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6號
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
104年度訴字第357號
104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勳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本忠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曾文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瑀彤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廖育暐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馬仕堯
李昆翰
宋鈺鴻
張宸綱
吳祥銘
田婕妍(原名:田琇苑)
洪育杰
黃鈺倫
陳瑄宗
關景隆
魏士凱
王志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50、2381、4704、8718、9753、11826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05 、20430 、22481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勳犯如附表八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本忠犯如附表八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八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曾文泰犯如附表八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八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瑀彤犯如附表八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馬仕堯犯如附表八編號八、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八、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昆翰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宋鈺鴻犯如附表八編號十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宸綱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四、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四、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祥銘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六、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六、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田婕妍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八、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八、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育杰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廖育暐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三、二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三、二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鈺倫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瑄宗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七、二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七、二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關景隆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九、三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九、三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魏士凱犯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一、三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一、三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志傑犯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林瑀彤、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余泰勳(綽號「大頭」)與林本忠(綽號「老猴」、「老 頭」、「老闆」)、曾文泰(綽號「進仔」、「阿進」、「 進ㄚ」)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籌組本案詐騙集團,並 邀昆翰(綽號「偉仔」)、馬仕堯(綽號「阿堯」)等人加 入;於102 年5 月間,又邀潘志源(綽號「芭樂」,通緝中 )、宋鈺鴻(綽號「阿宏」、「阿鴻」)、張宸綱(綽號「 芭樂拳」)等人加入,由余泰勳負責責統籌機房之管理及提 供設備,林本忠負責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曾文泰則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及與不詳地下匯
兌管道聯繫提領贓款事宜,其等先由余泰勳自102 年5 月中 旬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寶祥 大樓)成立詐騙機房(下稱寶祥大樓機房),復於102 年8 月間,由李昆翰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 新新生活大樓)成立詐騙機房(下稱新新生活大樓機房), 將李昆翰、馬仕堯、潘志源改派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該機 房由李昆翰負責管帳、馬仕堯負責指導詐騙技巧,並陸續招 攬吳祥銘(綽號「小明」,自102 年7 月間起)、田婕妍( 原名田琇苑,綽號「姐仔」,自102 年8 月間起)、洪育杰 (綽號「阿杰」,自102 年9 月間起)、廖育暐(綽號「小 廖」、「小瑋」,自102 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初止) 、黃鈺倫(綽號「小胖」,自102 年9 月間起)、陳瑄宗( 綽號「阿宗」,自102 年10月間起)、關景隆(綽號「阿隆 」,自102 年10月間起)等人加入寶祥大樓機房,及招攬魏 士凱(綽號「小魏」、「阿凱」,自102 年7 月間起)、廖 冠委(綽號「熊貓」,自102 年9 月間起,另案偵查通緝中 )、王志傑(綽號「小傑」,自102 年11月間起)等人加入 新新生活大樓機房,而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田琇苑於 加入寶祥大樓機房後,復於102 年10月間轉換至新新生活大 樓機房;余泰勳則自102 年12月10日起,另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3 樓之2 (鄉林凱悅大樓),並將寶祥大樓 機房之設備及人員遷移至該處設置詐騙機房(下稱鄉林凱悅 大樓機房)。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於加入期間,除各機房內 成員均擔任電腦手及互相支援外,並依余泰勳、曾文泰之指 示調派而相互支援另一機房;且擔任電腦手者(即第一線騙 感情者),於到職2 個月內,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包食宿,並可分得詐得款項3 成之獎金,而擔任支援者 (即第二、三線角色扮演者),可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3 不 等之獎金,而各機房管理幹部,則每月底薪2 萬元,可分得 詐得款項扣除詐欺集團開銷及電腦手獎金後之2 成為獎金。二、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 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魏士凱、 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與潘志源、廖冠委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俗稱電腦手之第一線詐騙成員先 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各大交 友網站,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員工,以假名「陳瑞豐」等, 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 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 ,於取得上開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 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 云云,以騙取上開被害人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 ,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員工證及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繼而透 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準 私文書,用以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及已匯款投資來取信上 開被害人,再將被害人資料往上陳報給各機房幹部,由機房 幹部陳報給余泰勳或曾文泰,由余泰勳或曾文泰親自扮演, 