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36號
TCDM,104,訴,1136,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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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告 知渠有成年友人在南部經營俗稱「貓仔間」(台語)之媒介 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生意,渠要到該友人那裡工作,負責 擔任「馬伕」載送小姐上班,而需用一部車輛,然渠因先前 積欠稅金,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需借用甲○○之名義購車 使用,甲○○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於民 國103年10月15日,將其身分證借予該綽號「木瓜」之人, 而出借其名義供「木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過戶登記,將該車之新車主登記為甲○○。嗣該綽號「 木瓜」之人取得以甲○○名義登記之上開車輛供渠使用後,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各一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在臺中市大 雅區清泉醫院對面公車站牌處,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及成年 女子上前搭訕丙○○,佯稱渠等中了樂透欲至廟宇酬謝神明 ,央請丙○○帶路並承諾將給付問路費,丙○○同意後,旋 即搭乘「木瓜」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車上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並要求丙○○回家拿 錢要幫其做善事,致丙○○陷於錯誤,由「木瓜」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丙○○返回住處附近之巷口,由丙○○自行返家拿 取其家中之金項鍊2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返回車上交付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 及成年女子等人,渠等並詢問丙○○該提款卡之密碼,再由 「木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渠等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潭豐門市」,由上開不詳成年女子 持丙○○所交付之上揭郵局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 ,未經丙○○之同意,將該提款卡插入該店內所設置之自動 提款機,輸入丙○○所告知之密碼操作提款,致使自動提款



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渠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 方法,接續5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每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提 領丙○○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渠等提款得手後, 隨即將該提款卡返還丙○○,並交付其內僅裝有1瓶飲料之 塑膠袋給丙○○,佯稱袋內裝有現金20萬元,為表示感謝要 贈送給丙○○。嗣丙○○返家後發現該塑膠袋內僅裝有飲料 1瓶,並經向郵局查詢始知悉帳戶內之存款已被盜領,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 68至71頁),又被告確於103年10月15日,經過戶登記為上 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新車主,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緝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 站以104年12月8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 且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問:『木瓜』當時買這台 車做何用?)……他是說他朋友在開『貓仔間』(台語), 找他去載小姐做馬伕,我有聽他這樣講過。(問:你知道『 木瓜』有在做金光黨詐騙嗎?)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 想過這部車後來會被用作詐騙使用?)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沒有想到他會做這個事情。」等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供稱:「(問:你跟『木瓜』認識多 久?)在公園認識,至今已認識4、5年以上。(問:『木瓜 』做何事?)他以前是在環保局上班,後來好像聽說被辭退 了。(問:『木瓜』借你的名字來買這部F2-5577號自用小 客車?)是的。(問:『木瓜』為何會找你借名買車?)他 當時跟我講說他欠稅金不能辦,我不知道他欠什麼稅金。( 問:『木瓜』有沒有說借你的名字買車要給你什麼好處?) 沒有。(問:『木瓜』說他要借你的名字買這部車要做何用 ?)他說要到南部載女孩子上班賺錢。……他說他要到南部 開車載小姐上班賺錢。……是『木瓜』的朋友在經營載小姐 上班的工作,『木瓜』要在他朋友那邊做,他自己需要一部 車來開車載小姐上班。(問:你之前有講過是要做貓仔間( 台語)找他去載小姐做馬伕,所以你是否知道『木瓜』需用 車載小姐是要做色情交易〈提示本院卷第37頁並告以要旨〉 ?)是的,我知道。(問:照你剛才所講,你可能涉有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媒介之 行為?)我想的是他要去介紹小姐,還有載小姐去做色情交 易。(問:這部分你是否認罪?)認罪。(問:『木瓜』有 跟你說會用這部車去詐騙嗎?)沒有。(問:問你當時同意 『木瓜』借你的名字去買車,有想到『木瓜』會用這部車去 詐欺嗎?)沒有想到,當時『木瓜』是告訴我說要做貓仔間 (台語)載小姐去做生意。(問:他有說到他的朋友是誰? )沒有。我都不認識。他回南部有段時間了。……我想應該 是成年了。(問:本案詐欺的部分你確實沒有參與?)確實 沒有。我不認識他們,南部也不熟,不可能參與。(問:你 有想到借名給『木瓜』去買車,這部車會用來騙被害人,騙 到提款卡又去盜領嗎?)我沒有想到這邊。……我自己承認 幫助『木瓜』開車載小姐做色情交易的部分。」等語,並對 於本院告知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名,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反 面至第71頁)。
(二)上開綽號「木瓜」之男子取得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上開車號00 -0000號車輛供渠使用後,實際上之犯罪手法係由「木瓜」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各一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開分工方式,由「木瓜」駕駛 上開車輛,另不詳成年男子、女子上前搭訕被害人丙○○, 以詐術誘騙其上車後,繼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返家拿取 並交付前揭財物,且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木瓜」駕車搭 載渠等前往上揭「統一超商潭豐門市」,未經被害人同意, 由該不詳女子持被害人所交付之上揭郵局提款卡,輸入密碼 操作提款,以不正方法共計提領被害人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10萬元得手,渠等並交付其內僅裝有1瓶飲料之塑膠袋給 被害人,佯稱袋內裝有現金20萬元,為表示感謝要贈送給被 害人,嗣被害人返家後始發覺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9頁、偵字 卷第15至16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之上 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 詢未印摺交易詳情)、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頁、第26至28頁、第34至48頁),已足堪認定 。
(三)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際上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名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具有幫助上開正犯實行詐欺之未必 故意),惟被告於本院堅決供稱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告 知借其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係因友



人在南部做「貓仔間」(台語),要到友人那裡擔任馬伕駕 駛該車載送女子從事色情交易,因欠稅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 ,故借用被告名義等語,其所供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實有 可能,且此乃不利於己之供述,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應 不致自行供出此節,是其所供應非虛妄,足為採信。又被告 僅係經由綽號「木瓜」之人告以借用其名義購車,作為擔任 馬伕駕車載送女子從事色情交易之用為由,乃出借名義登記 為上開車輛之車主,衡以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車輛作為 交通工具可用於諸多用途,並非僅能用於詐欺而已,且亦難 認借名登記為車主即與詐欺具有高度關聯,故本件實難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有所認識而具有幫 助之犯意,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 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 ,被告本案應成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 車主張炳滄到庭作證,欲確認「木瓜」為何人(見本院卷第 65頁反面)。然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提供名義 借予「木瓜」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對「木瓜」之上揭 犯行提供助力,查被告對此業已坦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於是否「木瓜」前去買車及其真實身分,應係檢察官 是否另行追查予以追訴該正犯犯行之範疇,難認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是檢察官此項聲請核無必要,併此說明。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有所誤會,應予更正;惟此係依上 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 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 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 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 係就其所知之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屬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於72、73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紀錄,惟其後再無因



犯罪被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出借名義供綽號「木瓜」之人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而 依刑罰上之錯誤理論應論以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犯罪手段、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已坦 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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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