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66號
TCDM,104,訴緝,266,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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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友義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1號、
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103年度偵字第5
167號、103年度偵字第8604號、103年度偵字第8782號、103年度
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友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春生(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自民國(下同)99 年11月間起,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 亦即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 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由同案被告陳春生臺灣地區居於首 謀之地位,透過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陳春生基於前揭共同接 續犯意聯絡之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 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 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以假結婚名義 媒介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地區 女子收費人民幣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而約定每個大 陸新娘假結婚來臺,同案被告陳春生可獲得2萬5000元人民 幣(內含同案被告陳春生給下列人頭老公之費用在內)之利 潤,藉此牟利營生;且另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至10萬 元不等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護照、食宿費用(機票款 及護照費用等先由同案被告陳春生代墊,再向前開大陸地區 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 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取(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1第112頁反面),食 宿費用係由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 「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 等人支付)等之報酬,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而分 別基於與同案被告陳春生、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 「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



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 絡之同案被告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王從吾王建強張榮裕林新福林豐傑王清澧康必鈴、丁永 富、王文賢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均業經判 處罪刑在案)、廖友義蔡光輝(歿),或透過陳柏劦(歿 )引介之同案被告鍾昌榮等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春生及前揭 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 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犯行:
㈠、同案被告陳春生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偕 同同案被告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 從吾、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10人;復委託俗 稱擔任「交通」之同案被告鍾昌榮同同案被告林新福至大 陸地區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 鴻、翁雅芳張玉葉、陳麗娟(以上黃細妹等9人大陸地區 女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何玉英陳巧芬等11人有意來臺 從事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同案被告張玄 奇等11人再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復填載「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 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 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11人入境來臺團聚,使 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11人進入臺灣之 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翁雅芳張玉葉、陳麗娟、何 玉英、陳巧芬等11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持 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
