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33號
TCDM,104,簡上,233,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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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中
簡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雖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 子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竟仍與「小張」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接續 犯意聯絡,由丙○○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其工作內容 係該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客戶後,再由「小張」撥打丙○○ 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指示丙○○駕車搭載已年滿18歲之應召女 子甲○○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甲○○復撥打 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其聯繫, 而媒介甲○○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生殖器插入上 開成年女子生殖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以營利,而丙○○ 每載送甲○○前往完成性交易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丙○○與「小張」即以前揭方式,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媒介應召女子甲○○前往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地點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甲○○向男客所收取 之費用,由甲○○取得2,000元、丙○○獲取500元,其餘悉 數由丙○○攜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應召站成年成 員以營利。另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因執行正心 、正風等勤務,得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該應召站 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乃與該應召站成員議定價格4,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等事項 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通知丙○○,並約定該次性交易後, 甲○○向男客收取4,000元之性交易代價,由甲○○取得2,0 00元、丙○○獲取500元,其餘悉數由丙○○攜回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營利;嗣丙○○即共 同基於前揭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搭載甲○○前往上開地點,經佯裝之員 警以不滿意予以拒絕(即俗稱「打槍」),甲○○乃離開前 揭旅館並步行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與忠太東路口與丙○ ○會合,惟甲○○甫坐入上開車輛之際,即為查緝之員警攔 查,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辯稱:我於警詢時看完證人甲○○的筆錄坦承有 性交易我才知道,當下配合證人甲○○的筆錄完成我的筆錄 ,並非我的本意;警察拿證人甲○○做完的筆錄給我看,我 只好說有,事後我問甲○○,甲○○說警方告訴他我有承認 載他去飯店從事性交易,他才這麼說等語(見本審卷第4頁 、第31頁背面)。惟查:
1.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訊(詢) 問被告不得以不正之方法為之,否則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 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 ,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不正訊(詢)問,應係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狀態,而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至有無不 正訊(詢)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 有無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
2.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江柏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警力不足,經被告同意後,由我邊詢問、邊打字,我是照 被告講的記下來,沒有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都是被告出 於自由意志陳述,也沒有在做筆錄前先拿證人甲○○的筆錄 給被告看,沒有跟被告說證人甲○○說有所以被告也要說有 等語(見本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8頁背面),證人 即製作證人甲○○警詢筆錄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時間晚了,人力不夠,經證人甲○○同意後,我邊詢問 、邊繕打,我是依照實際的問答內容紀錄,沒有強暴、脅迫 、誘導等不法行為,在製作證人甲○○筆錄時沒有先拿別人 的筆錄給他,也沒有跟證人甲○○講說被告已經承認了,我 也沒有看到誰把證人甲○○的筆錄拿給被告看等語(見本審



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已難認被告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係 出於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另證人謝瑋庭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證人甲○○於為警攔下之第一時間即已承認相關情 節(見本審卷第72頁背面),且證人甲○○警詢筆錄中亦對 本案相關情節證述甚詳,製作時間亦比被告警詢筆錄早(見 104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卷第17、28頁),則警員並無以利 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必要。又被告於為 警查獲同日經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亦自白犯罪,對於應召站及小姐與其聯絡之方式、工作 型態、獲得之利益等均供述甚詳,且均與其警詢中之供述相 符(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 並無顯於事實不符之情形。
3.準此以言,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所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內容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合( 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審卷第32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張」之成年男子在我應徵司機工作的時候,跟我說搭載甲○



○前往指定的地點是從事按摩服務等語(見本審卷第4、32 頁),惟查:
㈠被告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客 戶後,再由「小張」撥打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被告聯繫,甲○○ 復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由 被告搭載甲○○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甲 ○○取得2,000元、被告獲取500元,其餘1,500元由被告攜 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小張」, 以此方式而為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警員林宥任民國104年3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便利貼照片、扣案保險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非法廣告電話斷話作業搜尋斷話記錄資料、「天天快活 0000-000-000」便利貼、查獲現場電子地圖、104年度保管 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卷第 16、37至39、41至48、50、6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631號緩起訴處分書、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審卷第35至36、48頁)等在卷可 稽,並有保險套39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可憑。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小張」在我應徵司 機工作的時候,跟我說搭載甲○○前往指定的地點是從事按 摩服務等語,惟證人甲○○證稱一次性交易最多50分鐘(見 104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卷第29頁),若係不涉及性交易之 按摩服務,是否有可能由甲○○取得2,000元、被告獲取500 元,其餘1,500元由被告攜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 應召站成年成員,而在短時間內獲得如此可觀之報酬,已有 可疑。又警方亦在被告車上扣到被告所有之保險套39個,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如果其載送的小姐沒有帶保險套 ,我會給他們等語(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卷第22頁) ,與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查獲過程中甲○ ○拿手機出來時,因為甲○○包包很大,有看到1、2個保險 套等語相符(見本審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係其自己使用,之前有剩下3個覺得不好用, 另外買進來1盒36個,所以總共被扣到39個等語(見本審卷 第96頁背面),惟依卷內照片(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 卷第47頁)可以明顯看出,扣案之保險套係durex藍色包裝



