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史德西
洪麗菁
共 同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徐琍沂
吳尚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44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本件聲請人史德西、洪麗菁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徐琍沂、吳尚徽提出告訴 ,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史德西與洪麗菁係夫妻,聲請人 史德西係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應用英語系專任助理教授,聲請 人洪麗菁係僑光科技大學應用英語系專任助理教授;被告徐 琍沂係臺中科技大學應用英語系系主任,被告吳尚徽係臺中 科技大學應用英語系之學生。緣聲請人史德西前對被告徐 琍沂處理學生投訴事宜有意見,遂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撰 寫內容含有「would paying a lawyer to sue,and possib -ly remove you from NUTC ,be a just action」等語之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徐琍沂,詎被告徐琍沂身為應用英語系系 主任,最高學歷又係教育研究所博士,並教授英語教學理論 、英文寫作、英語演講與溝通及辯論、英文檢定等課程,具 有英語專業,其對「remove…from」片語係解釋為「使…離 去、把…免職」之意,及對上開英文語句之中文意涵為「還 是要我找律師對你提出訴訟,讓妳離開臺中科技大學,當作 是一個正義的行動」等語,應無任何錯誤認識,竟基於使聲 請人史德西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故意將上開英文語句內容惡 意虛構為「可能從臺中科技大學消除你」,而指稱上開英文 語句內使用「remove」係指「殺害」,以此向臺中地檢署對
聲請人史德西提起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因認被 告徐琍沂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另聲請人 史德西係「離島學校-E化創新英語教學之實務實作」之計畫 主持人,聲請人洪麗菁為上開計畫之外聘專業師資,負責教 授「E 化英語教學法及班級經營」課程。緣聲請人史德西、 洪麗菁為執行上開計畫,於103 年6 月29日至103 年7 月2 日間,與臺中科技大學20位學生前往屏東縣琉球鄉,與琉球 國小28位學生及5 位老師進行授課,並依上開計畫之預算支 付全體師生共55人餐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惟因 小琉球地區商家較少開立發票與收據,事後其等遂依教育部 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修正規定,向臺中科技大 學申請經費核銷。詎被告徐琍沂、吳尚徽明知上情,被告吳 尚徽尚且有參加上開小琉球授課活動(下稱小琉球活動), 竟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先將聲請人史德西、 洪麗菁提出之經費核銷申請文件隱匿,再由被告吳尚徽自行 製作收據交付聲請人史德西之助理成昀臻,由成昀臻轉交予 聲請人史德西、洪麗菁,嗣後被告徐琍沂、吳尚徽再於103 年12月1 日將參與小琉球活動之學生召集開會,由被告吳尚 徽向在場學生宣稱:「因為你們也知道我們在小琉球這5 天 時間裡面,洪麗菁老師要我全程照顧大家的食、衣、住、行 ,那我只能跟你們說,她全部只拿了25000 給我,要我照顧 你們所有大家,在這5 天裡,那之前她確實她有從口袋掏出 大概1 萬多塊,所以我每一筆帳我都有記,這裡面所有人的 花費3 萬4 千多塊,我每一筆帳都記得清清楚楚,包括最後 1 天每1 個人都有100 塊可以吃大餐,我每一筆帳都抓得很 緊,就是怕你們餓到,但是,他回來報,我花了3 萬多塊, 報給系辦這邊5 萬多塊,將近6 萬多塊,而且這邊所有收據 都是新的,不是妳們拿給我的收據喔,每一筆都不是你們給 我的收據,是他們重新再刷過,重新再填過的喔」等不實言 論,暗指、影射聲請人史德西、洪麗菁有製作不實收據及詐 領研究經費之情形,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史德西、洪麗菁之名 譽。因認被告徐琍沂、吳尚徽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嫌。
參、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徐琍沂、吳尚徽 罪嫌不足,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344 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調查後, 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乃於104 年9 月18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之(岳)母巫秀 卿於104 年9 月24日以聲請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處分書後,
聲請人委由蘇亦洵律師為代理人在104 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 在卷足參,是以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應堪認定。
肆、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因事實部分略同於上述告訴意旨,不 再贅述):
一、原因事實㈠部分(即上述告訴意旨),被告徐琍沂明知聲 請人史德西並無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行,竟惡意曲解文字 ,而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屬虛構事實、進而申告,應有觸 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二、原因事實㈡部分(即上述告訴意旨),被告吳尚徽未經查 證,即影涉聲請人有貪污行為至為明確,此亦經被告吳尚徽 所自承,雖承辦檢察官有其他調查情事,惟調查之證人均為 被告徐琍沂之學生或助教,與被告徐琍沂關係緊密,參酌被 告徐琍沂曾對證人成昀臻以不讓渠畢業1 事相脅,被告徐琍 沂即有可能對其他證人加以威脅利誘,惟此情未見調查之。