㈡、同案被告陳春生再基於前揭接續犯意,復分別再於如附表編 號13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偕同同案被告康必鈴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廖友義蔡光輝(歿);復委託 俗稱擔任「交通」之同案被告鍾昌榮擔偕同同案被告丁永富王文賢等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編號 13至21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 請認證,同案被告康必鈴等9人再各於附表編號13至21所列 時間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 ,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馬桂清、周麗端鍾香釵、陳碧花陳菜屏、湯惠園、林巧 平、郭秀釵(以上9人均未入境)等9人入境來臺團聚,使承 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進入臺灣之入 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各於如附表編 號13至21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地區,因如附 表編號13至21所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 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或因不明原因未去面談,或於面談 前本件已被查獲等原因,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 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蔡光輝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因被告蔡 光輝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其中同案被告羅添強係因其原本有正當工作,後 來沒有辦法工作,雖有送件,惟羅添強自認無法申請通過,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通知2次實施訪談,同 案被告羅添強均未前往實施訪談,而因己意中止結果之發生 ,致大陸地區女子周麗端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 市第二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共同查獲,分由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廖友義就附表所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 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亦 即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 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有違。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 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 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 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 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 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 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 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 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 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友義就附表所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生之 供述,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03偵字9433號36-39頁)、 陳春生之指認認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象林巧平、廖友義(10 3偵字1751號卷一145-156頁)、漢江旅行有限公司旅客收費 明細表(103偵字8762號19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 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林巧平、廖友義)(103 偵字8762號45-48)、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 果建議表、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103偵字8762號49-59頁 )、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103偵字876 2號6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03偵字8762號 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保管字第1343號扣 案物品:即廖友義結婚照片38張、廖友義臨時補給證1張、 廖友義退伍令1張、廖友義國中畢業證書1張、廖友義林巧平 公證書1本、廖友義林巧平結婚公證書1張、廖友義入出境證 1張、廖友義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2本、廖友義結婚證書 1本、廖友義離婚證1本、廖友義離婚協議書1張、廖友義通 聯紀錄14張、林巧平常住人口登記卡2張、筆記本1本、結婚 相本1本、交戰守則3張、結婚公證書1張、照片35張、台胞 證3本、護照1本、離婚證1本、筆記本1本等物(103偵字876 2號109-111頁)等為證,從而,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廖友義犯嫌堪予認定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廖友義 固不諱言其係經同案被告陳春生之介紹而至大陸地區欲與大 陸女子林巧平結婚,並有與陳春生到大陸地區已辦理與大陸 人民林巧平結婚登記事宜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真結婚,機票與至大 陸之實際費用均係林巧平供應給伊,但伊有向伊二哥廖子漢 借款二十萬元當聘金,欲至大陸與林巧平娶親之用。