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15號
TCDM,104,聲判,11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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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代 理 人 洪煌村律師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林嘉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18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民國104 年10 月16日聲請交付審判狀意旨記載: 1.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TSMC15P2MA風管工程(訂 單編號:0000000000,含事後結算MA風管工程之追加工程, 訂單編號:0000000000)、TSMC15P2 RELAYOUT-MA風管工程 (訂單編號:000000000 )及TSMC15P2 RELAYOUT 排煙風管 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 等4 筆工程,已由暉洪公司 取得領取剩餘工程款項之權利,惟依據聲請人即告訴人鋊柏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鋊柏公司)與被告林嘉洪間之 協議,該4 筆工程訂單之實際權利人仍為鋊柏公司,鋊柏公 司仍有權對被告及暉洪公司主張上開工程款之權利,是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不 法意圖乙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查本案鋊柏公司雖已將TSMC15P2MA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 00000000,含事後結算MA風管工程之追加工程,訂單編號: 0000000000)、TSMC15P2 RELAYOUT-MA風管工程(訂單編號 :000000000 )及TSMC15P2 RELAYOUT 排煙風管工程(訂單 編號:0000000000)等4 筆工程款項,轉讓於暉洪公司,惟 其原因係嗣因鋊柏公司於101 年4 月底財務週轉不靈,簽發 支付款項之支票陸續跳票,恐債權銀行及債權人查扣上開工 程款項,影響鋊柏公司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及上開承攬工程 之履約情形,鋊柏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新右與被告先達成協議 ,將上包廠商支付鋊柏公司之工程款票據交由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暉洪公司代收。嗣於101 年5 月17日鄭新右與被告林嘉 洪另協議,將上開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債權及工程訂單(含



追加部分),全數轉讓予暉洪公司,而暉洪公司只負責代請 (收)對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工程款 ,否則鋊柏公司豈可能在僅積欠暉洪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1,625,000 元下,即將上開4 筆工程訂單轉讓於暉洪公 司,尤其尚包含工程尾款(即保留款,訂單編號:00000000 00)1,968,000 元(未稅)及當時工程已施作而漢唐公司尚 未給訂單之追加工程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等,況且 在被告迄今並未明確否認其與鋊柏公司間有此委託領款協議 及否認4 筆訂單之實際權利人仍為鋊柏公司之情形下,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即認上開4 筆訂單實際權利人為暉 洪公司,而被告並未涉犯(聲請意旨誤載為並涉犯)背信、 侵占罪嫌等語,實有違經驗法則,併與事實不符,合先說明 。
⑵次查101 年5 月17日在漢唐公司之會議紀錄,其中所載訂單 編號0000000000、請購編號:F100-D-0039 (即後來訂單編 號:000000000 )及後續新增訂單及合約所產生之新訂單之 工程(即後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如事實 上該4 筆工程訂單權利在該會議後已為被告所經營之暉洪公 司所有,則何以101 年8 月28日在晨達公司會議紀錄內仍記 載「暉洪公司同意鋊柏公司債權移轉之漢唐TSMC15P2MA風管 主工程尾款(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1,968,000 元,及MA 主工程追加款(0000000000),RELAYOUT-MA 排煙(000000 0000)(0000000000)金額扣除鋊柏積欠暉洪金額新臺幣1, 833,390 元後,其餘貨款含尾款同意將款項轉至晨達公司無 異議」等情,亦即被告或暉洪公司何以仍同意將暉洪公司已 在101 年5 月17日取得之4 筆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所得請領之工 程款,任由鋊柏公司指示用途,顯見鋊柏公司與被告間存在 委託領款之協議,是由外部關係觀之,鋊柏公司雖已將上開 4 筆訂單工程轉讓於暉洪公司,惟事實上鋊柏公司就上開4 筆工程仍得本於與被告間之協議主張權利,而被告拒絕返還 款項及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漢唐公司請領訂單編號:00000000 00之款項1,968,000 元(未稅),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或 暉洪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損害鋊柏公司之利益。 ⑶又如鋊柏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4 筆訂單工程未存在委託領款 協議,亦即實際上權利人已非鋊柏公司,而係屬於被告所經 營之暉洪公司,被告自無需再與鋊柏公司進行對帳,且於對 帳時提出對帳單,並將相關工程已由暉洪公司領取之款項列 出之理。況且依據該對帳單所示,其中日期於101 年5 月17 日後,其臚列代墊(付)鋊柏公司款項中(即其所列【D 】



部分),有101 年6 月11日王士彰薪資15P2、101 年6 月26 日15P2暉洪管理費、101 年6 月26日台積15P2缺失修改/ 工 料等費用(尚不論所列項目、金額是否正確及合理),足見 該等工程事實上仍為鋊柏公司之工程,被告僅係受鋊柏公司 委任代領工程款等事宜,而其所經營之暉洪公司對於本案所 爭執之相關工程,並非真正權利人,否則其自無代墊101 年 5 月17日工程轉讓後所產生款項之理,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以暉洪公司已取得領取剩餘工程款項之權利乙 節,逕為被告主觀上未有任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之認定 ,認事用法均有疏失。
⑷另鋊柏公司如與被告間未有委託領款協議,鋊柏公司何以為 支付上開工程後續餘剩工程之下包款項,於101 年6 月15日 起至27日間,除自行匯款入暉洪公司帳戶外,另向第三人郭 祐甫、林志仁許蘭葉秀碧等人借貸,並請渠等將款項直 接匯入暉洪公司所有帳戶內,是暉洪公司雖於101 年5 月17 日取得鋊柏公司所承包漢唐公司之剩餘工程,依約暉洪公司 有權向漢唐公司領取相關工程款,惟依委託領款之協議,剩 餘工程款之最終權利人仍為鋊柏公司,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未詳為調查,即為無從認定上開工程款係委 託被告代領等語,自不足為採。
⑸再者101 年5 月17日在漢唐公司之會議紀錄所載「…A .MA 風管工程完工款1,006,136 (含稅)。B .MA 風管工程保留 款2,066,400 (含稅)。2.本工程原合約追加訂單由暉洪工 程有限公司承接,後續接單、未完成事項,缺失與合約所有 有關項目,由暉洪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相關項目無異 議。3.後續新增訂單及合約外所產生之新訂單皆改為暉洪工 程有限公司承接…」等情,其中「1.…A .MA 風管工程完工 款1,006,136 (含稅)。B .MA 風管工程保留款2,066,400 (含稅)」,均係屬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款項,且B .M A 風管工程保留款2,066,400 (含稅),即是101 年8 月28 日會議紀錄之工程尾款1,968,000 元(未稅),其中「2.本 工程原合約追加訂單…」部分,當時已由鋊柏公司向漢唐公 司請購,請購編號:F100-D-0039 (詳見該會議記手寫部分 ),因漢唐公司訂單尚未下來,之後該筆原合約追加訂單下 來後(即訂單編號:0000000000),直接下單暉洪公司,其 中「3.後續新增訂單…」部分,係指TSMC15P2 RELAYOUT MA 風管工程(後來之訂單編號:000000000 )及TSMC15P2RELA YOUT排煙風管工程(後來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因當 初鋊柏公司已進場施作,尚未全數完工,亦尚未向漢唐公司 請購,此即何以鋊柏公司轉單予暉洪公司後仍須自行籌措資



金及產生代墊費用之事由,顯見101 年5 月17日及101 年8 月28日之兩份會議紀錄所載之工程均相同,僅係101 年8 月 28日會議紀錄,拘束暉洪公司領得4 筆訂單款項後,應為如 何運用,況且其中101 年5 月17日所載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內之「B .MA 風管工程保留款2,066,400 (含稅)」與101 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所載訂單標號0000000000工程尾款1,98 6,000 元(未稅),明確為同一筆款項。以上足見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研求,逕依兩份會議紀錄內容, 認定鋊柏公司已於101 年5 月17日將所承包漢唐公司之剩餘 工程轉讓由被告經營之暉洪公司施作,並由暉洪公司取得領 取剩餘工程款項之權利;並在於101 年8 月28日,將對漢唐 公司之部分工程債權轉讓予暉洪公司領取,以抵償鋊柏公司 積欠暉洪公司及晨達公司之債務,抵償後之款項則再由暉洪 公司交予告訴人乙節,遽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 不法意圖,顯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 不相符合之疏誤。
