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23號
TCDM,104,訴,1123,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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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若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若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全帽壹個、雨衣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安若翰曾短暫任職在謝全福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 號之「派大星網咖」,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凌晨2 時許,身著雨衣並戴 全罩式安全帽以遮掩身分,騎乘牌照號碼NQF-131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派大星網咖」,向值班人員周鴻恩稱:「我不 想傷害你,錢交出來」等語,趁周鴻恩受到驚嚇而不及防備 之際,安若翰擅自打開抽屜,強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 8228元後離去。周鴻恩旋即追趕出去,並大喊「搶劫」,恰 巧路人倪敬恩經過,立即上前幫忙,雙方發生拉扯,最終由 周鴻恩倪敬恩共同合力制伏安若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並扣得安若翰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安 若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安若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穿戴雨衣、安全帽,前 往上址,逕行拿取現金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 行,於本院審查庭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承認 我有到網咖拿8228元,但我沒有要搶奪,也沒有要傷害店裡 的人。因為我之前是那邊的員工,我媽媽中風,我小孩要照 顧,我媽媽沒辦法幫我帶小孩,我有臨時跟同事說我沒辦法 上班,我知道老闆會不爽,我想說到發薪日再跟老闆說,結 果老闆就先去報案說我有拿公司的錢。案發當天我老婆說要 買奶粉,我當時心情很糟,就想老闆有欠我2萬多薪資,我 不管那麼多,只想要幫小孩買奶粉。我才會去店裡面拿錢, 我在該網咖做了兩、三個月,最後一個月做了20多天,薪水 約兩萬多,老闆報案說我侵占公司的錢,謝全福沒有拿薪水 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庭104年 12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老闆的意思就是沒有要發薪水 給我,我在104年8月9日左右有打電話給謝全福說,我做了 20幾天的薪水是否可以發給我,老闆的意思說我之前有拿公 司的錢,太平分局有找我去問筆錄,但目前沒有下文,所以 25日當天我滿氣憤的,我身上只有剩下1千多元、小孩的奶 粉快沒了,小孩現在2歲,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想把我的 薪水拿回來,我認為老闆應該給我23、24天的薪水,共2萬 多元」云云(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謝全福於104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從104年5月份 雇用安若翰到公司任職,詳細日子我不確定,但他6月3日從 櫃檯拿了2萬8千多元,就沒有來上班了,我有去太平派出所 備案,104年6月3日我接到員工陳冠葦電話,跟我說櫃檯的 錢被拿走了,也找不到當班的安若翰陳冠葦是我另外一家 51特區網咖的員工,我有四家網咖,員工必須要去這四家輪 值,安若翰拿的是51特區網咖裡面的錢,當天是他值班,但 錢不見,他人也不見了,店裡有監視器但角度的關係,只有 看到疑似的動作,所以我就去太平派出所備案,6月3日安若 翰捲款而逃後,我公司是固定10日發薪水,他不敢回來領, 怎麼說是我欠他薪水,自從安若翰把錢拿走,我一直試圖跟 他聯絡,但電話有通他都不接也不回電」等語(偵卷第13頁 反面-14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12月3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安若翰侵占案件 移送書在本院卷第31、32頁可參,是被告辯稱老闆謝全福積 欠伊薪資乙節,尚難採信。
㈡證人周鴻恩於104年8月25日警詢證稱:「我當時於104年8月



25日3時20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派 大星網咖裡面做餐點,發現店內有一名男子戴著全罩式安全 帽,穿著雨衣在店內徘徊觀望,我心裡覺得這名男子應該心 懷不軌,接著他又走到外面去,馬上他又走到櫃檯抓著我的 手說,『我告訴你,我不想傷害你,把錢交出來』,當下我 不確定他有沒有帶武器,我不敢出聲,他自行打開櫃檯抽屜 ,把錢取走,紙鈔他放在他的口袋內,他的雙手捧著放硬幣 的塑膠盒走出門口,我跟著他出去,拉著他不讓他離開,他 往我身體揮兩拳,有打到我的身體,我和他拉扯到一個轉角 口,正好有路人騎機車經過,我就喊搶劫,路人馬上一鼓作 氣衝到中山路三段53巷19號前制伏他,路人的朋友也幫忙壓 制,協助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合力逮捕嫌犯,我的左手 、右手都有擦傷,我不用提出傷害告訴,我知道他是之前的 員工,我在公司見過他三次,但和他不熟」等語明確(警卷 第6、7頁),並於104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只有我 一個人上班,我們網咖只有中班下午4點半到凌晨12點半才 會有兩個員工在,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他戴全罩式 安全帽,當天他進來2、3次,四處張望,當天無風無雨,他 穿著連身雨衣、全罩式安全帽,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就懷疑 他是雨衣大盜或是患風濕,還是神經病都有可能,後來他進 來走到櫃檯抓著我的手說,『我不想傷害你,錢交出來』, 我當時很害怕,後來我聽他的聲音,覺得有可能是認識的人 ,但他並沒有表明他是安若翰,然後他就自行打開抽屜,將 紙鈔塞入他的口袋,將裝零錢的盤子拿在手上,我想說他只 留了幾百元太過分了,我就衝了出去,當時他是用走的,我 就拉著他,但拉不動,一開始有機車經過,我就求救並說拜 託幫忙一下,但該台機車沒有停下來,然後我跟他講說:『 你是要借多少,為何要搶這一個』,但他從頭到尾只是說他 不想傷害我,我阻止不了他,我就揍他的安全帽,他就回打 我的胸部,然後我們互相拉扯到轉角處,剛好遇到倪敬恩經 過,倪敬恩問我們在幹嘛,我說對方搶劫,倪敬恩跟他的朋 友就幫我制伏安若翰」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 ㈢證人倪敬恩於104年8月25日警詢證稱:「當時我開車經過派 大星網咖前,發現兩名男子在該處所前扭打,我下車查看時 ,發現地上都是錢,我就問,發生了什麼事?其中一名男子 是派大星網咖店員,稱另一名男子在搶劫,當時雙方已由派 大星網咖前,拉扯至太平區中山路三段53巷口,我確定是搶 劫後,就幫忙該網咖店員,拉住該名男子,並叫店員將地上 的錢撿起來,該名男子就一直想要掙扎、逃跑,我就一路拉 著他到太平區中山路三段53巷19號前之後,我趁隙打電話報



