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藍秋月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吳喜德
吳秋香
吳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24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藍秋月(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麗芳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代理人林易佑律師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32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 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 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 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喜德、吳秋香與案外人吳瑞 榮(已於87年12月10日死亡)係父母子女關係。緣案外人吳 瑞榮生前因積欠他人農藥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 由聲請人代償,案外人吳瑞榮則於87年10月間,將其坐落在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6000平方公尺,原住 民保留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正本文件交予聲請人,約定 以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作為 抵償聲請人代償前開農藥貸款之用,並約定委由代書即案外 人黃聖民辦理。嗣因案外人吳瑞榮事後因病臥床不起,迄至 87年12月10日病逝時止,未能完成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2之移轉登記手續,而由被告吳喜德、吳秋香繼承取得 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聲請人為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乃於102年9月間,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對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提起履行協議等之民事訴訟,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2675、2707號判決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被告吳喜德、吳秋香 不服判決而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詎被告吳喜德 、吳秋香明知渠等與被告吳麗芳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2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 權,基於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假買 賣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石錫勳製作內容不實之 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4分之1,以100萬元出售予被告吳麗芳,並委由證人 石錫勳於103年12月25日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至臺中東 勢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移 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 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吳麗芳則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032號不起 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證人石錫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概在103年12月8日,吳喜 德夫妻跟吳麗芳3人到事務所,希望辦理移轉登記的事情, 有寫委任書給伊,伊就依照雙方的真實狀況依法申請,當日 只是詢問而已,11號雙方有簽買賣合約書,但因吳秋香國外 授權部分不齊全,授權書上沒敘明土地的權利範圍,地政那 邊不會過,所以就等這份授權書,授權書完成後,12月21日 是買賣發生的原因日期,12月22日伊就把土增稅的申請書送 去稅務局那邊,12月25日因為稅單下來後伊辦理完稅,才送 到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的日期是12月27日;伊有帶契約書 正本,簽約是12月11日簽的,但證件不全,要等授權書完整 後才生效;本件買賣契約總金額為100萬元,買方全部用現 金付款,簽約款是20萬元,備證款是10萬元,完稅款是10萬 元,最後款項是60萬元,結清日是12月31日,其中完稅款是 在東勢地政事務所交付的,因為包含要繳土增稅,其他款項 都是在伊的事務所交付的;本件的土增稅是3萬330元,由賣 方出的,伊有親眼看到吳麗芳將買賣價金款項100萬元分次 交給吳喜德,簽約款、備證款都是在12月11日付的,但因國 外授權書不齊全,伊才請吳喜德、吳麗芳寫委任書,說要等 到授權書確認後,委任書才生效,所以伊才會在買賣契約的 備證款那邊寫上21日的日期,完稅款則是在12月25日交付, 最後一筆60萬元是12月31日交付。至於送給地政事務所的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金額90萬元,是用土地的公告現值去算 的,就是面積乘以103年的公告現值;因為吳喜德、吳麗芳 來的時候,雙方跟伊說本件土地在訴訟當中,為了保障買方 權利,伊才會在契約書第4頁加註特別條款;12月25日吳喜 德向吳麗芳拿了完稅款10萬元之後,伊跟吳喜德收了6萬400 0元繳納土增稅等規費;吳麗芳都是用現金交付,都是伊眼 睛有看到,因為伊案子很多,伊是憑記憶回答,伊記得簽約 跟備證共是30萬,當時伊是拆開,簽約款10萬元,備證款20 萬元,至於是分一次還是兩次伊忘了,伊只能證明簽約及備 證完了之後,確實有支付30萬元,完稅款確定是10萬元,是 在地政事務所交付的,至於尾款60萬元是在伊的事務所支付 的等語,並提出大展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土地)買賣 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東勢分 局)、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授 權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費明細表2份、被告吳麗芳、吳喜 德、吳秋香買賣(原住民保留地)案結清明細表等影本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吳麗芳確有買受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2之真意,而向被告吳喜德表示出價購買,經被告吳喜 德徵得被告吳秋香之同意及授權後,同意將本件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2出售予被告吳麗芳,被告吳喜德、吳麗芳 方前往證人石錫勳之代書事務所,委由證人石錫勳代為撰擬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繳納稅捐等規費後,再據以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移轉登記 。且觀諸證人石錫勳前開證述情節暨本件不動產(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吳麗芳確有分別支付簽約款20萬元現 金、備證款10萬元現金、完稅款10萬元現金及尾款60萬元現 金予被告吳喜德收受,足證被告吳麗芳確有依買賣契約,支 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吳喜德。參酌證人石錫勳與被告3人並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並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係屬真 實,自無為被告3人虛偽作證,替被告3人脫免罪責,而使自 己擔負偽證刑事責任之必要,是以證人石錫勳前開證述,殊 值採信,即難認被告3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虛偽 不實之買賣契約。
⒉復經檢察官調閱被告吳秋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 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該帳戶於104年1月7日確有現金存款40萬元之紀錄,此 雖與被告吳喜德辯稱係於104年1月15日存款乙節有所出入, 惟前開日期相距甚短,恐係被告吳喜德記憶不清所致,惟均 無礙被告吳麗芳確有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予被告吳喜德,再由 被告吳喜德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吳秋香之事實,本件自難