2.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暉洪公司自101 年4 月起向 漢唐公司之請款紀錄及漢唐公司之回函表示發包予暉洪公司 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完畢,暉洪公司並未向漢唐公 司主張有未領工程款等情,認定無從認為暉洪公司係受鋊柏 公司委任取得前揭工程款,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乙節,亦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⑴查由暉洪公司自101 年4 月迄今因風管工程向漢唐公司之請 領款(含稅)紀錄與漢唐廠商查詢專區(暉洪工程有限公司 )之文件資料進行比對如下: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領款金額53萬3197元,為漢唐廠商查 詢專區(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之第3 筆金額479, 877 元與第8 筆金額53,320元之加總。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領款金額3,240,284 元(3,266,114 元扣除清安費用25,830元,等於3,240,284 元),為漢唐廠 商查詢專區(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之第1 筆金額 2,430,878 元、第4 筆金額126,607 元、第5 筆金額356,18 7 元及第6 筆金額326,612 元之加總。
③訂單編號0000000000,領款金額2,229,002 元(2,249,309 元扣除清安費用20,307元,等於2,229,002 元),為漢唐廠 商查詢專區(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之第2 筆金額 1,890,554 元及第7 筆金額338,448 元之加總。 ⑵以上顯見其中尚有訂單編號0000000000保留款(即工程尾款 )1,968,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066,400 元),尚未 請領,況且請領款(含稅)紀錄所示,與漢唐公司嗣後所出



具之函文內容「發包予暉洪公司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領 取完畢」等情,亦明顯不符,又被告明知尚有訂單編號0000 000000保留款(即工程尾款)1,968,000 元(未稅,含稅金 額為2,066,400 元)未請領,其迄今未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漢 唐公司請領,自係已違背其與鋊柏公司間協議之任務,而損 害鋊柏公司之利益,自係背信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未詳加研查,逕認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工程款,暉 洪公司並未向漢唐公司主張有未領工程款乙節,並進一步認 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顯有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違誤。
3.另鋊柏公司與漢唐公司間因工程款糾紛,雖由鋊柏公司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工程款(案號:103 年度建字第38 1 號),惟該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之訟爭工程,係鋊柏公司承 攬漢唐公司之①華邦電12B 風管工程、②台積電TSMC FAB15 P1CCD 風管工程、③輔祥工程及④晶材工程,與本案鋊柏公 司委由被告透過暉洪公司代為領款之工程並不相關,原不起 訴處分竟以漢唐公司函覆「…漢唐公司發包予鋊柏公司之工 程,因雙方對相關工程之追加減帳如何計算意見不一,且鋊 柏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漢唐公司積欠相關工 程款,須待法院調查確認後,漢唐公司始能判定鋊柏公司之 主張是否有理由…」等情,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未涉及侵占及 背信之事由,自非妥適,而駁回再議處分雖以此部分民事訴 訟資料與本案無關,但並不影響處分之結論云云,亦屬無據 。
4.另兩造雖前於偵查中進行庭外對帳,被告並提出自行製作之 對帳單,且鋊柏公司與暉洪公司雖有其他金錢往來(含本案 4 筆訂單之工程款),惟並無從卸免其於本案主觀上確實有 侵占及背信之不法意圖:
⑴查案外人黃清山(已改名為黃閎遠),其雖登記為鋊柏公司 之董事,惟非鋊柏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始無權代表鋊柏公司 ,更無權以鋊柏公司名義對外舉債,且其已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於103 年5 月 20日明確證述其任職鋊柏公司之期間至鋊柏公司跳票為止, 即101 年4 月底,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件可憑,是案外 人黃清山於101 年4 月底後,已非鋊柏公司員工,更無權利 再以鋊柏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而此為被告早已知 悉之事項,況且個人與公司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亦為被告無法推諉不知,是其再以案外人黃清山於101 年5 月23日以鋊柏公司名義向暉洪公司借款200 萬元,列為 抵扣之款項,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或暉洪公司不法所有之



