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35號
TCDM,104,訴,735,201603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堃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4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以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玴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玴輝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印尼籍勞工甲○○○(陳安妮)係以家庭看護工之名 義至臺灣工作,竟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非法容留甲○ ○○在玴輝公司內從事廠工工作(乙○○所涉違反就業服務 法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且意圖營利,以對 甲○○○稱「如果不工作、如果要休息,就要將你送回印尼 」等語之脅迫而違反甲○○○意願之方法,令甲○○○每日 自上午8時許工作至晚間10時許(中午之休息時間為1小時, 下午之休息時間為半小時,而休息時間即為用餐時間),工 作內容則為紙板加工,迄為警查獲時止,甲○○○僅有於10 3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始有5日之休假,乙○○即以上揭手段, 使甲○○○從事勞動與報酬,甲○○○每月所領之薪水僅約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顯不相當之工作,總計甲○○○ 遭剋扣之薪資為47萬1071元。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緩刑3年, 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32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