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 ⒊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吳麗芳於部落內,其經濟狀況不佳,並 無能力購買本件土地等語,惟衡諸常情,倘被告吳喜德、吳 秋香與被告吳麗芳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係通謀 虛偽意思而為假買賣,且並無付款之真意,被告吳喜德、吳 麗芳自無需前往代書事務所,委由代書書立買賣契約書,而 由渠等自行虛應故事隨意書寫價金款項即可,惟本件被告吳 麗芳確有買賣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真意,而與 被告吳喜德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復依約支付簽約款等買賣價 金予被告吳喜德,已如前所述,即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本件尚難徒憑聲請人之臆測之詞 ,即認被告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⒋再者,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有前開毀損債權情 事,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被告吳喜德、吳秋 香與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5、2707 號之履行協議等之民事訴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 案號判決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敗訴,惟前開民事判決就聲請 人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 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就前開民事判決,亦聲明不服表示提起 上訴,則前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參酌 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前開民事訴訟,尚未取得執 行名義等語,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 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此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所稱「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單一指訴,遽以被告吳喜德、吳秋香2人涉有毀損債權之 犯行。
⒌本件被告吳喜德等3人所為,要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毀損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 足。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被告吳喜德、吳秋香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2所為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1日判 決後,雙方均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被告等人隨即於 103年12月8日洽詢證人石錫勳,並於103年12月11日簽訂買 賣合約,後於103年12月15日聲請上訴,其時間密接,被告 吳喜德、吳秋香既已將土地出售,當無需於二審雙方訟訴時 仍與聲請人協商和解,另證人石錫勳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2買賣之承辦代書,為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詞難
免偏頗,況有關如何付款、及代書費規費由誰支付等,被告 吳喜德、吳麗芳、證人石錫勳亦多有出入,另被告吳麗芳經 濟狀況不佳,為部落內人所皆知,其稱有100萬元則尚有可 疑,至被告吳秋香郵局帳戶內於104年1月7日所存入40萬元 ,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有 關,原檢察官僅據被告等所辯,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所 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⒈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係於103年12月27日登 記完畢,而被告吳秋香設於東勢郵局之帳戶於104年1月7日 即存入現金40萬元,亦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且證人吳聖民、吳聖賜即被告吳喜德之弟於104年12月11 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具結證稱,被告吳喜德有說賣土地, 並各拿12萬5000元給他們,均用於日常生活費用等語。則被 告吳喜德所稱,有拿50萬元分給其餘兄弟者,已屬可信。 ⒉另證人許憲明即被告吳麗芳之夫、謝光明亦於檢察官隔離訊 問具結證稱,雙方確有於100年6月1日,證人謝光明以現金 85萬元,向證人許憲明購買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 150之土地,證人許憲明另稱,有將85萬元交給被告吳麗芳 管理等語,復有前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 ,是被告吳麗芳確有相當財力無訛。
⒊證人石錫勳於原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略證稱,被告等之本件 不動產買賣為真實,是伊擔任代書所承辦價金就是100萬元 ,雙方交款均親眼所見等語。則被告等所為不動產買賣應為 真實,其等所為無涉偽造文書,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 情,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核尚無不合,本件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 不足採。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何以不可採,皆已於上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 等罪嫌,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後,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 文書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 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 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人所指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麗芳於103年12月11日 簽訂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契約後,於103年 12月1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 75、270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若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