伊不過 是幫陳春生管理台灣之板模主,伊原本是陳春生人力仲介公 司之員工,伊確實是跟林巧平結婚,陳春生藉故說要過去公 幹,然後跟伊一起過去,陳春生私底下做什麼伊不知道,伊 過去是跟林巧平辦公證結婚,伊之前是朋友介紹跟林巧平用 電腦網路視訊上聊過天,伊等認識三個多月,才論及婚嫁的 ,伊是真的要娶林巧平的,伊過去之機票錢是林巧平寄送機 票過來給伊的,但伊現在沒有辦法證明,過去大陸之實際費 用吃、住都是林巧平幫伊負責,伊就拿伊向伊哥哥借來之20



萬元聘金給林巧平,陳春生是說他要過去看板模業在那裡有 無發展的空間,到了之後伊等各自做自己之事情,伊也不知 道陳春生有沒有去辦,陳春生為何說伊是過去假結婚,伊也 不知道,伊跟陳春生沒有恩怨,伊是陳春生僱用之員工,伊 領陳春生之薪資,陳春生應該不會害伊,伊實在不清楚為何 陳春生要說伊是他的人頭來這樣害伊,如果伊是假結婚,伊 怎麼可能讓伊所有之親戚朋友知道伊是要過去娶老婆,在台 灣除了受僱陳春生外,伊還有做鐵工、水電、水泥工,伊壹 年之收入約壹個月平均四萬元左右,這個是沒有報稅的,伊 做的都是下班實領,所以這部分伊沒有辦法證明,需要打電 話問鐵工、水電、水泥之老闆才看是否可以調出收支來證明 伊之薪資,此部分如果調到再行陳報,林巧平有說過是要過 來臺灣這裡打工的。但伊絕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 行等語。
五、本件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生、證人廖子漢於本院104年1 1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分別證稱如下: 「(審判長諭知證人廖子漢暫時出庭,證人陳春生部分開始 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辯護人問:是否 認識在庭被告?)證人答:認識。(辯護人問:何時認識? )證人答:時間久,忘記了,被告好像在我人力仲介公司工 作。(辯護人問:有無與被告一起去大陸?)證人答:有。 時間忘記了。(辯護人問:去大陸做什麼?)證人答:他去 結婚。(辯護人問:他去大陸結婚,機票食宿誰付款?)證 人答:都是他自己付。(辯護人問:他結婚對象是誰?)證 人答:林巧平。(辯護人問:是誰介紹?)證人答:小林。 (辯護人問:小林與林巧平何關係?)證人答: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你帶被告過去嗎?)證人答:沒有。(辯護人 問:後來被告結婚後,林巧平有沒有過來臺灣?)證人答: 我不知道,我去大陸三天,我忙別的事情,他後續的事情我 都不知道。(辯護人問:被告去結婚之後,有無跟你提後續 的事情?)證人答: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好像是用網路在聯 絡。(辯護人問:為何你在移民署接受訊問時,你指明被告 他是假結婚?)證人答:移民署都是用我口頭上講的去認定 ,沒有辦法每個人都說得很清楚,我人業被判刑,我該承認 我都已經承認,我不用幫別人脫罪,有的人是真結婚我也不 想去冤枉別人,不能用口頭上認定方法,我到大陸第三天我 去開急性盲腸炎,我後續的事情就不知道,我回臺灣還有申 請醫療費用,健保局可以查得到,被告他們什麼時候回來我



也不知道,我人都在醫院。(辯護人問:你從事假結婚的次 數是否清楚?)證人答:不清楚。(辯護人問:你是否只要 人頭結婚的對象沒有入境,你就認定不是?)證人答:不是 ,我之前來開庭,有入境我也承認是真結婚,沒有入境的也 是有真結婚,只是移民署要申請真的很困難,我不是很清楚 。(辯護人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請檢察官進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在庭被告及林巧平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 證人答:他們是真結婚。(檢察官問:請提示102偵字第267 18號卷一第173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之前偵訊中檢察官 訊問被告是否為你介紹假結婚的人頭,你回答是,你當時有 這樣回答嗎?)證人答:有,我當時就是移民署用口頭認定 ,就是這樣寫。(檢察官問:你也可以不需要這樣說,因為 當時你有提到一些不是假結婚的,一些是真結婚的人?)證 人答:我第一次在移民署被抓,我一概不承認,所以才被收 押禁見,第二次到太平分局,問我說口頭上我如何跟人家約 定,我就是以口頭上用這樣約定假結婚,我忘記了,在大陸 第三天我盲腸開刀,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回來臺灣我遇 到被告,他說他真結婚,檢察官這樣問我,我就這是這樣回 答。(檢察官問:你是否以你與那些人頭老公之間的口頭約 定,來認定為真結婚或假結婚,並且回答移民署及檢察官的 問話?)證人答:對。(檢察官問:被告去大陸結婚之前, 你跟他有口頭約定要假結婚?)證人答:是的。我們當時有 口頭約定,至於你們到大陸如何去談,我不管,你們要真結 婚我也不管,後來我第三天去開盲腸,後面事情我就不清楚 。(檢察官問:現在回答被告跟林巧平真結婚,是被告自己 跟你說他是真結婚,你才這樣回答嗎?)證人答:是。(檢 察官問:實際上被告跟林巧平到底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你 知道嗎?)證人答:回來臺灣我才聽他說,我才知道他是真 結婚,我說我開盲腸炎,實際上我不清楚他們是真的或是假 的結婚。(檢察官問:被告去大陸結婚之前,你跟被告口頭 的約定是如何?)證人答:我跟他說如果過去,你們談得來 就真結婚,就沒有報酬,如果假結婚就有報酬,至於多少報 酬還沒有約定,所以才機票錢都是他自己出錢,我只是幫忙 訂買。(檢察官問:為何被告去大陸結婚你要一起去?)證 人答:我都會順便去看我老丈人,還會去找我姐夫看他的養 蝦場。(檢察官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請辯護人進行覆主 詰問。)(辯護人問:被告跟你說他是真結婚,其餘沒跟你 說?)證人答:對,他口頭跟我說他們是真結婚。(辯護人 問:剛提到你去大陸是先誰邀約的?)證人答:我們在談話 無意間去談到,被告說如果有合適他真的要結婚,我說有興