或安排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扮演第二、三線角色 (即擔任支援者),分別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公司之員工、 劉冠宏主任、王濤經理、香港稅務局林明右專員、香港匯豐 銀行經理、債主、親友等身分,以要繳交投資本金、補交臨 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用、索取 回扣、印花稅、保證金等為由,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致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騙既遂【余泰勳之妻林瑀彤 雖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為電腦手,然其明知余泰勳等人係 以上開方式從事詐騙,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蔣立慧 部分,與余泰勳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與余泰勳等 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另上開各次詐騙既遂 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過程及金額、各被告參與情形( 依其等參與期間而有不同),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八所示。 】;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利用網路即時通及手機等方式 ,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而佯裝交往而騙取其 等之身分金融資料而著手實施詐騙,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或察覺其等為詐騙集團或尚未匯款而詐欺未遂【各次詐 騙未遂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電話號碼、各被告參與情形( 依其等參與期間而有不同),均詳如附表二及附表八所示】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其等犯罪線索後,於103 年1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 示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物(扣案物是否與本案有關均詳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 六之備註欄所載);及於同年5月2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逮捕通緝中之林本忠,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 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緣洪育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開詐騙集 團案件期間,仍持續參與林本忠、曾文泰、馬仕堯等人聯絡 ,且於103 年4 月25日14時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以該次
庭期第一位被告身分到庭供述,於同日14時47分許庭訊結束 後,立即以手機通訊款體QQ,持續向林本忠通報該次偵訊內 容,並依林本忠之指示,交代林瑀彤如何供述,及留在偵查 庭外,等待余泰勳交保之機會、等待林瑀彤於同日17時許庭 訊結束一同離開,前往某紅茶店,與林本忠會面商討,嗣經 檢警於林本忠扣案手機內之QQ對話語音檔,發現上情。洪育 杰明知其認識林本忠,並於上開庭訊時,透過通訊軟體QQ向 林本忠通報偵訊內容等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就林本忠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 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並使之具結,且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於103 年7 月18 日14時48分許、同年8 月4 日14時40分許,在該署第八偵查 庭、第十一偵查庭,接續證述:之前參與詐欺集團都是跟余 泰勳聯繫,伊不認識亦未見過林本忠;伊當日(即103 年4 月25日)偵訊完,並未使用手機通訊,亦未向任何人告知庭 訊內容,伊等待宋鈺鴻於該日15時許開完庭,旋即一同離開 ,並未等林瑀彤庭訊結束;上開QQ錄音內容並不是伊之對話 ,錄音對話為何人之聲音,伊均不認得云云,而為虛偽之陳 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蔣立慧、高萍、汪桂平、程有群、楊宏、唐志惠、劉珍 珍、梁偉雄、汪玲、黃雪、周紅梅、李文琴、韋漢珍、劉淑 娟、何樟根、劉玲、利麗玲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 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 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被告余泰勳、林瑀彤、馬仕堯、 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 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等人涉嫌詐
欺等案件之刑事案件審理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①被告 余泰勳、林瑀彤、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 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 魏士凱、王志傑有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 既遂犯行及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遂犯行(即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②被告洪育杰有涉犯偽證罪之犯 行,及被告林本忠有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遂犯行 及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遂犯行(即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543號);③被告余曾文泰有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既遂犯行及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遂犯行( 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7 號),經核形式上分別與已起訴 之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數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故上開追加起訴均應予准許。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林瑀彤、馬仕堯、李昆翰、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 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詳後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 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 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 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田婕妍、林本忠、余泰勳、馬仕堯、 洪育杰、李昆翰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屬 完整及清晰,而證人田婕妍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林本忠、余泰勳、馬仕堯、洪育杰及李昆翰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田 婕妍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之陳述,經被告林瑀彤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103 年
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60 頁反面);證人林本忠、余泰勳 、馬仕堯、洪育杰及李昆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曾文泰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見104 年度訴字第407 號卷一77頁反面),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 之4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田婕妍於警詢之陳 述就被告林瑀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證人林本忠、余泰勳、 馬仕堯、洪育杰及李昆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曾文泰部分 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除證人田婕妍於警詢之 陳述就被告林瑀彤部分,經被告林瑀彤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排 除證據能力,及證人林本忠、余泰勳、馬仕堯、洪育杰及李 昆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曾文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排除 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外,本案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 第160 頁至反面、第218 頁至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 卷二第46頁、第100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一第 108 、149 頁、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卷一第95至96、132 、237 頁至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407 號卷一第77頁反面至 第78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扣案物、照片、電腦數位鑑 識列印資料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 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既遂及如附表 二所示詐騙未遂部分【各被告涉案情形,詳見附表一、附表 二及附表八之說明及記載】:
訊據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馬仕堯、李昆翰、宋鈺 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詳後述)。訊之①被告林瑀彤除由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瑀彤雖曾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被害人蔣立慧,但是被害人蔣立慧並沒有因為這通電話而 有匯款,被告林瑀應僅該當詐欺取財未遂云云(見103 年度 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64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 139 頁)外,對於其確有打電話扮演「陳瑞豐」的媽媽而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被害人蔣立慧等情,則供認不諱 ;②被告廖育暐除否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3 、16、17所示詐騙既遂及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未遂之犯行,辯 稱:伊是102 年10月中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同年11月就 離開了,伊只有在寶祥大樓機房,沒有到其他機房,伊雖有 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1樓,但那裡不是機房 ,那裡是伊住的地方云云(見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 151 頁反面、第153 、222 、232 頁、104 年度訴字第357 卷一第127 頁至反面第134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 第137 頁反面),並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育 暐參與共同詐騙之時間為102 年10月中旬至102 年11月初, 起訴書所載各機房各自獨立,且被告廖育暐與其他共同被告 多數不認識,如何能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犯云云( 見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65 至167 頁)外,對於其 確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詐 騙被害人周紅梅、何樟根既遂等情,均供認不諱;③被告林 本忠除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詐騙未遂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部分,尚未達著手程度云云(見 103 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一第98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 151 頁),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此部分之通訊秒數
甚短,且沒有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云云(見103 年度訴字 第1543號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40 頁反面、103 年 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40 頁反面)外,對於其確有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及共犯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未遂及如附表一所 示詐騙既遂等情,均供認不諱;④被告曾文泰除否認有於本 案詐騙集團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處理地下匯兌及指派角色 等事宜,及否認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未遂之犯行(見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並由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不是群發 式的,是直接跟當事人的電話與被害人通電話,第一筆電話 如果沒有做成,電話沒有通成的話,被告曾文泰是不會知道 的,且每個機房都是分開的,一般電話及電腦詐騙機房一定 會分三塊,一個是詐騙機房、一個是車手集團、一個是系統 ,帳戶提供以及提款應該是車手集團這一塊,是他們提供帳 戶給機房,讓機房去通知被害人匯款,怎麼會是被告曾文泰 去通知的,不管誰去通知供給被害人去匯款的人,但是至少 這個帳戶絕對不會是被告曾文泰提供的,因為這個是車手集 團的事,不會是詐騙機房的事云云(見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外,對於其確有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及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既遂犯行等情,均供認不 諱。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①余泰勳(見103 年度偵字第17 50號卷一第3 至10、18至20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 4 至5 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80號第9 頁至背面、103 年度 偵字第1750號卷四第2 至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 第102 至104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59至61、14 7 至151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4 年度訴字第35 7 號卷一第91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17 至137 頁、第138 頁反面)、②林瑀彤(見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 卷二第106 至107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 、第152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37 頁、第 138 頁反面)、③馬仕堯(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 66至72頁、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19號 卷第52至53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第21 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31 至 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④李昆翰(見103 年度偵字 第4704號卷一第153 至155 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128 號卷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22至30頁、 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62至63頁反面、第150 頁、第 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20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⑤宋鈺鴻(見103 年度偵 字第1750號卷一第118 至122 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7 頁 、103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64至65頁、103 年度偵字第4704 號卷二第95至96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 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2 3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⑥張宸綱(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02 至105 頁、103 度聲羈字 第19號卷第59至60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 、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 128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⑦吳祥銘(見103 年 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28業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5至36頁 