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27號
TCDM,104,訴,1227,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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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柄稺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柄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柄稺(原名張詠智,綽號阿詠、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 意,分別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家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 次、賴晨榮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 次。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11月 5 日晚上10時13分許,至張柄稺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拘 提張柄稺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柄稺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柄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第111 頁,本院卷第 9 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54頁),並經證人劉家豪(見偵 卷第30至31頁、第65頁)、證人賴晨榮(見偵卷第42頁反面 至4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本院104 年度 聲監第2459號及電話附表影本、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631號 及電話附表影本、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78頁 、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7 至9 頁、第130 頁),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因非係 當場查獲,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或 販入之成本,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著重者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而被告「營利」之 意圖須自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被告與購毒者劉家豪、賴晨榮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



係,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購毒者均有 交付價金,若無藉此牟利以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且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必要,況被告於檢察官、本院移審訊問時均自承: 伊向上手購買較多之毒品,價格會較便宜等語(見偵卷第 111 頁反面,本院卷第9 頁反面),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營 利以牟取價差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張柄稺如附 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 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 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 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 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 次自白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 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已如前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明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 為,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斟酌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 「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 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 7 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 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之職業及 家庭生活狀況頗為良好,且販賣之時間不長、金額非鉅,應 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至60頁), 惟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且經政府 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事件,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 知之甚詳,是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其 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有施用致死之可能,而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牟私利仍販賣 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 風,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因工作壓力致接觸甲基安非 他命,因友人劉家豪及同事賴晨榮知悉後而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 院移審訊問時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錯誤,足認尚有悔悟之心 (見偵卷第10頁、第54頁),且考量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僅有2 人,次數非多,交易金額則係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均非屬鉅額交易;兼衡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工作尚屬穩定,亦知進取參加進修課程,有卷附 之投保資料、薪資計算明細表、證書等可參(見偵卷第114 至120 頁),及被告自承為光華高中資訊科畢業、從事壓力 桶工作、已婚且育有9 歲、11歲小孩各1 個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 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 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 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99年6 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 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8,000 元(各次販賣 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 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 項下,分別按歷次販賣所得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 案販賣毒品時對外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2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是上開物品既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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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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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家豪│104年6月│臺中市大│1,000元 │張柄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6日晚上7│雅區楓林│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時34分許│街512號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前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劉家豪│104年6月│臺中市大│1,000元 │張柄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3日晚上│雅區楓林│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8時31分 │街512號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許 │前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劉家豪│104年7月│臺中市大│1,000元 │張柄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3日晚上│雅區楓林│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9時33分 │街512號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許 │前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劉家豪│104年7月│臺中市大│1,000元 │張柄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0日晚上│雅區楓林│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9時10分 │街512號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許 │前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賴晨榮│104年10 │臺中市清│2,000元 │張柄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8日上 │水區中山│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午7時53 │路與菁埔│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分許 │路交岔路│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口前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賴晨榮│104年10 │臺中市清│2,000元 │張柄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13日上│水區中山│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午8時5分│路553號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許 │外之圍牆│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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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
│號│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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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二│
│ │ 6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級毒品聯繫所用。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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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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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藥杓1個 │施用時舀取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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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供己施用所用。 │
│ │前總淨重3.9602公克,驗餘總淨重3.9516│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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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