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6126、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九○五八五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日興(綽號「阿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朱杉、陳武杰(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 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定,對陳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 2頁、偵26126卷第100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 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朱杉於 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40頁、他卷第8頁)、證人陳武杰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0253卷第63頁至第66頁、他卷第39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367 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8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0頁)。雖觀諸 被告與證人陳朱杉、陳武杰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 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 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 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 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 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 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 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 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陳朱杉等2 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 告與上開證人等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 予上開證人等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 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買入毒品後賣出 大部分,剩餘少部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且被告於82年間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詳如下列貳所述),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 ,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 因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與陳朱杉、陳武杰2人共計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6月確定,嗣前揭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不得 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於90年10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 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2 6126卷第100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
、第45頁反面、第7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 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 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供稱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係向案外人綽號「阿龍」所購買 (見警卷第8頁、第14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被告並 未提供綽號「阿龍」之相關情資可供追查,故本件未能查獲 毒品上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月4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六、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 件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6次、每次販賣價格1,0 00元至1,500元、販賣對象為證人陳朱杉、陳武杰2人,所涉 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 ,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 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 全無可憫,且雖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 6次、對象為2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犯 罪動機係因自己有施用毒品,經濟不好,故販毒供自己施用 ,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000元, 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1名1歲多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 被告所有(門號SIM卡申登人雖均非被告名義,有本院卷第4 0頁所附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表可按,惟被告自承該門號 係其購買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係用以聯繫犯罪 事實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 存在,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扣案海洛因7包(起訴書誤載為8包,其中6包有海洛因成 份,1包無海洛因成份)、鏟管3支、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 秤2臺及夾鏈袋1包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供稱:係 伊施用毒品所用,均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復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 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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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 │ │ │ │財物 │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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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15│陳日興位於臺│陳武杰 │陳日興於104年9月15日│陳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7時31分 │中市南屯區建│ │7時31分許,以其所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功路131號住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未扣案門號○│
│ │ │處後方某處 │ │行動電話與陳武杰持用│九七九○五八五四二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
│ │ │ │ │前開時間、地點,以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包給陳武杰,並當場收│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 │受陳武杰交付之1,000 │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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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19│臺中市豐原區│陳朱杉 │陳日興於104年9月19日│陳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9時許 │中正路舊市議│ │8時11分許,以其所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會旁某處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拾月;未扣案門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朱杉使用│九七九○五八五四二號│
│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
│ │ │ │ │、地點,以1,500元之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海洛因1小包給陳朱杉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並當場收受陳朱杉交│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付之1,500元而完成交 │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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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9月24│陳日興位於臺│陳武杰 │陳日興於104年9月24日│陳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7時36分 │中市南屯區建│ │7時36分許,以其所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功路131號住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未扣案門號○│
│ │ │處後方某處 │ │行動電話與陳武杰持用│九七九○五八五四二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
│ │ │ │ │前開時間、地點,以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包給陳武杰,並當場收│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 │受陳武杰交付之1,000 │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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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9月26│陳日興位於臺│陳武杰 │陳日興於104年9月26日│陳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2時38分│中市南屯區建│ │12時38分許,以其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功路131號住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未扣案門號○│
│ │ │處後方某處 │ │行動電話與陳武杰持用│九七九○五八五四二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
│ │ │ │ │前開時間、地點,以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包給陳武杰,並當場收│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 │受陳武杰交付之1,000 │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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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0月4│陳日興位於臺│陳武杰 │陳日興於104年10月4日│陳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9時43分│中市南屯區建│ │16時47分許、19時4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功路131號住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未扣案門號○│
│ │ │處後方某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七九○五八五四二號│
│ │ │ │ │與陳武杰持用之門號09│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地點,以1,000元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海洛因1小包給陳武杰 │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 │,並當場收受陳武杰交│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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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0月8│陳日興位於臺│陳武杰 │陳日興於104年10月8日│陳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0時36分│中市南屯區建│ │20時13分許、20時3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功路131號住 │ │許、20時36分許,以其│年玖月;未扣案門號○│
│ │ │處後方某處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九七九○五八五四二號│
│ │ │ │ │42號行動電話與陳武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 │小包給陳武杰,並當場│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收受陳武杰交付之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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