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顯然事實,未置一詞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 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 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史德西指訴被告徐琍沂涉犯刑法誣告罪嫌部分: ㈠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 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87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琍沂指訴聲請人史德西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有 「would paying a lawyer to sue,and possibly remove you from NUTC ,be a just action 」,係指聲請人史德西 要從學校消除我,這是正義的行動,而使伊感到害怕等情, 有被告徐琍沂於103 年10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被告徐琍沂103 年11月11日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1-6 頁反面、 第15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徐琍沂就聲請人 史德西提及「remove you from NUTC」之主觀意思,係認為 聲請人史德西將會使伊被學校掃地出門,名譽受損,薪資有 損失,係以加害名譽與財產之事恐嚇伊等情,亦有被告徐琍 沂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1 紙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 號卷第2 頁),且聲 請人史德西於偵查中供稱:該句話之意思,是指讓被告徐琍 沂沒有主任的職權,指她不應該再當主任等語,有聲請人史 德西103 年11月11日前述之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臺中地檢 署103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121 頁),綜上各情以觀,被 告徐琍沂是因聲請人史德西所寄送、撰寫之電子郵件內容, 害怕自己無法繼續從事教職工作或擔任系主任,進而損及其 名譽、薪資收入,始於另案指訴聲請人史德西加害其名譽、 財產,而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徐琍沂 之指訴並非全然無因、憑空虛捏事實申告,核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已屬有間,自無從認定被告徐琍沂具有誣告之主觀犯 意,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另被告徐琍沂從未指訴聲請人史 德西撰寫之「remove you from NUTC」係指「殺害」之意,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632號、偵 字第2980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 號卷宗並核閱無誤,聲請人史德西交付審判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史德西、洪麗菁指訴被告徐琍沂、吳尚徽涉犯刑法誹 謗罪嫌部分:
㈠被告徐琍沂、吳尚徽於偵查中均堅辭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 告徐琍沂辯稱:一開始成昀蓁來核銷小琉球E 化創新英語教 學之實習經費,伊當時已蓋章,後來因主計室對經費有疑慮 退件,要伊請聲請人史德西詳細說明,伊因而詢問張剴、邱 惠君2 位學生在小琉球如何供餐及核銷,她們說法與吳尚徽 所述均同,伊就請工讀生計算後做成紙條附在支出憑證黏存 單,退給成昀蓁請她說明等語;被告吳尚徽則辯稱:小琉球 實習那幾天洪麗菁老師有拿3 萬多元給伊,要伊就實習期間 飲食等雜支製作支出收據,期間洪麗菁及史德西老師並未再 給予任何款項,供餐部分臺中科大學生早餐由伊等前1 晚填 單後由民宿老闆準備,金額限制50元,超過部分自付,伊等 用餐完即至琉球國中,而對琉球國中師生僅提供中餐及中餐 飲料,並未供應他們早、晚餐,伊當時收到的收據均大小不 一,回臺後即將該等收據、餘資透過系辦工讀生梁政瑋轉交 給成昀蓁,而伊嗣後得知史德西核銷供餐等雜支之金額為5 萬多元,復於系辦時看到核銷之收據大小一致,且有缺漏, 方於關課說明會時,因同學詢問而提到伊於小琉球花了3 萬 多元,史德西報給系辦5 萬多元,將近6 萬多元,且收據都 是新的,伊於關課會議所說係因事關同學權益,伊要讓同學 知道,並非徐琍沂叫伊說的,伊只是看到發票與當初發票不 符,才在關課會議說明等語。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 決意旨)。據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 actu al 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 ,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 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 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 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 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經查:
⒈小琉球活動中膳費之支出,因聲請人史德西之助理成昀蓁第 1 天晚上因故未到,所以由聲請人洪麗菁委託被告吳尚徽負 責該活動中膳費之處理,而聲請人史德西、洪麗菁及成昀蓁 均未知悉該活動中膳費之實際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洪麗菁 、證人成昀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 字第385 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47-49 頁)。被告吳尚徽所 製作之小琉球活動收支明細表,其上記載103 年7 月2 日至 4 日所支出之金額總數為31,740元,餐飲支出則合計為19,2 24元,且該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均有交付與成昀蓁,收據 並非薄薄的2 張,而是1 疊厚的,樣式亦非一致,成昀蓁收 取後便親自簽名於該收支明細表上等節,業據證人即臺中科 技大學應用英語系行政團隊工讀生梁政瑋、證人即該行政團 隊組員施慧娥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 度他字第385 號卷第87頁反面- 89頁),並有被告吳尚徽所 提出之該收支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 他字第385 號卷第59頁)。足認小琉球活動中膳費支出之事 項,係由聲請人洪麗菁委由被告吳尚徽負責,由被告吳尚徽