趣你就去看,如果真結婚,你要自己付錢,後來我人不舒服 ,所以後面的事情我全部不清楚。(辯護人問:是否你在去 大陸之前,是以假設的狀況去大陸?談得好就真結婚,談不 成就假結婚?)證人答:對。(辯護人稱沒有問題。)(審 判長請檢察官進行覆反詰問。)(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諭知證人陳春生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被告 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答:沒有。( 審判長問:偵查中有說到被告是你找的人頭老公,而且有指 認,有何意見?(提示103偵字第9433號第79頁並告以要旨 ))證人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剛提到在被告去大陸 之前,你有跟他約定假結婚?)證人答:當時有講說你過去 看,如果不合適就假結婚,有合適就真結婚。(審判長問: 去大陸之前有看過要結婚對象的照片或是資料嗎?)證人答 :我忘記了,我好像有拿照片。(審判長問:被告到大陸的 機票及食宿費用誰出的?)證人答:當初被告先出錢,機票 是我去訂跟拿的,到大陸被告食宿自己出錢,後來過去第二 天我人就不舒服,他們之間如何談,我不清楚。(審判長問 :要是假結婚,為何被告要自己出機票?)證人答:如果是 假結婚,我機票錢才要還給他。被告是先給我機票錢,食宿 費用他自己出的,如果假結婚,我錢要還給他。(審判長問 :當初約定假結婚的目的為何?)證人答:讓大陸女子到臺 灣打工,每個大陸女子年紀都不年輕了。(審判長問:你有 何好處?)證人答:女孩會包給我一點錢,這個是透過大陸 地區的小林,年紀約40歲的成年男子認識的,如果真的結婚 就不用給我錢。(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找的臺灣男子是真 的或是假的跟大陸女子結婚?)證人答:有的人已經過來, 我也承認他們是假結婚,甚至有被關在移民署的大陸女子, 我也不承認。(審判長問:你如何判斷最後他們是真的或是 假的結婚?)證人答:我當時人沒有不舒服之前,我人會知 道,小林會跟男生談的時候,我人會在那裡,這次我去開刀 ,所以後面的事情我才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找這些人去 大陸的前提,目的是為了假結婚?)證人答:不是,有好幾 個是真結婚,也不起訴處分了。(審判長問:被告到大陸之 前有無跟林巧平有任何的交往或是溝通過?)證人答:有無 打電話我不清楚,時間久了,而且我所有的東西都被扣押, 我不瞭解。(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有跟我太太林巧平的旅遊、結婚照 片及結婚證書,我行李放在朋友家,都有被太平分局扣押了 。(審判長問:你的資料都是在該人范清賀(音譯)的地方 被查獲?誰是范清賀?)被告答:我只知道外號。證人陳春



生答:我認識范清賀,他是之前在我那裡工作,人家稱他阿 賀(音譯)。(審判長問證人:為何同時搜索扣押到被告的 離婚證書及離婚協議書?)證人答:那時移民署來抓我,他 們人全部搬走東西,被告把東西寄放在范清賀那裡我也不知 道,我是交保回來才知道的,(審判長問:同時結婚為何會 同時又有離婚證書?)證人答:我知道因為申請不過來,所 以被告乾脆要離婚了。(審判長問:有何意見?)被告答: 當時東西會在阿賀那裡,是因為公司被有心人士併吞,我才 會把東西寄放在范清賀那裡。(審判長問:對於證人陳春生 之證述,有何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 有意見。」(見本院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檢察 官起稱請在詰問證人廖子漢之前,就待證事實先行詢問被告 。)(檢察官問:廖子漢有無見過你要結婚的對象?)被告 答:沒有。但是有看過照片。(檢察官問:何時拿林巧平照 片給廖子漢看?)被告答:大陸結婚完回來。(檢察官問: 在何地拿給廖子漢看?)被告答:在廖子漢住處拿林巧平個 人照片給他看。(檢察官問:廖子漢知道你要結婚的人叫林 巧平嗎?)被告答:我有提過。(檢察官問:有告訴廖子漢 你跟林巧平認識的經過嗎?)被告答:好像沒有。(檢察官 問:有無告訴廖子漢說林巧平來臺後打算居住的地點為何? )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跟廖子漢說你要跟大陸 女子結婚,有沒有提到在台要宴客的打算?)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何時向廖子漢借錢?)被告答:好像是結婚 前壹個月內。(檢察官問:地點在哪?)被告答:廖子漢的 家。(檢察官問:當天說完廖子漢就給你錢嗎?)被告答: 大約一個星期後交給我一次20萬現金。(檢察官問:交付的 地點?)被告答:在廖子漢家中。(檢察官問:廖子漢把20 萬元給你時,有其他人在場嗎?)被告答:沒有。(檢察官 問:你準備何時要到大陸結婚,廖子漢知道嗎?)被告答: 他不知道,我出發前也沒跟他說。(檢察官問:你跟廖子漢 借款20萬元,廖子漢知道你交給誰嗎?)被告答:我說我要 結婚用,沒跟他說錢要給誰。(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詢問被 告?)(辯護人問:你事後結婚完之後,有提供照片給廖子 漢看嗎?)被告答:我記得有。(辯護人問:廖子漢看過之 後,有何反應?)被告答:當時有喝點酒,我忘記了。(受 命法官經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被告。)(受命法官問:你 說你有跟哥哥廖子漢借款20萬元,有寫借據嗎?或是有其他 證據嗎?)被告答:沒有,20萬元也已經還清了。(受命法 官問:何時還清?)被告答:我從大陸回來之後大約三個月 內還清。(受命法官問:還款的錢哪裡來的?)被告答:我



