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37號
TCDM,104,訴,1037,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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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本票上關於偽造劉光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劉志成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明知未 得其父劉光復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 12月10日、12月18日,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欄位,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另偽造其父「劉光復」署 名各1枚,並偽以「劉光復」之名義於上開署名上接續捺印 指印各1枚,表示其父劉光復與其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而 接續偽造「劉光復」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本票4張後,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路與重慶路口之統一便利 商店,接續將上開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劉光復」之本票持以 向吳中允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吳中允陷於錯誤,而 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劉志成。嗣本票屆期未 清償,吳中允於103年4月30日將上開本票全數轉讓予蕭文龍 ,由蕭文龍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劉光 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蕭文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第36頁至第 37頁、本院卷第19頁、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頁、第21頁、第32頁、第3 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中允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9 頁、第38頁、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劉光復於偵查 中、民事另案審理時(見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民事影卷 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票影本4張、103年4月30日讓渡書影本、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35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3年 度中簡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 第9頁、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民事事件影卷第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 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證人劉光復之簽名及捺指印,供擔 保而向被害人吳中允調借40萬元,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 證券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指印,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指印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於偽造之有價證 券上偽造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構成偽造 指印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 「劉光復」之署名,並偽以「劉光復」之名義捺印指印之行 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 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3629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8日雖各偽造2 張本票,但均係於上開2日同時偽造,故依上開判例意旨, 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8日偽 造本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吳中允行使而調借現金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 欺取財罪兩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 雖未敘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被告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本票作 為擔保而向被害人吳中允借款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亟需資金還 款,一時失慮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不該,惟其係為擔 保債務並增加信用方偽簽其父為共同發票人,其動機尚屬單 純,手段也屬平和,且若非當時確有困難,應不至於牽連自 己的父親,且未諳偽造有價證券乃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所 致,其行為雖可議,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文龍及被害人吳中允成 立調解,並分期以現金及支票賠償告訴人蕭文龍所受損害, 且提出已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供給付票款之證明,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告訴人蕭文龍、被害人吳 中允、劉光復均同意不予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 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意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本票金額非鉅,若量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因亟需資金還款,竟未經證人劉光復同意而於附 表編號一至四票本票上偽簽證人劉光復署名及捺指印,將偽 造「劉光復」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 ,持以為擔保而向被害人吳中允借款,嗣被害人吳中允將上 開本票轉讓予告訴人蕭文龍,被告所為損及告訴人蕭文龍、 被害人吳中允劉光復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商 業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見其頗具悔意,且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蕭文龍,並與告訴人蕭文龍、被害人吳中允調解 成立,告訴人蕭文龍、被害人吳中允劉光復對被告行為均 不予追究,同意給其自新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暨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 無業,已離婚2名子女由父母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於8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7月2日縮刑 期滿;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蕭文龍所受損害, 並與被害人吳中允調解成立,告訴人蕭文龍、被害人吳中允劉光復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 頁、第4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
九、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 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 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 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 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雖 均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僅就偽造劉光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簽名為發票人部分,則毋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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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偽造署名及指│
│號│ │(新臺幣)│(中華民國) │ │ │印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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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劉志成│ 5萬元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15日│CH731947 │劉光復署名及│
│ │劉光復│ │ │ │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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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劉志成│ 20萬元 │102年12月10日 │103年2月15日│CH731948 │劉光復署名及│
│ │劉光復│ │ │ │ │指印各1枚 │
├─┼───┼─────┼───────┼──────┼─────┼──────┤
│三│劉志成│ 3萬元 │102年12月18日 │103年3月15日│CH731950 │劉光復署名及│
│ │劉光復│ │ │ │ │指印各1枚 │
├─┼───┼─────┼───────┼──────┼─────┼──────┤
│四│劉志成│ 12萬元 │102年12月18日 │103年4月15日│CH731949 │劉光復署名及│
│ │劉光復│ │ │ │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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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