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0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個、內置門號0九八七五一五七一三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及九月份員工休假表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及九月份員工休假表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個、內置門號0九八七五一五七一三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及九月份員工休假表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英」之成年女子(下 稱「小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秉逸以其所有內置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小英」聯絡,由「小英 」負責介紹男客及以遠端監控方式遙控開門,於民國104 年 9 月23日,共同在林秉逸向不知情之蘇廉淵所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森呼吸足體養生館」內,分別 媒介進而容留應召女子范喻婷與男客江孟軒及應召女子石文 齡與男客陳威憲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應召女子以手 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消費方式為:50分鐘為 1 節,半套性交易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 元,並由 林秉逸從中抽取700 元,餘歸應召女子所有。嗣於104 年9 月23日22時20分許,適范喻婷、石文齡分別在上址與男客江 孟軒、陳威憲完成半套性交易(該4 人經警另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罰)時,為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 ,並扣得林秉逸所有供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監 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3 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1 張)及9 月份員工休假表1 張,及石文齡身上之半套性交易所得1,70
0 元等物,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林秉逸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3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1頁正 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石文齡及證人即男 客江孟軒、陳威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47頁 背面至第50頁正面、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 至第46頁背面),證人即應召女子范喻婷於警詢中亦就其確 係於104 年9 月23日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森呼吸足體養生館 乙節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42頁背面);此外,尚有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票各1 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2 張、蒐證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共20張、現場平面圖及104 年7 月30日臺中市政 府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 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3頁正面 至第23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 72頁正面),暨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3 個、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 a ,含門號卡1 張)及9 月份員工休假表1 張足佐,被告前 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雖 未及向應召女子范喻婷及石文齡各收取700 元,然被告主觀 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媒 介進而容留應召女子范喻婷及石文齡分別與男客江孟軒及陳 威憲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被告分別容留、媒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小英」間,就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范喻婷及石文 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 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 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 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 條
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 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 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 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 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於形式 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在10 4 年9 月22日面試石文齡,於104 年9 月23日面試范喻婷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不同 之犯意,分別容留石文齡及范喻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以營利,且其犯罪行為可分並具獨立性;是其於104 年9 月23日容留石文齡及范喻婷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 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本 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竟與「小英」共同從事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及其高職資訊科畢業、曾於加油站、麥當勞、汽車 改裝廠打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 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參與圖利 媒介猥褻之期間、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監視器 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3 個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 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1 張)及9 月份
員工休假表1 張,被告供稱:均係伊所有,其中監視器螢幕 及鏡頭是用來監看店內外之情形,9 月份員工休假表1 張則 係伊於9 月排休假的時間,行動電話則係供伊與「小英」聯 絡使用等語(見速偵卷第26頁正面),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均予以諭知沒收。至於應召女子石文 齡身上扣得之現金1,700 元,為男客陳威憲支付與石文齡性 交易之對價,此據證人陳威憲及石文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速偵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正面),且有卷附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見速偵卷第20 頁正面),在石文齡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或共犯之前 ,仍屬石文齡所有,尚非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是應認 扣案之1,700 元,係應召女子石文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與「小英」,自104 年8 月初某日起至 本件前揭犯行前(即不含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尚有在 上揭處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范 喻婷、石文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及「全 套」之性交行為;及於104 年9 月23日(即查獲當天),亦 有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范喻婷、石文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全套」之性交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范 喻婷及石文齡均係從104 年9 月23日開始在伊店內上班,上 班第一天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正面),核與 證人范喻婷及石文齡所述渠等均係於104 年9 月23日開始在 被告經營之森呼吸足體養生館工作乙節相符(見速偵卷第49 頁正面、第42頁背面);應召女子石文齡、范喻婷於104 年 9 月23日,分別僅與證人即男客江孟軒、陳威憲從事「半套 」猥褻行為之事實,亦據證人石文齡、江孟軒及陳威憲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39頁 正面、第45頁正面及背面);而起訴書所引之前揭證據及扣 案物,復僅得證明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確有於上址,容留 、媒介應召女子范喻婷、石文齡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而未 就所指被告與「小英」自104 年8 月初起至本件前揭犯行前 尚有分別媒介應召女子范喻婷及石文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 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及於104 年 9 月23日亦有分別媒介應召女子范喻婷及石文齡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之時間、對象、交易細節等內容 各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