案,警方於104年8月25日約3時35分到場合力將該男子逮捕 ,當時我發現該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黑色背心,手上拿 一件雨衣跟一個放錢的零錢盒,該男子發現我要去拉他的時 候,就將手上雨衣跟零錢盒丟在地上,他的安全帽是在拉扯 時,被我扯下來的,當時我沒有發現該男子有使用交通工具 ,也沒發現他使用器械。我不認識安若翰,與他沒有仇怨及 財務糾紛,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9頁)。並於104 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從台北下來台中迷路中, 看到前方有人在拉扯,我當時以為對方喝醉酒,我就過去看 狀況順便問路,發現地上都是零錢,我就問他們兩個發生什 麼事,周鴻恩就喊搶劫,我看到他們在拉扯,安若翰叫我不 要管,我就明確確定是搶劫,就上前幫忙,然後叫我朋友去 撿錢及報警,我也叫周鴻恩去撿錢,安若翰說不關我的事, 叫我不要管,後來我跟安若翰拉扯,我們就扭打在一起,因 為安若翰要跑,我也抓不住他,後來過程中我就先拿他的手 機,想說他如果跑掉的話,還有手機可以交給警察,後來周 鴻恩撿完錢時,我就叫周鴻恩過來幫忙,最後是我跟周鴻恩安若翰壓制在地上,我朋友只負責撿錢跟報警而已」等語 明確(偵卷第13頁)。由證人周鴻恩倪敬恩所述情節,可 知被告安若翰係刻意在無風雨時,穿戴全罩式安全帽、雨衣 ,見店員周鴻恩凌晨單獨值班時,未表明身分,前往櫃台搶 奪財物,其若係要向老闆謝全福要回薪資,當不可能在未與 謝全福聯絡妥之狀況下,刻意挑選凌晨時分並掩飾身分,向 不知情之店員周鴻恩索討薪資,被告所辯情節,顯不足採信 ,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7頁)、刑案現場 測繪圖1紙(19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 張(20-32頁)、周鴻恩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份(第33頁),並有扣案之安全帽1個及雨衣 1件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成年男子,於104年8月25日警 詢自述,因要帶小孩,需要生活費,認為其在網咖做了20幾 天,公司沒有發薪水給伊,又誣賴伊,讓伊心生不滿,回公



司搶回薪水,之前為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員,因為母親沒辦法 幫忙帶小孩,所以把工作辭掉,專心在家帶小孩等語(警卷 第2頁),徒手搶得現金8228元,旋為店員周鴻恩和路人倪 敬恩制伏報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尚 屬良好,長子甫於102年8月11日出生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本院卷第5頁可參)、品行、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態度,本案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又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當時氣候係屬無風無雨,業據 證人周鴻恩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0-26、30-32頁)所示,地面乾燥並無 下雨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我於104年8月25日大約 凌晨2時許騎乘重機車NQF-313機車從我住處出發到太平區中 山路3段67巷16號旁,我把機車停放在該處,我戴著安全帽 ,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雨衣,徒步至派大星網咖附近穿著雨 衣,雨衣穿好後,我先在派大星網咖門口外觀察是誰當班… 」(警卷第3頁),是被告刻意於凌晨2時許,在無風無雨之 狀況下,騎乘機車至派大星網咖附近,始取出機車置物箱內 雨衣穿著,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網咖內,復未表明身分, 顯係以該等物品作為掩飾身分搶奪財物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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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