意圖,侵占鋊柏公司之款項。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其中案外人黃清山於101 年8 月15 日以個人名義簽立之借據,已明確載以「茲借貸人黃清山向 貸與人暉洪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壹佰萬元整,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交給借貸人黃清山,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等情,顯見該筆借款根本未提及鋊柏公司,更足證係案外人 黃清山個人向暉洪公司借貸100 萬元,權利義務關係自是存 在於暉洪公司與案外人黃清山之間,與鋊柏公司更是風馬牛 不相及,被告將之列為抵扣之款項,顯見其主觀上意圖為自 己或暉洪公司不法之所有,將應給付予鋊柏公司之款項侵吞 。
⑶再者鋊柏公司提出本案告訴前,被告對於鋊柏公司要求對帳 乙節,其多以上開工程尚未完工及未請領款項為由,推諉責 任,甚且進一步表示並無積欠鋊柏公司款項,雖再經鋊柏公 司函請進行結算,而仍置之不理,其願意出面對帳係因鋊柏 公司提出告訴後,而不得不為之,甚且於本案原偵查檢察官 偵辦之初,尚主張上開4 筆訂單工程為其所有工程,不承認 有本案轉單約定事宜,待知悉鋊柏公司已提出相關之101 年 5 月17日及101 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後,始表示願意進行對 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暉洪公司不法所有,彰 彰明甚。且被告所提出之對帳資料及所欲抵扣之款項,有甚 多不合理之情形,甚至是提出與鋊柏公司毫無相關之憑證, 而據之主張抵扣應返還之款項部分,更明顯無據,此均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暉洪公司不法之所有。又如僅以事後 被告有與鋊柏公司進行對帳行為,而未就對帳事項、內容加 以審酌,即認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背信罪或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即為不起訴處分,恐造成「假對帳,真侵占、真背 信」,卻無法以背信罪或侵占罪相繩之違誤,是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研求上情,僅以被告有在鋊柏公司 提出告訴後事後之對帳行為、支付部分款項予鋊柏公司(含 所指定之人)及除尚有4 筆訂單外之其他金錢往來等情,遽 認定被告並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自有違誤。
5.末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帳資料,縱認(假設語氣,鋊柏公司 否認)其所列可抵扣之款項等有據,暉洪公司仍積欠鋊柏公 司款項72,068元,其迄今仍未主動返還,益見自始之初其主 觀上即有為自己或暉洪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亦漏未斟酌,亦難謂妥適。 6.綜合以上說明,本案被告與鋊柏公司間確實存在委託領款之 協議,被告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後,未



依協議與鋊柏公司結算,雖於本案偵查後提出自行所列之對 帳單與鋊柏公司進行對帳,所列費用中多筆與鋊柏公司無關 ,亦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主觀上其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另 其迄今未依協議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訂單編 號:0000000000之工程尾款(即保留款)1,968,000 元(未 稅),自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損害鋊柏公司之權益,是被 告所為自應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104 年10月30日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意旨略以: ⒈系爭TSMC15P2MA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尾款( 保留款)1,968,000 元(未稅,含稅為2,066,400 元即101 年5 月17日會議紀錄所載B .MA 風管工程保留款),已由鄭 新右與被告協議轉單於被告所經營之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並 委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暉洪公司向案外人漢唐公司請領該筆 款項,被告迄今仍未以暉洪公司名義請領款項,自屬違背任 務之行為:
