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
9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銘勇①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中簡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②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08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示1 罪,經聲 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4 年6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經其友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 猴」)介紹加入綽號「阿猴」所屬詐欺集團,其與綽號「阿 猴」及綽號「阿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 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擔任領取詐欺所得工作(俗稱車手), 約定每提領1 張銀聯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 百元。 由綽號「阿猴」於104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將綽號「阿猴」所 有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 及行動電話晶片卡2 張交予其收受,另由其將前揭綽號「阿 猴」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 張裝於其所有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 支,作為與綽號「阿猴」聯絡或預備聯絡提領、交 付贓款、交付銀聯卡之用。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 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 偽造銀聯卡即【附表1 】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 (按無證據證明係林銘勇、綽號「阿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及【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銀聯卡交付予綽號「阿猴」,再由綽號「阿猴」於104 年 11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逢甲路交叉 路口附近某處,將【附表1 】所示偽造銀聯卡及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銀聯卡合計22張,交予林銘勇收受。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使大陸地區 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綽號 「阿猴」再利用前揭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聯繫林銘勇,告知林 銘勇使用銀聯卡卡號及提款密碼後,由林銘勇接續於【附表 2 】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2 】所示金 額款項(持用銀聯卡詳如【附表2 】備註欄所示),再將領 得贓款預備交予綽號「阿猴」收受。嗣經警方於104 年11月 2 日晚上10時30分至10時4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 馬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盤查林銘勇騎乘機車後而查獲,並 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3 】所 示之物(詳如【附表3 】所示)及犯罪所得現金10萬3 千元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銘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32 號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104 年 度聲羈字第812 號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宗第48頁) ,並有【附表3 】所示之物(詳如【附表3 】所示)扣案可 佐,該等物品用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宗第47頁反面、第48頁),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8 張、11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6932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 、通訊軟體聯繫內容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12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銀聯卡交易 筆數彙整表1 份及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 表3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3 2 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3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 第77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由綽號「阿猴」介紹而加入綽 號「阿猴」詐欺集團,且依綽號「阿猴」通知於指定時間、 地點騎乘機車前往提款,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 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 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 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11月 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揭說明,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行使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持用或 預備持用【附表1 】所示銀聯卡即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 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態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衍生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綽號「阿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 詐術行騙,詐欺款項得手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 等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 、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 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2 】所示時 間,多次提領詐騙款項情事,然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 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身分或人數 ,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 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 人人數,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所為犯行,認定 僅係同一個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而包括評價論以1 個詐 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㈤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 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 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 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 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按上訴人 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 成殺人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 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違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3
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行僅衹一個者 ,始克相當。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3 張,係屬 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11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使金融卡之目 的,自始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 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 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另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屬適當。是被告 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異種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 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同院104 年 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①曾於103 年 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811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 於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2 年間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並與前揭甲案所示1 罪,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 4 年6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 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 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 眾所髮指,被告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貪 圖暴利,參與詐騙集團,除觀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其他顯可 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甚持【附表1 】 金融卡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使不法詐騙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 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愈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助長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參與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提領詐騙金額及獲取 報酬、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附卷可參,犯後尚知悔悟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 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 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附表3 】編號4 所示之物即偽造金融卡5 張,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②扣案【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或 綽號「阿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 宗第48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③又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 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 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 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由被告 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現金10萬3 千元,因被害人
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沒收要件,本 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被告持有銀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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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卡 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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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興業銀行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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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國農業銀行 │ 000000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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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華夏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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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信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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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信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 │
│6 │ 中信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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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信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 │
│8 │ 中國農業銀行 │ 000000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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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國農業銀行 │ 000000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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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國農業銀行 │ 000000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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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中國農業銀行 │ 000000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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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興業銀行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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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興業銀行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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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中國光大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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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中國光大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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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中國光大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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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中信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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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TYSSO │ 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8至編│
│ │ Auto ID Products │ │號22所示,│
├──┼──────────┼─────────────┤均屬偽造金│
│19 │ TYSSO │ 0000000000000000 │融卡。 │
│ │ Auto ID Products │ │ │
├──┼──────────┼─────────────┤ │
│20 │ TYSSO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Auto ID Products │ │ │
├──┼──────────┼─────────────┤ │
│21 │ TYSSO │ 0000000000000000 │ │
│ │ Auto ID Products │ │ │
├──┼──────────┼─────────────┤ │
│22 │ TYSSO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Auto ID Products │ │ │
└──┴──────────┴─────────────┴─────┘
【附表2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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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
├──┼────────┼────────┼────┼────────────────┤
│1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北區五權路│1,600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3 所示銀│
│ │上6 時36分 │375 號合作金庫商│ │ 聯卡提領。 │
│ │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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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北區育才北│2萬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3 所示銀│
│ │上6 時50分 │路77號中國信託商│ │ 聯卡提領。 │
│ │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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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文心路一段│1千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2 所示銀│
│ │上8 時55分 │380 號渣打國際商│ │ 聯卡提領。 │
│ │ │業銀行文心分行 │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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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文心路一段│1千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2 所示銀│
│ │上8 時55分 │380 號渣打國際商│ │ 聯卡提領。 │
│ │ │業銀行文心分行 │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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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文心路一段│2千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1 所示銀│
│ │上8 時57分 │380 號渣打國際商│ │ 聯卡提領。 │
│ │ │業銀行文心分行 │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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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南屯區向上│2萬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1 所示銀│
│ │上9 時14分 │路一段580 號2 樓│ │ 聯卡提領。 │
│ │ │元大商業銀行寶來│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向上收付處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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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南屯區向上│2萬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2 所示銀│
│ │上9 時16分 │路一段580 號2 樓│ │ 聯卡提領。 │
│ │ │元大商業銀行寶來│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向上收付處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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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南屯區黎明│2萬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2 所示銀│
│ │上9 時50分 │路二段406 號全家│ │ 聯卡提領。 │
│ │ │便利商店臺中黎明│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店(臺新國際商業│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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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南屯區黎明│2萬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1 所示銀│
│ │上9 時51分 │路二段406 號全家│ │ 聯卡提領。 │
│ │ │便利商店臺中黎明│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店(臺新國際商業│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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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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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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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行動電話晶│1支 │⒈綽號「阿猴」所有之物。 │
│ │片卡1 張) │ │⒉綽號「阿猴」交予被告供作聯絡提│
│ │ │ │ 款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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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1支 │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 │
│ │號晶片卡2 張) │ │⒉該內裝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 張係│
│ │ │ │ 綽號「阿猴」交付之物。 │
│ │ │ │⒊預備供作被告與綽號「阿猴」聯絡│
│ │ │ │ 提款之用。 │
├──┼──────────────────┼───┼────────────────┤
│3 │【附表1 】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銀聯卡 │17張 │⒈綽號「阿猴」所有之物。 │
│ │ │ │⒉綽號「阿猴」交予被告供作提款之│
│ │ │ │ 用。 │
├──┼──────────────────┼───┼────────────────┤
│4 │【附表1 】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銀聯卡 │5張 │⒈綽號「阿猴」所有之物。 │
│ │ │ │⒉綽號「阿猴」交予被告供作提款之│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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