、103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11至12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 第786 號卷三第117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⑧田 婕妍(見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39 至141 頁反面、 103 度聲羈字第128 號卷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4704 號卷二第66至73、86頁至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 第64至65、150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 字第786 號卷三第131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⑨ 洪育杰(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65至68、78至80頁 、103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69至70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 4704號卷二第91至92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 150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第1543號 卷一第98頁反面、第108 頁至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 卷三第119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⑩黃鈺倫(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1 至2 頁反面、第25至26頁、 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99至100 頁、103 年度訴字第 786 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31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 )、⑪陳瑄宗(見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25至27、33 至34、177 至178 頁反面、103 度聲羈字第115 號卷第14至 15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128 號卷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 字第4704號卷二第3 至7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 68至69頁、第150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二第93 頁至反面、第102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31 至 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⑫關景隆(見103 年度偵字 第9753號卷第2 至5 、14至16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 一第150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二第39頁、第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24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⑬魏士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
50號卷一第40至42頁反面、第62至63頁反面、103 度聲羈字 第19號卷第54至55頁、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92 至 194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21 至13 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⑭王志傑(見103 度聲羈字第 19號卷第47至48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反 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二第20頁反面、第39頁、第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31 至137 頁反面、 第138 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潘志源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84 至88、148 至149 頁、103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21至22頁、 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97 至199 頁)及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蔣立慧、高萍、汪桂萍、程有群、楊宏、唐志惠、 劉珍珍、梁偉雄、汪玲、黃雪、周紅梅、李文琴、韋漢珍、 劉淑娟、何樟根、劉琳、利麗玲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情節 (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且有:①關 景隆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關景隆、田婕妍扣 案編號7 隨身碟內容資料、梁偉雄與員警對話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6 至12頁】;②廖育暐、陳瑄宗、李 昆翰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詐欺案現場蒐證照 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 )、本案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4704 號卷㈠第13至19、28至31、43至49頁背面、第60至66頁背面 、第95至125 頁】;③陳瑄宗、李昆翰、田婕妍出具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 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 )、陳瑄宗扣案編號5 之隨身 碟內容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教戰守則內容、陳瑄宗扣案電腦 資料、李昆翰扣案電腦及隨身碟內容資料、李昆翰(huhuji ao0857、huhujiao8576)透過skype 對談紀錄、田婕妍扣案 電腦內容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㈡第8 至19頁背 面、第31至62、74至84頁】;④吳祥銘、洪育杰、宋鈺鴻、 張宸綱、黃鈺倫、馬仕堯、魏士凱、潘志源、王志傑、余泰 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被害人蔣怡慧(即蔣 立慧)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表、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 、經馬仕堯確認之扣案電腦內之文件列印資料(含照片、偽 造證件照片、偽造匯款單據及QQ對話內容)、經魏士凱確認 之扣案電腦內之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及教戰守則)
、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 號11樓《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經潘志源確認 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附表二編號 18所示被害人B2(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相關譯文、 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手機號碼之手機翻拍照片、新新生活 大樓機房照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經王志傑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 對話內容)【見警卷㈠第6 頁至反面、第20至27、42、43、 59至64、96頁至反面、第139 、140 、147 至178 、190 至 211 、234 至251 、265 至279 頁反面、第293 、294 、31 2 至316 、395 頁至反面】;⑤蔣怡慧(即蔣立慧)遭詐騙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余泰勳、吳祥銘、魏士凱、馬仕堯、張 宸綱、宋鈺鴻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經魏士凱 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及教戰守則 )、經馬仕堯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 容、照片及偽造單據)、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表、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3 年 度偵字第1750號卷㈠第10至17、33頁至反面、第43至56頁反 面、第72至73、80至96、106 至111 頁反面、第122 至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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