 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國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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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