⑴有關鋊柏公司代表人與被告間之協議委任透過暉洪公司取款 乙節,詳援用104 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⑵依據鋊柏公司所提出之101 年5 月17日會議紀錄及101 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可知訂單編號0000000000工程10% 尾款( 保留款)1,968,000 元(未稅),已由鋊柏公司轉讓於暉洪 公司無誤。被告明知上開訂單已轉讓予暉洪公司,依協議當 自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案外人漢唐公司請款,其為脫免其主觀 上有損害鋊柏公司之意圖,竟於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程序進行 中,在104 年4 月10日答辯狀表示該款項仍屬鋊柏公司與案 外人漢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云云(偵續卷第26頁所載),顯 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卷附被告林嘉洪104 年4 月10日刑事答辯狀另載以:「 …二、有關被告暉洪公司就工程訂單0000000000得為請款部 分,已經請款完畢,此部分結算金額為0000000 元(000000 0+161165=0000000 ),該款項是併同工程訂單0000000000 一併結算(參照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工程發包訂購單 。)。」等情(偵續卷第26頁所載),惟查: ①有關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款項,僅剩尾款(保留款) 10% 即1,968,000 元(未稅)尚未領取,此即鋊柏公司依協 議轉讓於暉洪公司之部分,除此之外,暉洪公司並無其他可 得再依據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向案外人漢唐公司請領款 項之權利,首應辨明。
②另被告林嘉洪自始知悉被證六案外人漢唐公司工程訂單編號 0000000000工程發包訂購單上載以「……#0000000000 結算



…與#0000000000 合併作帳…」等情,僅係因工程訂單編號 0000000000之工程為原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追加工程 ,即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為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所 衍生而來之工程,而非兩張訂單之工程款一起結算,是被告 林嘉洪上開就工程訂單0000000000得為請款部分,已經請款 完畢,併與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一同結算之答辯,顯係 臨訟卸責脫免背信罪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未詳為斟酌,逕認被告並無背信罪嫌乙節,認事用法實非妥 適。
⒉卷附案外人漢唐公司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漢唐(法)字 第072801號函雖載以:「一、本公司發包予鋊柏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且就鋊柏公司是否曾將部分工程轉讓予 第三人(含暉洪公司與其他公司)乙節亦有爭議…二、本公 司發包予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完 畢,暉洪公司並未向本公司主張有未領之工程款。」等情( 偵續卷第40頁),惟查:
⑴鋊柏公司與案外人漢唐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 字第38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有關訂單編號0000000000工 程尾款(保留款)10% 即1,968,000 元(未稅)已轉讓暉洪 公司,為不爭執事項,並非該件訴訟之訟爭範圍,案外人漢 唐公司上開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漢唐(法)字第072801 號函記載「…且就鋊柏公司是否曾將部分工程轉讓予第三人 (含暉洪公司與其他公司)乙節亦有爭議…」乙節,實為避 重就輕之記載,而與事實不符。
⑵又依卷內暉洪公司之漢唐廠商查詢專區資料、案外人漢唐公 司103 年3 月27日漢唐法字第0000000 號及103 年6 月5 日 漢唐法字第0000000 號函覆資料所示,暉洪公司自104 年4 月迄今因風管工程向漢唐公司請領款(含稅)之資料,並無 訂單編號0000000000工程尾款(保留款)之請領紀錄,是案 外人漢唐公司上開函文記載「…二、本公司發包予暉洪工程 有限公司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完畢…」乙節,顯非 事實,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案外人漢唐公司上 開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漢唐(法)字第072801號函不實 之內容,即認定被告未有背信云云,不足為採。 ⑶另據案外人漢唐公司上開函文載以「…暉洪公司並未向本公 司主張有未領之工程款。」等情,加以本案並無訂單編號00 00000000工程尾款(保留款)之任何請領紀錄,亦足見被告 迄今未以暉洪公司名義向案外人漢唐公司請領訂單編號0000 000000工程尾款(保留款)10% 即1,968,000 元(未稅), 是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鋊柏公司之意圖,至為明確,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遽為被告並無背信乙節,自有疏誤。 ㈢104年12月7日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狀㈡略以: ⒈本案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刑事陳報暨答辯狀主張「…1.… 告訴人雖曾否認黃清山係代表鋊柏,但告訴人曾於101 年8 月5 日,以鋊柏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參照鋊 柏101 年8 月5 日協議書),確認上述黃清山向被告之借款 係用於支付永洋公司貨款無誤…2.告訴人在簽立上揭協議書 十天,即101 年8 月15日,黃清山又以積欠廠商貨款為由, 再向暉洪公司借款100 萬元(參照黃清山101 年8 月15日萬 元借據),以當時被告立場,黃清山既曾代表鋊柏公司向被 告借款而經告訴人確認並再簽立上揭協議書,黃清山當然可 代表鋊柏,因此黃清山於101 年8 月15日再向被告借款,被 告當然不會懷疑,尤其黃清山向被告說因鋊柏積欠廠商貨款 ,需要清償,被告想當然爾,自然會認為是黃清山再代表鋊 柏向公司被告借款,可惜當時黃清山在借據上並未寫明個人 或鋊柏之借款…」等語,主張其並無侵占之犯行(詳102 年 度他字第7174號卷第88頁所載)。