工作的錢,做的工作是領現金的,無法提出証據証明,都是 朋友介紹工作,算是打零工。(受命法官問:打零工三個月 可以賺取20萬元?)被告答:我做水電,加上加班一天可能 到四、五千元。我所有的電話都在手機裡面,我可以調閱電 話資料,聯繫水電老闆就會知道。(審判長諭知暫時休庭3 分鐘。)(11時31分繼續)(點呼證人廖子漢入庭訊問。) (審判長諭知證人廖子漢部分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 進行主詰問。)(辯護人問:被告結婚事情你知道嗎?)證 人答:他跟我借錢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辯護人問: 他跟你借款多少?)證人答:二十萬元。(辯護人問:跟你 借錢說什麼事情?)證人答:說要結婚。(辯護人問:在哪 跟你借錢?)證人答:我家裡。(辯護人問:跟你說借錢, 那你何時給他錢?)證人答:我就馬上到樓上拿下來借給他 ,並沒有隔一段時間才借給他。(辯護人問:被告去大陸結 婚後,有無拿他在大陸結婚的對象的照片給你看?)證人答 :有。(辯護人問:你看完之後有何反應?)證人答:沒有 反應。(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說結婚對象來臺之後要宴 客的事情?)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被告這二十萬元 何時還給你?)證人答:還沒有還給我。(辯護人稱沒有問 題。)(審判長請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檢察官問:是否 知道被告要結婚的對象名字?)證人答:沒有說,只是說結 婚要用錢,沒有說是哪裡人。就是結婚完回來把照片拿給我 看,說他去大陸娶了壹個老婆。(檢察官問:20萬元到底何 時跟你借款?)證人答:是他先跟我借錢,說要結婚,過一 段時間後,才拿照片給我看,過多久我忘記了。(檢察官問 :照片是什麼照片?)證人答:旅遊照片還有宴客的照片, 裡面是他們二人的合照照片。(檢察官問:你把錢二十萬元 給被告時,有其他人在場嗎?)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 :實際上二十萬被告拿走之後,用途在哪,你知道嗎?)證 人答:我們沒住一起,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從大陸 結婚回來之後,有說他20萬元交給誰?)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請辯護人進行覆主詰問。) (辯護人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廖子漢交互詰問 完畢。)(審判長問:有無問題問證人?)被告問:我記得 20萬元我回來壹個月不是有分幾次拿給你?證人答:有嗎, 沒有。(被告問:我離開陳春生那裡,你不是叫我去你公司 工作?)證人答:有,但是只做壹個多月。(被告問:有沒 有想起來這件事情?)證人答:沒有。(被告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問:20萬元被告沒有還給你,你有催討嗎?)證 人答:沒有。(審判長問:你借款20萬元之後,被告有分成



好幾次拿錢給你嗎?)證人答:我們沒有住一起,他怎麼可 能拿錢給我。(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 受命法官問:你借款20萬元給被告,有何證據?)證人答: 兄弟之間借錢,都沒有。(受命法官問:20萬元你如何來的 ?)證人答:我大肚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1百多萬元,是我 的名字,但是我不敢放太多,就陸續一直領,因為我有萬泰 銀行卡債問題,萬泰銀行將我積欠的不良債務賣給其他人, 所以我帳戶裡面不能放太多錢,我不是開公司的,我是幫我 弟弟介紹到我塑膠類公司工作,是在大肚區。(受命法官問 :平常有使用支票習慣嗎?)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 :既然平常沒有使用支票習慣,也沒有開公司,而且又有卡 債,為何有支票存款帳戶1百多萬元?)證人答:當時卡債 已經清掉,我一開始先債務整合,後來萬泰銀行把我的卡債 賣出去給其他催債公司。(受命法官問:你卡債積欠多少? )證人答:整合起來70、80幾萬元,不包括積欠萬泰銀行的 卡債。(受命法官問:萬泰銀行的卡債多少?)證人答:30 萬元。(受命法官問:既然萬泰銀行卡債沒有清償,為何你 支票存款帳戶裡面還有一百多萬元,而且你自己說是陸陸續 續領出?如果有卡債,應該會一次儘速領出才符合常情?) 證人答:是陸陸續續領出啊,因為是賣債權,債權在查我覺 得沒那麼快,所以沒有一次領出,如果是在銀行就比較快。 (受命法官問:既然你自己有卡債,為何還會有錢可以借給 被告?)證人答:就是有,是我們廖家賣地的祖產,我可以 拿存簿給庭上看就可以知道,支票有劃線要本人才可以領, 我有領款資料,但今日沒有帶來。」(見本院104年11月25 日審判筆錄)。依照前述,本案共同被告陳春生警偵訊中之 自白,既然有諸多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廖友義犯罪 事實之認定。而其餘證據,頂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廖友義有 與本案共同被告陳春生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巧平已 辦理結婚登記事宜等之事實而已,實無從明確證明被告廖友 義與大陸女子林巧平係真結婚或假結婚之事實。至於證人廖 子漢對於被告廖友義就談論借錢、實際借錢之時間及有無還 錢等節所述雖有不符,然距案發迄今已逾4年有餘,記憶難 免模糊,細節稍有出入,惟對於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借款 地點、借款時在場人員等借款主要情節,與被告廖友義之供 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廖子漢之證詞亦尚非全無可採之處。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廖友義犯罪,而證人陳春生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亦 核與被告廖友義上開辯解,大致相符,詳如前述。被告廖友 義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附卷可佐,及本案共同被告陳春生之警偵訊中存有諸多 瑕疵之證詞,即遽為被告廖友義不利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 為,即推定被告廖友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 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廖友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廖友義有何上開 犯行,證據明顯不足,不能證明被告廖友義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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