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97號
TCDM,104,訴,1197,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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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日興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 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日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陳朱杉陳武杰筆錄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次數達6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業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本院於105年3月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 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 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 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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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