依實際花費金額之多寡並檢附收據,製成收支明細表後,轉 由他人將該收支明細表及收據一同交付與成昀蓁,而實際花 費金額僅被告吳尚徽知悉,聲請人史德西、洪麗菁、證人成 昀蓁均不了解小琉球活動膳費實際支出之金額。 ⒉另檢視聲請人史德西所提出向臺中科技大學申報之小琉球活 動膳費支出憑證黏存單可知,該黏存單所檢附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僅有2 紙,且該收據皆由「素月小吃」所開立,復該 些收據上所記載之日期、項目、金額及收據總數皆與前述被 告吳尚徽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並檢附一疊收據之情節,大相 逕庭,有臺中科技大學104 年5 月14日中科大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2 紙附卷可查(見臺中地 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85 號卷第97頁、第217 頁反面-218頁 ),亦與證人即臺中科技大學應用英語系學生邱惠君、張剴 、嚴巧庭、成昀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早餐部分為1 人50元 ,超過要自付;臺中科技大學僅支付琉球國中師生之中餐及 中餐飲料;嚴巧庭因腸胃不好,實習時都吃白土司之類的; 實習期間早餐是民宿向廠商訂購,午餐便當及飲料則係由被 告吳尚徽訂購;晚餐係各自出去吃,吃完後如該餐廳有收據 ,再將收據交與吳尚徽等情,互有齟齬(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85 號卷第41-48 反面、第225-226 頁),足認 聲請人史德西所提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所檢附之收據,與 渠等參與小琉球活動中實際支出之膳費情形,顯不相符。復 參酌聲請人史德西所提出之膳費說明中,載有:「3.例二: 民宿老闆所推薦之早餐店並無開立收據及發票之習慣,因此 我們需使用和他們有合作關係的素月小吃,來進行核銷的動 作。」有前揭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函文所附之蓋有聲請人史德 西印章之膳費說明1 紙存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 字第385 號卷第217 頁),細譯該說明之內容,係因為早餐 部分因配合之早餐店未有開立收據及發票,故為了核銷該部 分金額,始請與民宿老闆有合作關係之「素月小吃」開立收 據,然此情皆與前述聲請人史德西所提出之小琉球活動膳費 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所有餐費皆由「素月小吃」開立收據及 前揭證人所證述於小琉球活動中膳食實際支出之情形,亦有 未合,顯見聲請人史德西所提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其上之 收據,確實與實際膳費支出情形不符。
⒊綜合上述,被告吳尚徽於103 年12月1 日小琉球活動會議中 所為陳述,係因被告吳尚徽受聲請人洪麗菁委託處理該活動 之膳費支出,再依該活動期間其實際處理膳費支出之情形及 所收取之收據,進一步製作該活動膳費之收支明細表,其本 於就膳費實際支出情形之了解,對於其後看到聲請人史德西
就該活動所提出之收據及金額,與其所了解之情形不符,並 於會議中就其實際見聞陳述己見,實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 ,要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復觀其陳述之 內容,係陳述聲請人史德西向臺中科技大學申報之金額、收 據與其實際處理情形有不符之處,並與參與該活動之全體師 生權益,及臺中科技大學核發補助經費之正確性有所關聯, 非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另聲請人史德西提出之 收據確實與實際膳費支出情形不符,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尚 徽所述,尚非杜撰不實之事項,揆諸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所揭櫫之「真正惡意原則」,被告吳尚徽之行為,應屬不 罰,從而,本院自難對被告吳尚徽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之誹謗罪責。
⒋末查,被告徐琍沂於小琉球活動之會議中,並未指使被告吳 尚徽為一定陳述,亦無當場附和被告吳尚徽之意見,而係被 告吳尚徽自己主動陳述乙節,業據證人嚴巧庭、施慧娥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85 號卷第46 頁反面、第48頁、第88頁反面),足認被告徐琍沂並無指使 被告吳尚徽於該會議上為一定內容之陳述,且本院查閱相關 偵查卷宗,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琍沂與被告吳 尚徽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渠等 有共犯之情形,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核屬無據,尚難僅憑聲 請人史德西、洪麗菁之指訴,遽認被告徐琍沂有誹謗罪之共 犯事實,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陸、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檢察官所調查之證人均為被告徐琍沂 之學生或助教,與被告徐琍沂關係緊密,且被告徐琍沂曾對 證人成昀蓁以不讓其畢業相脅,亦有可能對其他證人威脅利 誘,然均未見檢察官調查一事,而有另行調查之必要等語, 惟此僅係聲請人史德西、洪麗菁主觀上臆測,況諸證人之調 查,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證 人成昀蓁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曾受被告徐琍沂威脅利誘,聲請 人史德西、洪麗菁復未能具體釋明證人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此調查涉及蒐集偵查卷 宗以外之證據,恐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制度混 淆,並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是聲請人史德西、洪 麗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非屬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 併此說明。
柒、參諸上情,聲請人史德西、洪麗菁雖認被告徐琍沂、吳尚徽 分別涉有誣告、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偵 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被 告徐琍沂、吳尚徽有該等犯嫌,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此 部分被告徐琍沂、吳尚徽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