至少1個、超力家計號綠色包裝至少8個、durex紅色包裝至 少9個,其樣式種類及數量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然 不符,足認被告之辯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所謂「媒 介」厥指基於第三者地位「居間報告締約機會」,而媒介雙 方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媒介者與被媒介者之意思表示係分 屬2個個體之獨立行為,所媒介之雙方是否意思一致或是否 出於真意,乃媒介行為本身既遂與否之另一課題;另行為人 只須著手於「居間報告締約機會」行為之實施,「媒介」犯 行即屬既遂,不以發生「達成合意」此一結果為必要。因之 ,縱然一方欠缺締約之真意致「契約」無由成立,亦無礙於 「媒介」犯行之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 被告所屬之應召站主動散布資訊招攬不特定尋芳客與女子從 事性交易,員警始因而與該應召站聯絡,假意欲為性交易而 緝獲被告,是員警此等查緝作為,並無構成刑法陷害教唆之 疑義,嗣後該應召站成員並與查緝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 且旋即連繫通知被告搭載應召女子甲○○前往旅館,雖警員 所為純係因應偵查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 意,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已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行為, 且已達既遂之程度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漏載「前段」2字,應予補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571號刑事判決,該案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媒介一人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為一罪,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認「反覆、延續性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 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 上均僅各成立一罪,即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成立一罪」,亦採接續犯之見解,附 此敘明】,故被告媒介甲○○一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自應認 係一媒介行為。
㈣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間就 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 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 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0年8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 第12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729 、20198、21385、21421、22265號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4年4 月27日17時14分載送女子GUCCI前往性交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642號追加起訴書記載被 告於104年4月27日19時30分載送女子甲○○(即GUCCI)前 往性交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 第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105年1月6日載送女 子翁鈞瑤前往性交易,犯罪時間均在本案之後,雖有載送同 一女子甲○○之情形,惟均係在本案為警查獲以後另行起意 所為,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論罪法條引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部分,應更正為第2項「 但書」,附此敘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媒介女子甲 ○○一人與他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性交行為,揆諸本判 決前述所引用之判解意旨,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 原判決以被告3次媒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論處被告3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存在,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 取所需,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且被告於98年、99年、100年 間先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本 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考量2案均為累犯、本案發生在後 、情節亦較前案為重,量刑上自不宜比前案為輕,並兼為考 量本案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科刑範圍】,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理當更應知所警惕而避 免重蹈覆轍,惟被告仍再次擔任應召站之「車伕」,惡性非 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附於卷內之「無碼娛樂經紀公司、小陳、TEL: 0000-000-000」名片1張(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卷第49 頁),雖在被告車上所扣得(見本審卷第65頁背面、第74頁 背面),惟被告堅決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見 本審卷第66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雖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應召女子甲○○ 聯繫,然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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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載送至之時間│載送至之地點 │性交易成功與│
│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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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3 月27│臺中市復興路4 段│是 │
│ │日凌晨2 時許│100 號「瑞君商務│ │
│ │ │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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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3 月27│臺中市北屯區軍功│是 │
│ │日凌晨3 時許│路2 段267 號「嵩│ │
│ │ │悅汽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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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3 月28│臺中市北區太原路│遭警方喬裝之│
│ │日晚上9 時40│1 段520 號「儷金│男客拒絕,未│
│ │分許前某時許│商務旅館」307 號│實行性交易 │
│ │ │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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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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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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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小米廠 │壹支 │
│ │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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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險套 │叁拾玖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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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