⒉惟查:
⑴鋊柏公司前積欠暉洪公司而有關台積電15P2MA風管工程之工 程款業已於101 年6 月26日清償,此有暉洪公司101 年6 月 26日出具之領款收據乙紙可憑,合先敘明。
⑵被告103 年5 月16日刑事陳報暨答辯狀之被證三即領款協議 書並非鋊柏公司授權他人或由鄭新右所簽立,且該領款協議 書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
①鋊柏公司從未授權他人或由鄭新右簽訂領款協議書,該領款 協議書為鋊柏公司委任律師提起本案後聲請閱卷始知悉有該 卷附資料,合先說明。
②鋊柏公司積欠暉洪公司之台積電15P2MA風管工程之工程款業 已於101 年6 月26日清償,就該工程款項,鋊柏公司從未授 權他人或由鄭新右與暉洪公司或任何人簽訂任何協議,有如 上述,本案被告主張鋊柏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與暉洪公司 簽訂領款協議書乙節,已屬無據,是領款協議書再載以「… 1.乙方已於101 年8 月5 日收甲方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壹佰陸 拾貳萬伍仟元無誤。…」乙節,亦顯非事實。
③另就被告所提出之領款協議書前文所載為「茲鋊柏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積欠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乙方)有關台積電15廠MA風管工程尾款壹佰陸拾貳萬 伍仟元整,雙方就還款細節訂立此協議書。…」等情,顯見 該領款協議書係鋊柏公司與暉洪公司針對台積電15廠MA(即 台積電15P2MA)風管工程之工程款項如何清償之協議,惟該



領款協議書內文第1 點及第2 點所載,並無任何有關清償細 節等情(何時清償?有無分期清償?如有分期清償其期別為 何?),反而記載暉洪公司於簽訂領款協議書日收受鋊柏公 司所積欠之全部款項及與台積電15廠MA風管工程款項返還細 節無關之事項,即第2 點黃清山向暉洪公司調借支票200 萬 元之事宜,此均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據此不實之 領款協議書,用以主張並證明鋊柏公司已承認黃清山有權向 暉洪公司借票200 萬元及借款100 萬元,而其由暉洪公司應 返還鋊柏公司之款項中扣除,並無侵占犯行乙節,自屬無據 。
④再者依被告所出具之領款協議書所載「2.…因甲方業務副總 黃清山於101 年5 月23日向乙方調借貳佰萬元整支票(票據 號碼:GD0000000 )予永洋工程有限公司;故甲方之票據待 借予黃清山之支票問題解決後,乙方即無條件歸還甲方。… 」等情,已明確指出有關該200 萬元支票係暉洪公司借票予 黃清山個人,與鋊柏公司無關,亦即如該200 萬元借票行為 係存在鋊柏公司與暉洪公司間,其上自無為「待借予黃清山 之支票問題解決後」等情之記載,益見被告明知該200 萬元 借票係屬暉洪公司與黃清山間之借貸關係,其從暉洪公司應 返還鋊柏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該筆200 萬元款項,自屬侵占鋊 柏公司之款項無誤。
⑶又依據被告提出之黃清山於101 年8 月15日100 萬元借據, 其上並無任何鋊柏公司名稱之記載,如確實為被告答辯是黃 清山因鋊柏公司積欠貨款所調借,何以其上非僅未記載鋊柏 公司之名義?對於鋊柏公司就積欠何貨款之情形,亦未加著 墨,並與黃清山未經鋊柏公司授權於101 年5 月23日向暉洪 公司借票之借據,其上有記載鋊柏公司名義及借票之目的不 同。是被告顯然知悉該100 萬元借款與鋊柏公司無涉,其答 辯「黃清山說因鋊柏積欠廠商貨款,需要清償,被告想當然 爾,自然會認為是黃清山再代表鋊柏向公司被告借款」乙節 ,自為卸免其犯有侵占罪責之詞,不足為採。為此,爰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鋊柏公司前以被告林嘉洪涉犯背信等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 察官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 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合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之代表人鄭新右及告訴人代理人洪煌村律師固於偵訊 中指稱:鋊柏公司是漢唐公司的下包,暉洪公司是鋊柏公司 的下包,於101 年4 月底,鋊柏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為免 收取之工程款遭法院扣押,與林嘉洪協議委託林嘉洪代領漢 唐公司的工程款,並幫忙執行剩餘的工程進度,再由林嘉洪 支付應給下包的款項,但事後林嘉洪否認上開事實,並將工 程款據為己有等語。惟查,觀諸於101 年5 月17日漢唐公司 會議紀錄內容記載:「1.TSMC FAB15 P2 MA風管工程承包廠 商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周轉問題無法支付施 工廠商暉洪工程有限公司該工程尾款0000000 元,擬由下列 款項支付:A.MA風管工程完工款0000000 (含稅)。B.MA風 管工程保留款0000000 (含稅)。2.本工程原合約追加訂單