麗芳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為真,則既已出 售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應 無訴訟利益,甚且仍與聲請人協商和解之條件,自始以本件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所有權人自居,足見被告3人間 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應屬虛偽云云。然審 之被告吳喜德、吳秋香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5、2707號 民事判決敗訴當事人,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則被 告吳喜德、吳秋香若不服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本得向管轄之 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無聲請人所 指被告吳喜德、吳秋香無訴訟利益之情形;再者,被告吳喜 德、吳秋香既已就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 進行中,本得隨時與他造試行和解,此乃正當法律行為之行 使,是尚難僅憑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於上訴期間有與聲請人 協商和解條件之行為,即遽認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2買賣應屬虛偽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指稱證人石錫勳係接受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麗 芳委任之人,受有報酬,非客觀公正而無利害關係之人,其 證言有偏頗或維護被告3人之虞,且證人石錫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有關付款次數、付款 地點、代書費用及規費由何人支付等事項,與被告吳喜德、 吳麗芳之陳述有所齟齬云云。惟: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證人石錫勳於偵 查中有關被告吳喜德、吳麗芳委託其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登記事項等情之內容,核與大展事務 所製作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東勢分局)2份、委任書1紙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被告吳喜 德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被告吳 秋香之授權書2份、房產登記費用收費明細表2紙、被告吳 麗芳、吳喜德、吳秋香買賣(原住民保留地)案結清明細 表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石錫勳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縱 證人石錫勳對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過程之 付款次數、付款地點、代書費用及規費由何人支付等枝節 事項,無法為完整陳述,然參酌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2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時點係於103年12月間,距證 人石錫勳於104年8月31日偵訊之時,相隔已有相當時日, 以證人石錫勳係從事代書業,經手之土地買賣登記業務數
量非少,則其對於本件土地交易之細節,隨時間經過而有 記憶模糊之處,尚與常情無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 能因此即謂其所為證述皆屬虛偽全無可採。
⑵又證人石錫勳於偵查中證稱:伊真正跟吳喜德收取的只有 代辦費1000元,規費則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故規費6萬386 6元係由吳喜德他們負擔,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完稅時, 吳麗芳就將完稅款10萬元交給吳喜德,吳喜德向吳麗芳收 取完稅款10萬元後,伊向吳喜德收取其中之6萬4000元作 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規費之用等語明確,並與卷附之房地 產登記費用收費明細表1份所載之「代辦費全部1000元」 、「規費為「63866元」、「①(指代辦費1000元)+② (指規費63866元)-1000-64000=-134元」、「退134 元」內容吻合,亦核與被告吳喜德在偵查中供稱:其與吳 麗芳訂定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契約後,有 繳納規費,是由代書幫其繳納,其連代書費共給付6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石錫勳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 登記業務,係向被告吳喜德收取代辦費1000元及預收規費 6萬4000元,於實際繳納規費6萬3866元後,尚退還被告吳 喜德134元無訛。縱被告吳喜德稱其交給證人石錫勳之代 辦費及規費共6萬元,而與實際支付之64866元(1000+ 63866=64866)有些微差距,然此應係被告吳喜德記憶不 精確之誤,尚難以此齟齬即認證人石錫勳或被告吳喜德有 何虛偽陳述之情形。
⑶況證人石錫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前有 具結擔保其證言係屬真實,自無為被告3人無虛偽作證, 替被告3人脫免刑責,而使自己負擔偽證刑事責任之必要 。且核證人石錫勳所為證言尚無虛偽或偏頗之處,尚不得 執證人石錫勳之證詞而認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 之買賣係虛偽。
⒊再者,聲請人指述被告吳麗芳經濟狀況不佳,部落內人盡皆 知云云。然被告吳麗芳供稱:購買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2之100萬元款項來源係因伊配偶在南投有一塊地,於 100年10月時賣掉,賣得85萬元,其餘款項係伊自己的存款 等語,核與證人許憲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伊在南投縣仁愛鄉○○段000號土地於100年 6月1日以85萬元賣予謝光明,賣得之85萬元有交予吳麗芳管 理等語,及證人謝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年間曾以85萬元向許憲明購買眉原 段之土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仁愛鄉○○段000號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吳麗芳應有
相當財力可購買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無訛。從而 ,聲請人上開指述應僅為傳聞之詞,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吳麗 芳經濟狀況不佳而無相當財力購買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2。
⒋另被告吳喜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總共有6個兄弟姊妹,扣除伊及吳秋香外,還有4個兄弟 姊妹,伊分給4個兄弟姊妹各12萬5000元,另外40萬元則於 104年1月15日存入被告吳秋香郵局帳戶內等語,及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本件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2賣給吳麗芳後,扣除代書費用後之40萬元, 伊存入吳秋香之戶頭,另外50萬元平分給其他弟妹,1人12 萬5000元等情,核與證人吳聖民即被告吳喜德之弟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喜德有跟伊說 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有賣掉,並拿12萬5000元給 伊等語,暨與證人吳聖賜即被告吳喜德之弟於上開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吳喜德有跟伊說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 有買賣,之後吳喜德拿12萬多給伊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 吳秋香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於104年1月7日存款40萬元一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於104年1月7日存款金額40 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吳喜德 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麗芳 有買賣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事實,自難認被告 3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之情 事。雖聲請人指述被告之胞妹在部落裡向友人表示兄弟間根 本沒有分錢一事云云,然此屬聲請人聽聞之詞,並無相當憑 據可證,且聲請人尚無舉出證明之方法,以供審究,徒託空 言,自無可取。
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情,聲請人所指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麗芳涉犯偽 造文書等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 ,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 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 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
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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