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田智惠
田智仁
田智萍
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田春木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確定
(四一安潔字第一三○九號),於交付感化前、後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
定如左:
主 文
甲○○○、田智惠、田智仁、田智萍之被繼承人田春木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曾受羈押叁佰玖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曾受羈押壹佰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共計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田春木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七月一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後,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轉送 綠島新生訓練處受訓,迄至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釋放。受害人自被逮捕之日起, 至執行交付感化之前止,即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二日止,遭非法 羈押三百九十六日。又受害人交付感化教育後,應於四十四年八月一日期滿釋放 ,惟延至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獲釋放,受非法羈押一百六十六日,共計五百六 十二日,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二百八十一萬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 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 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 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 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 、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 定書參照)。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 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 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甲○○○、田智惠、田智仁、田智萍為受害人田春木之配偶、子女 ,受害人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佐。甲○○○、田智惠、田智仁、田智萍為受害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受害 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現繼承人之一 甲○○○提出本件聲請,其效力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及於全體繼承 人,先予敘明。
(二)次查,受害人田春木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七月一日遭法務部 調查局逮捕,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四一)安 潔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釋字第 一○五五號轉送綠島新生訓練處感訓,迄至四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釋放之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八九)參(一)字第八九 一五三八四六號書函、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三○九號判 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於八百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八九)志厚字 第三三二八號書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田春木自四十年七月一日執行羈押起,迄至交付感化教育之前一日( 即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其曾受羈押日數為三 百九十日(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共有二十九日,有當月月曆一紙附卷可稽,聲 請人未將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計入,應予補充、更正),既無折抵其所受 感化教育之規定。次查,其自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交付感化教育三年, 計至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滿,應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被害人釋放 出所,詎延至四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始獲釋放,是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受感化 教育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期間自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五年一 月十四日止,共計一百七十四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此期間所受之羈 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核本 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係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就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非法羈押部分;及其交 付感化後,未經依法釋放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原任 公職,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 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非法羈押日數為三百九十日( 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准予賠償一百五十六萬 元。又其交付感化後,未經依法釋放日數為一百七十四日(自四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准予賠償六十九萬六千元,共計准 予賠償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至於其餘聲請(即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聲請 人計算日數錯誤而踰越日數部分)則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