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後續工程、未完成事項、缺失與 合約所有相關項目,由暉洪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相關 項目。3.後續新增訂單及合約所產生之新訂單皆改為暉洪工 程有限公司承接,鋊柏系統科技無異議。①確認TSMC FAB15 P2 MA 風管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a.計價款已全領完 b.10%尾款債權及全部追加訂單款項債權,本公司已於民國 101 年5 月17日債權轉讓與暉洪無誤,本公司對前開訂單及 追加訂單無任何權利」;另於101 年8 月28日在晨達公司2 樓會議室,暉洪公司、鋊柏公司、晨達公司之會議紀錄內容 記載:「暉洪公司同意鋊柏公司債權移轉之漢唐TSMC15P2MA 風管主工程尾款(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0000000 元整, 及MA主工程追加款(0000000000),RELAYOUT-MA 排煙(00 00000000)(0000000000)金額扣除鋊柏積欠暉洪金額新臺 幣0000000 元整後,其餘貨款含尾款同意將款項轉至晨達公 司無異議」此有上開兩份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徵依上開會 議紀錄之記載,告訴人已於101 年5 月17日將所承包漢唐公 司之剩餘工程轉讓由被告經營之暉洪公司施做,並由暉洪公 司取得領取剩餘工程款項之權利:並再於101 年8 月18日, 將對漢唐公司之部分工程款債權轉讓予暉洪公司領取,以抵 償告訴人積欠暉洪公司及晨達公司之債務,抵償後之款項則 再由暉洪公司交予告訴人。
⒉暉洪公司自101 年4 月起因風管工程向漢唐公司請款之紀錄 有:1.訂單編號0000000000:53萬3179元、2.訂單編號0000 00000 :326 萬6114元、3.訂單編號0000000000與訂單編號 000000000 合併結算:338 萬4472元,且漢唐公司亦回函表 示:發包予暉洪公司之工程,暉洪公司已全數領取完畢,漢 唐公司發包予鋊柏公司之工程,因雙方對相關工程之加減帳 如何計算意見不一,且鋊柏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主張漢唐公司積欠相關工程款,須待法院調查確認後,漢唐 公司始能判定鋊柏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一情;分別有漢唐 公司103 年3 月27日漢唐法字第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 28日104 年度漢唐(法)字第72801 號函暨所附之領款紀錄 、漢唐公司廠商查詢專區(暉洪工程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漢唐公司103 年6 月5 日漢唐法字第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 之說明文件、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等在卷可稽,足見暉 洪公司確有為漢唐公司完成上開工程,完工後亦有以自己名 義向漢唐公司請領前揭工程款,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及 鄭新右所陳稱:是由暉洪公司執行漢唐公司剩餘之工程等語 相符。則暉洪公司既係領取前揭工程款之權利人,自無從認 係受告訴人委任領取前揭工程款,且上開工程款領取後亦係



暉洪公司所有,而非為告訴人所持有。是告訴人指稱:係與 林嘉洪協議委託林嘉洪代領漢唐公司的工程款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⒊暉洪公司收取上開工程款後,旋於101 年9 月5 日匯款40萬 7400元予晨達公司一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而扣除告訴人積 欠暉洪公司之162 萬5000元及代付款項後,暉洪公司認僅餘 7 萬2068元應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認暉洪公司應付459 萬7482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兩造之對帳單在卷為憑,堪認 告訴人與暉洪公司間就雙方應交付之款項產生歧異,然此應 為告訴人與暉洪公司間之衍生之工程款項結算糾紛,尚難執 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本件雙方應 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 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依聲請人主張101 年5 月17日與暉洪公司之會議紀錄所載, 聲請人尚應支付580 萬元與暉洪公司並非真實,實際僅有18 3 萬3390元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一 ,被告尚有以暉洪公司名義代收聲請人之款項、提供暉洪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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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